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802财保223号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67553773G。
负责人:孟锐,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民兴河二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497808387。
法定代表人:田玉砚。
被申请人:**(辽宁)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新海大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MA0XWYCJ67。
法定代表人:王镇。
被申请人:田玉砚,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申请人:唐淑霞,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一、查封被申请人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酿造有限公司、田玉砚、唐淑霞的银行公司账户、个人账户及名下资产及**(辽宁)酿造有限公司名下土地128118.8平方米及房产39196.7平方米(产权证号:辽(20**)营口市不动产权第0××4号)共计1842万元;二、冻结、截留被申请人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对营口四海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085759.89元及利息(依据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三、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田玉砚、唐淑霞名下持有的营口西海岸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辽宁)酿造有限公司股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酿造有限公司、田玉砚、唐淑霞1842万元的银行存款;
二、查封被申请人**(辽宁)酿造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街××号土地和房屋;
三、冻结、截留被申请人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对营口四海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085759.89元及利息;
四、查封被申请人田玉砚、唐淑霞持有的营口西海岸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辽宁)酿造有限公司股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凌 赤
审判员 李孝岩
审判员 韩祖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马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