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金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榆林市金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马某、马某1、刘某、马某2、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8执307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朝阳路。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榆林市金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友谊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1,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区自强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陈某,女,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马某,男,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马某1,男,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刘某,女,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马某2,男,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石某,女,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榆林市金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马某、马某1、刘某、马某2、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申请,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2018)陕榆阳公证执字第191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一、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570987.59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8年4月8日为612476.61元,待产生的利息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以合同约定计算)。二、承担案件执行费78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榆林市金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马某、马某1、刘某、马某2、石某名下所有银行账户。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陕08执30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榆林市横山区西南新区(白界乡苏庄则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横国用XX)和陈某、马某名下共同共有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榆房权证**号)。2018年9月21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扣划被执行人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存款账户内2500000元现金存款。
2018年9月2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榆林市金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马某、马某1、刘某、马某2、石某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长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一、被申请执行人榆林市金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向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整(25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四百零五万元整(405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550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归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二、被申请执行人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马某、马某1、刘某、马某2、石某对被申请执行人榆林市金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对抵押物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为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横山区苏庄则西南新区的一块土地(土地证号:横国用2011第0372-②号);陈某、马某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文化北路高专家属院一套住宅(房产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16**号)。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对质押物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物为榆林市金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持有的对榆林市邮政局的应收账款。五、如被申请执行人榆林市金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六、本案执行费用由各被执行人承担。
2018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向本院递交案件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撤回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榆林市金马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马某、马某1、刘某、马某2、石某达成长期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达成长期执行和解协议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本案可以解除已采取的部分强制措施,予以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陕08执307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