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3民初2045号
原告: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民兴河二街23号。
法定代表人:田玉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辛,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四海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荟杰,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龙,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营口市站前区。
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营口四海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荟杰、杨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655,747.78元及利息(以3,655,747.78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合计为5,832,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设单位)将位于营口市高新区境内)多项零散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现原告对于所有工程均己全部施工完毕。其中包括:1、2007年10月,工程名称为海防堤广场外侧填河沙,工程造价为40,600.00元,该工程按照要求完工,已经验收合格。2、2008年7月,工程名称为海防堤水工砖砼填筑工程的验收单,工程造价为684,022.20元,该工程按照要求完工,已经验收合格。3、2008年10月,工程名称为亿峰铜业公司北部回填工程验收单,工程造价为960,960.00元,该工程按照要求完工,己经验收合格。4、2009年3月,工程名称为西炮台公园小广场工程验收单,工程造价为119,712.22元,该工程按照要求完工,已经验收合格。5、2009年11月,工程名称为四道沟备土回填工程验收单,工程造价为577,500.00元,该工程按照要求完工,已经验收合格。6、2010年10月,工程名称为増殖站排水工程验收单,工程造价为335,126.89元,该工程按照要求完工,己经验收合格。2008年、2009年、2010年,原告又分别施工了三项零星工程,工程造价依次为16,267.56元、762840.16、158,718.75元,上述工程项目共计九项,均已验收合格,被告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拒不给原告进行结算并一直拖延至今,截止到目前,被告一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832,380元。故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营口四海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时间段相关领导及人员均已不在职,经查询未在被告处查询到任何有关原告所述工程的材料,且从时间上看,已经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承建海防堤广场外侧填河沙工程,并提供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完成情况认定为按照要求完工验收合格,并附有被告方白尚安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事后经原告方出具工程量计量报验表,被告方白尚安在该表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该表载明填河沙本次计量完成700立方米。
2008年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承建四道沟备土回填工程,并提供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完成情况认定为按照要求完工验收合格,并附有王延水签名并注明工程量以现场人员实际测量为准;事后经原告方出具工程量计量报验表,被告方王延水在该表签名并标注情况属实请核定工程量,该表载明备土回填本次计量完成52500立方米。
2008年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承建亿峰铜业公司北部回填土工程,并提供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完成情况认定为按照要求完工验收合格,并附有王延水签名并注明工程量以现场人员实际测量结果为准;事后经原告方出具工程量计量报验,被告方王延水在该表签名及标注情况属实请核定工程量,该表载明土方回填本次计量完成87360立方米。
2008年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承建海防堤水工砖填筑工程,并提供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完成情况认定为按照要求完工验收合格,并附有白尚安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2009年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承建西炮台公园小广场工程,并提供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完成情况认定为按照要求完工验收合格,并附有白尚安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2010年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承建增殖站排水工程,并提供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完成情况认定为按照要求完工验收合格,并附有白尚安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承建部分零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土票、碎砖头、黄土、山皮石收条等。
经笔录核实,白尚安原系营口市高新区副主任,于2008年4月退二线,被告公司是面向开发建设,由营口商业银行、国资委、高新区三家成立。出示鉴定报告材料中有白尚安签字部分,其认可本人签字,并称具体工程量以现场人员测量结果为准,而且还有工程实物存在。经工商登记查询白尚安原系被告公司负责人。王延水、原木均原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向王延水询问,王延水认可鉴定报告中其本人签字部分但具体工程量以现场人员测量结果为准;认可92车砖头票、四道沟世纪路维护材料上签字系其本人签字。
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委托事项为申请对原告施工的海防堤水工砖填筑工程、西炮台公园小广场工程、增殖站排水工程、2008年零星工程、2009年零星工程、2010年零星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方式选定营口诚信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评估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载明“1、关于工程量的确定:本次鉴定分为达成共识部分和有异议部分,达成共识部分工程量根据鉴定方提供施工图纸、现场实测、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等相关资料计算出工程量。有异议部分关于土票、碎砖头、黄土、山皮石一车容积按2009/2010自贸区零星工程设备使用说明中计算。2、关于材料费的确定:材料价格按同期网刊价格计取,土票价格按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竣工验收单中11元/立方米计取,碎砖头按定额中预算价计取,砂砾按同期网刊价格计取,黄土、山皮石按相应时间市场价格计取。3、关于规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的确定。规费按1.8%计取,其余费率按专业费率计取。鉴定评估结果:依据相关鉴定资料,海防堤水工砖填筑工程、西炮台公园小广场工程、增殖站排水工程、2008年零星工程、2009年零星工程、2010年零星工程鉴定造价:1、达成共识部分:海防堤水工砖填筑工程造价为561,973.14元;西炮台公园小广场工程造价为72,354.86元;2008年零星工程造价为12,925.34元;2009年零星工程造价为52,832.77元;2010年零星工程造价为6,697.23元,合计706,783.54元。2、有异议部分:2008年零星工程造价为1,553.18元;2009年零星工程造价为433,418.66元;2010年零星工程造价为84,695.67元;海防堤广场外侧填河沙工程造价为40,600元;四道沟备土回填工程造价为577,500元;亿峰铜业公司北部回填土工程造价为960,960元;增殖站排水工程造价为281,802.02元,合计2,380,529.53元”。
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提出异议,鉴定单位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补充说明(详见工程造价鉴定评估情况说明),并于2022年1月26日开庭质证,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定评估结果中达成共识部分工程造价共706,783.54元(详见达成共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评估结果中有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认定的问题。
1、2008年零星工程部分,原告提供2008年零星工程相应收条三张中有“2车黄土3月21日”字样,但该部分字体与其他部分字体大小、时间均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部分实际发生,该部分造价1,553.18元,本院不予认可。
2、2009年零星工程部分(被告认可无异议部分为52832.77元),鉴定报告2009年零星工程有异议部分造价433,418.66元问题。原告对此提供2009年零星工程相应收条五张,其中对砖头、回填土、沙漏发生数量有原木单独签字和其与王延水共同签字记录,经询问笔录核实,结合鉴定报告和被告认可情况,被告作为国企业,具有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同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至今无法提供相应工程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予以认可,鉴定报告2009年零星工程有异议部分造价433,418.66元。
3、2010年零星工程部分(被告认可无异议部分为6697.23元),对鉴定报告2010年零星工程有异议部分造价84695.67元问题。原告对此提供2010年零星工程相应收条三张中对土票、山皮石发生数量有原木签字记录,结合鉴定报告和被告认可情况,被告作为国企业,具有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同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至今无法提供相应工程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予以认可,鉴定报告2010年零星工程有异议部分造价84695.67元。
4、鉴定报告增殖站排水部分有异议工程造价281,802.02元问题。原告提供增殖站排水工程竣工图、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建设排水管线总长度477.5米,DN砖砌检查惊10座,其他工程量详见DN800排水管线工程竣工图,经本院询问笔录核实(白尚安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结合鉴定报告,该部分工程造价281,802.02元,被告作为国企业,具有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同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至今无法提供相应工程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予以认可鉴定报告中造价281,802.02。
关于原告诉请海防堤广场外侧填河沙工程、四道沟备土回填工程与亿峰铜业公司北部回填土工程造价的问题。
1、海防堤广场外侧填河沙工程造价,原告提供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因该部分是相应工程组成部分且已完工,经询问笔录核实,结合鉴定报告和实地情况及按该竣工验收回填35车×每车20立方米为700立方米(工程量计量报验表白尚安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回填单价58元每立方米为40600元,被告作为国企业,具有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同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至今无法提供相应工程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予以认可鉴定报告中造价40600元。
2、四道沟备土回填工程造价,原告提供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因该部分是相应工程组成部分且已完工,经询问笔录核实,结合鉴定报告和实地情况及按该竣工验收单南北长150米×东西跨度140米×平均厚度2.5米为52500立方米(工程量计量报验表王延水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请核定工程量)×回填单价11元每立方米为577500元;被告作为国企业,具有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同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至今无法提供相应工程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予以认可鉴定报告中造价577500元。
3、亿峰铜业公司北部回填土工程造价,原告提供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因该部分是相应工程组成部分且已完工,经询问笔录核实,结合鉴定报告和实地情况及按该竣工验收单南北长390米×东西跨度280米×平均厚度0.8米为87360立方米(工程量计量报验表王延水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请核定工程量)×回填单价11元每立方米为960960元;被告作为国企业,具有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同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至今无法提供相应工程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予以认可鉴定报告中造价960960元。
关于原告诉请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计算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未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原告未举证案涉工程交工使用时间,案涉工程量确认及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亦未注明签字盖章时间,现原告诉请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利息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原、被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且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限,结合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四海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085759.89元及利息,利息以3085759.8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26.66元,由原告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583.53元;诉讼费32043.13元及鉴定费50000元,均由被告营口四海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奇
人民陪审员 孙晓曦
人民陪审员 潘国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靳浩强
书 记 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