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03民初1073号
原告: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民兴河二街23号。
法定代表人:田玉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辛,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民生路28-3-415号。
法定代表人:崔忠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沿海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向原告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其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晓庆
书 记 员 武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