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执恢9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
负责人:罗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榆林市金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陈某,女,汉族。
被执行人:马某2,男,汉族。
被执行人:马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刘某,女,汉族。
被执行人:马某3,男,汉族。
被执行人:石某,女,汉族。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榆林市金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马某2、马某、刘某、马某3、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榆林市金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偿还借款本息×××万元,仅剩余利息×××万元尚未偿还且剩余归还利息各被执行人亦表示将于近期结清,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本次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内容,本案执行标的仅剩利息×××万元,而本院(2018)陕08执30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本案抵押物价值已远超剩余执行标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8)陕08执30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榆林市横山区西南新区(白界乡苏庄则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惠海胜
审判员 任小明
审判员 李海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炳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