吉林省鸿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搉林省鸿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某某轮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91民初60号 原告:吉林省鸿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顺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大红土村。 法定代表人:刘淑杰,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鸿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被告吉林**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清偿工程款4485989元及利息868260.1元(利息以448598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次诉讼全部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鸿业公司同**公司签订了《一期年产750万条轿车子午胎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485989元。此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2月12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至今,经双方多次沟通,**公司始终没能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给鸿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如诉判决。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鸿业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一期年产750万条轿车子午胎项目,工程内容为厂区公用工程一、炼胶车间、食堂及职工活动中心、消防泵房、原材料库、子午车间火灾报警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4485989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起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按每月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项目竣工后,经市质检站、发包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拨付累计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90%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方在一个月内按结算造价的95%拨付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鸿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2月12日,**公司针对鸿业公司提报的结算金额进行审核,并形成工程结算报告,鸿业公司提报的结算金额为4934588元,**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4485989元。双方形成了基本建设项目结算评审结论确认单,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485989元。**公司未向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查书。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审理本案。鸿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2月12日进行结算并且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说明案涉工程在此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已超过保修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方在一个月内按结算造价的95%拨付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鉴于鸿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本院酌定将双方结算时间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据此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鸿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85989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261689.55元(4485989元×95%,扣除质保金)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12日(保修期内),以4261689.55元(4485989元×95%)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48598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鸿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0元,由被告吉林**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该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史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