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燃气工程总公司

河北天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燃气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初13号

原告:河北天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汪伟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燃气工程总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副**/div>

法定代表人:刘攀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芹。

原告河北天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燃气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伟、杨斌,被告燃气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荀月、胡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城市旺点”小区37户房屋地暖维修费及损失共计199.6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请为124.0641万元);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城市旺点”小区(四期)地板)地板辐射采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ldquo旺点”13#、14#、15#、18#、19#楼地板辐射采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城市旺点”小区6#、7#、16#、20#、21#、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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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8#、19#号楼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安装工程,双方签订的两合同的第七条保修服务条款第2条均约定,工程竣工后50年内,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自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采暖期,房屋出现了严重的地暖破裂及类似质量问题,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将已经出现的地暖漏水问题彻底解决,消除漏水隐患,并支付天域公司垫付的款项,但至今为止,被告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而我公司为平息住户,已经将部分问题工程进行了修复,现要求被告支付余下37户出现地暖质量问题房屋的修理费及损失。

燃气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签约行为因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该法律行为无效。1、案涉合同上虽然加盖有被告的印章,但并不代表答辩人为适格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答辩人在事实上履行了合同。本案中彭立新为实际施工人为不争的事实。2、从合同的签订来看,合同签订于2005年9月14日及2006年4月26日。案涉项目大多已竣工,这时再来签合同,如何体现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就合同中的内容来看,包括提交答辩人的资质证件、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管理人员名单等,均都没有履行,合同的内容在签约之时就只是形式,根本没有履行。3、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原告没有一分钱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当然也就无从开具发票。反观原告、答辩人之前的合作,之前合作项目的工程款均是支付给答辩人公司账户,且答辩人还要为其开具发票,双方之前一直是这样履行的。而本案中,所有的付款对应的都是彭立新个人,可见真正的合同主体是谁,原告本就明知。4、从事后的维修来看,原告也一直联系的是彭立新个人,从未联系过答辩人或者答辩人公司的任何其他人。本案从洽谈到合同的形成、履行、施工与验收、垫资与付款、维修等延续数年的行为,答辩人从未参与、没有任何的垫资、也未收到过一分钱的工程款,未开具过一张发票,无任何事实上的履行行为,这在原告从发包就开始就是明知的。民法总则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系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依法无效。二、合同无效,其保修50年的约定自然也不发生约束力,案涉工程的保修期或缺陷责任期应以法定为准,目前保修期限已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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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50年的保修期自然无效,应依法确定缺陷责任期。关于地暖部分的缺陷责任期,法律规定为2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供热与供冷系统的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和供热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也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而本案的验收均是在2005年最晚在2006年,到2008年时,缺陷责任期与法定的保修期均已过,这在案涉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款也有体现。三、原告对本案损失的产生难辞其咎,应承担相应责任。只从合同条款来看,案涉合同关于甲方的责任义务约定了不少于三处:第一,针对进场的施工材料,约定必须有检验合格证、检测报告,且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才能使用;第二,针对乙方的资质与管理,约定了乙方进场前应交付单位资质证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现场施工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名单和职务范围等材料;第三,关于施工材料,合同特别注明两次要经甲方同意。案涉工程面临这样的窘境,甲方难逃责任,但凡中途按合同约定让乙方提供材料,关于案涉工程究竟是不是乙方真正承包,立马就能水落石出。因为2003年被告公司就已经没有了地暖施工资质,彭立新作为实际施工人绝对提供不出单位资质证件。关于数额,案涉业主中有不少于31户已经得到了赔付,不应在进入鉴定范围,应从鉴定范围中予以扣除。五、此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显示原、答辩人之间签订了名义上的地暖施工合同外,还存在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采暖工程决算书与采暖竣工验收记录,所有的竣工验收均不显示答辩人。本案的承包主体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就出现了不止三个。综上,答辩人虽在案涉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为虚假的意思表示,依法无效。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履约主体,且原告系明知,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城市旺点小区4期地板辐射采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据二、城市旺点13号、14号、15号、18号、19号楼地板辐射采暖安装承包合同,证据三、廊坊市第十四中学地板辐射采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据四、廊坊市第一实验中学教学楼、新宿舍楼地板辐射采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上四份证据证实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四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该工程范围内采暖地暖工程的铺设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及第七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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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约定被告保证施工中使用的材料和工程质量在正常情况下使用50年,期间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由被告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证据五、竣工验收报告,证实项目整体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格,其中包括被告施工的地暖工程。证据六、为项目拨款的明细,证据七、是付款凭证,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证据八、是城市旺点地暖报修统计表,证据九、是地暖渗漏证明,证据十、工程部维修工作单。以上三份证据证实被告施工的地暖工程存在地暖管线漏水等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事实。证据十一、是鉴定报告,证据十二、也是鉴定报告,以上两组鉴定报告证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属于真实有效,涉及的印章及签字均是由被告单位及原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时证实被告施工的工程因质量问题确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而且通过简单评估可以确定损失的计算方法。

被告燃气工程公司针对原告天域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本案经过了明正和法源司法鉴定中心两次司法鉴定,只是说公章和签字是真实的,但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对几份合同是否同一时期形成,骑缝章是否完整存在矛盾,况且原告在原来的庭审中对签订合同的过程陈述相矛盾,因此不能说公章签字真实即代表合同是真实的。2.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已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因此涉案合同因被告无相关资质应属无效,不能用合同条款来约束双方当事人,因此本合同中约定的50年的承担责任期限也应属无效,应由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约束被告的保修期限。3.从合同内容看,彭立新只是施工了部分施工内容,而另一部分是由原告自己施工的,因此涉案的工程到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因谁的原因引起,本合同均不能证实。关于证据二,明正京正(2012)文件字135号、第68号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这份合同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并且不能排除第四页有换页的可能性,结合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过程的矛盾,因此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无从谈起。其他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我方证据六、七证实第十四中学的采暖工程是由廊坊市宏远公司完成的,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原告证据四我方证据证据五证实原告是与金坛市建筑安装公司进行的结算,原告自己提交的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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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这部分工程的保修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明确约定了没有专业分包项,并且在该组证据中施工单位金坛市建筑安装公司完成的项目中明确包括采暖,印证了这部分工程的采暖不是由彭立新完成的,更不是被告完成的,被告此时已无相关的建设资质,并且这部分工程的质量保修均是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因此彭立新与被告不应当对这部分工程的保修承担责任。对于证据六三性有异议,因为这是原告单方所做的统计,没有彭立新和被告的确认,没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七,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此时没有第三工程队这样一个名称,更没有这样的印章,在这组证据中原告直接支付给秦皇岛市海港区秦星地暖建材商店的款项,更是印证了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彭立新,而不是被告,因为秦星地暖建材商店就是彭立新的个人企业,并且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完全支付工程款,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共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已支付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彭立新前期支付了多少维修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八三性有异议,首先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据效力,其次该统计表中所谓的业主没有房屋买卖合同来印证其身份,所以业主身份是否真实无从考证,并且该统计表与原告的证据十维修工作单不能相互印证,维修工作单只有64户,而本统计表记载的却有112户,并且在这112户中据本代理人不完全统计有包括6-1-102,6-1-202等至少25户业主已经得到赔偿,因此该报修单不客观,不真实,最后在原来的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李驰宇(系彭立新的雇佣人员)的一份赔偿笔录,其中有三户也在112户中,因此更加证明了该统计表不真实,对证据九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租赁协议来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其次,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是因为施工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不能用该组证据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对于证据十,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相矛盾,并且载明的该维修单重至少有1-6-901,20号楼103等已经得到赔偿,因此不应再存在维修单,更不应当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对于证据十一,首先该鉴定报告已超过了鉴定报告中标明的一年有效期,其次,该鉴定结论中包含部分已经赔偿的,比如7号楼1单元1103,19号楼2单元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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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所以该鉴定报告不真实,不客观,不能被法院采信,对于证据十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认为不能说公章签字真实,就代表合同内容是真实的,因为该鉴定报告已明确说明合同不是一次打印形成,骑缝章不完整,并且部分页有换页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证明涉案的四份合同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判被告承担责任,应结合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工程款的支取收付等来确定真正的合同主体。

被告燃气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是立案决定书,秦皇岛市公安局出具的,彭立新存在伪造公章的嫌疑。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是说明一份,秦皇岛市公安局出具的,彭立新伪造公司印章案件正在侦办中,原告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有无过错均需要依据该案侦查结果。证据三是建筑企业资质证明两份,河北省建设厅和秦皇岛市建设局出具,从2003年起,被告已不再具备有市政施工资质,因此2005年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无相关资质合同无效。证据四是电汇凭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来源是原告提交及秦皇岛市海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告将工程款付给秦皇岛海港区秦星地暖建材商店,该商店负责人是彭立新,证明涉案工程的履行双方系原告与彭立新个人。证据五是建设工程决算书,原告与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签,证明涉案第一实验中学教学楼采暖工程实际由金坛公司完成,合同依然是原告与彭立新所签,由此可见,不能用形式上的合同签订来推断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据六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原告与廊坊开发区宏远建筑公司所签,证明原告与宏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包括涉案第十四中学宿舍楼采暖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宏远公司完成。2.该部分工程的保修责任实际由宏远公司承担,被告不应对此部分工程承担责任。证据七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与宏远公司所签,1.原告与宏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包括涉案第十四中学采暖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宏远公司完成。2.该部分工程的保修责任实际由宏远公司承担,被告不应对此部分工程承担责任。

天域公司针对燃气工程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通过原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已经证实涉案合同中的公章及签字均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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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至今秦皇岛公安局也未对该案进行进一步的处理,所以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注销企业施工资质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会出具相应的注销证明,被告提供的文件仅是被告方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否经过省住建厅的批准不能证实,被告的施工资质究竟何时被注销以及是否被注销不能确定,另外我去工商网站查询发现秦皇岛市煤气总公司工程实业公司与现在的被告是同一法人,所以我认为即使实业公司的资出现注销也是因为企业的改制或者名称变更而注销,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根据原一审法院委托的对被告2004年出具的委托书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彭立新收取涉案的工程款属于受到被告的授权委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建设工程的结算书是对教学楼主体的采暖主管线的施工,本案被告合同中是对采暖系统的末端进行施工,金坛公司是对采暖主管道的施工,是两个不同的工程内容,而且从我们提供的被告已经审验过的竣工报告教学楼总面积有25600多平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没平米施工将近30元钱,施工总造价应在50万以上,实际竣工结算报告才14万元,这些施工材料是用于建筑物的主管道,并不是各个房间的采暖管铺设,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和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宏远公司涉及施工的采暖工程也是建筑物的采暖的主管道,并不是采暖系统的末端,因此这两份施工合同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结果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于证据一、二,虽被告否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二否认真实性,上述合同中被告已加盖公司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对于证据三、四,被告以所涉工程为案外人施工为由否认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但案外人系施工涉案暖气工程的主管道工程,而本案工程为室内地暖施工工程,故对于原告的证据三、四,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于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主张为案外人施工。本院认为与证据三、四的理由相同,本院对于原告证据五予以采信。四、证据六、七,虽被告否认其收到工程款,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付款情况,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五、对于八、九、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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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被告否认上述证据,但上述证据已证明了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六、证据十一、十二,鉴定报告系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进行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一、二,对于公安机关的公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彭立新系被告委托,而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六、七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天域公司与燃气工程公司签订涉案《城市旺点小区(四期)地板)地板辐射采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简称1号合同)及《城市旺点13#、14#、15#、18#、19#楼地板辐射采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2号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秦皇岛市煤气总公司工程实业公司承包城市旺点小区6#、7#、13#、14#、15#、16#、18#、19#、20#、21#号楼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安装工程。其中1号合同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由被告承包6#、7#、16#、20#、21#号楼采暖安装工程,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7#、16#、20#、21#号楼开工日期均为2005年3月30日,于200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2号合同并未载明签订日期,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城市旺点13#、14#、15#、18#、19#号楼采暖安装工程。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4#、15#、19#号楼开工日期均为2004年9月20日,均于2005年9月9日竣工验收,13#号楼开工日期2004年11月7日,竣工时间为2005年9月9日,18#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11日。

二、上述1号、2号两份合同均由天域公司作为甲方,秦皇岛市煤气总公司工程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第一条第3项,承包范围和内容:“城市旺点”小区涉案楼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第二条第1项,乙方在接到甲方开工通知之日起20天内完成单栋楼全部施工任务。第四条第4项,乙方保证在施工中使用的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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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及工程质量在正常使用下,使用50年。第七条保修服务条款约定:工程竣工后50年内,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乙方(即被告)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负担。

三、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施工,原告如约支付了工程款,但自竣工后第二个采暖季开始,陆续出现了大面积、大范围的地暖破裂漏水的问题,截至起诉之日,已有城市旺点小区120余户业主报修尚未处理、廊坊市第十四中学(廊坊市第一实验中学)学生宿舍等漏水问题均未解决。本案涉及37户业主系案涉城市旺点小区部分业主。

四、被告曾申请司法鉴定,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方所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2013年3月1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情况如下:送检的上述1号合同和2号合同,盖章处的“廊坊市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色引文与骑缝处“廊坊市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为同一时期形成。1号合同第4页路中“鲁中良”与“彭立新”签名字迹及签名日期处的“2005.9.14”的手写数字应为同一时期形成。

五、后本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城市旺点小区6#、7#、13#、14#、15#、16#、18#、19#、20#、21#号楼及廊坊市第十四中学教学楼、实验楼、职工宿舍、学生宿舍、城市旺点小区37户业主低温热水地面辐射供暖系统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5月31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报告》,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地埋热水管材料质量是导致案涉工程破裂漏水的原因。

六、地暖、地暖漏水原因经鉴定后修复方案的鉴定,被告拒不同意进行相关鉴定,同时又不同意依原施工图纸进行造价鉴定,故经合议庭合议,为确定涉案损失,节约诉讼成本,决定依原施工图纸进行本案造价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廊坊市第一实验中学、城市旺点小区拆除及重新铺设地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城市旺点小区37户房屋地暖漏水拆除及重新铺设地暖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240641元整。其中有3户住户被告提出已受补偿,但是7-1-1103住户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故本次鉴定范围内的受补偿19-2-901、19-3-502住户房屋地暖漏水拆除及重新铺设地暖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4002元。对于上述3户已经得到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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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原告于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案损失应为1240641-84002=1156639元。

对于上述本院依法委托所形成的鉴定报告,被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于本案庭审中进行了回复,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秦皇岛市煤气总公司工程实业公司,后变更为秦皇岛市燃气总公司工程实业公司。2013年3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

再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公安局部门报称彭立新、李驰宇伪造公司印章。秦皇岛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至今未结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了“楼房地板辐射采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均由被告燃气工程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中良签字确认。

为涉案工程,被告于2003年3月16日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彭立新为其第三工程队队长,就原告开发的城市旺点小区地板辐射采暖工程进行项目招标、工程实施、财务结算及售后服务等事务。因涉及到项目的招投标,该授权委托书早于双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日期才属正常。被告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彭立新依照涉案合同组织了施工,并收取了相关工程款。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委托关系,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负有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为案外人出具了委托书,双方已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彭立新的行为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至此,涉案合同系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天合法权益,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所抗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抗辩其未收取工程款,均由案外人彭立新收取;涉案工程施工中其并未派驻工程管理、财务等人员的主张,只能说明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及管理的缺乏,其上述抗辩亦不能成立。

关于案外人廊坊开发区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问题,上述案外人所施工工程范围系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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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工程采暖的室外网管工程,而本院合同所涉及的施工范围为“楼房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安装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系涉案楼房屋内采暖工程,与案外人所施工的工程范围不同。故被告所提交的相关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保质期50年的约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程保质期限是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期限。本案当事人约定50年高于法定期限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以此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损失的负担,本院依原告申请,通过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通过造价鉴定已确认损失数额为1240641元。被告燃气工程公司应当对其因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所用施工材料需报甲方(原告)同意后方可使用,原告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对于本案因工程质量所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本案损失的10%,被告应承担损失的90%。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本案中3户已得到补偿为题,原告予以认可。因鉴定过程中其中一户未协助鉴定,故在鉴定报告中不含该户的损失。其余鉴定损失为1240641-84002=1156639元,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予以支持,故本案损失中,被告应承担1156639元×90%=1040975.1元。

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被告应对本案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二百八十三条、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燃气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天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损失1040975.1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天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原告河北天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燃气工程总公司负担2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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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刚

审 判 员 李绍辉

审 判 员 崔玉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杜振辉

书 记 员 祁诗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