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老边区财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3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田玉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娇娥,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边区财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新营路南19-3号-甲13号。
经营者:崔庆贵,系该单位经理。
上诉人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老边区财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汽车修理费68735元并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2020年起在被上诉人店里修理汽车,期间都是员工自行去修理,有些上诉人并不知情且未给予通知让其到被上诉人店里修理,与被上诉人也未签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双方公平公正知情原则达成合作。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维修单上的汽车件及修理费用提出质疑,汽车维修件以超出市场价位,上诉人申请相关部门鉴定。
老边区财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老边区财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汽车修理费68735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老边区财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从事汽车维修,2020年、2021年被告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进行车辆维修,原告主张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修车款为6865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对账时提交的维修单中有三张未经签字确认且对于各项单价有异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未签字确认的维修单被告公司司机均认可且已进行了补签,维修单价系在维修车辆时已与被告司机进行了确认。但未明确指出具体的维修单亦未举证证明各项单价的具体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汽车维修单、车辆行驶证、录音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车辆进行维修后,诉请被告给付尚欠修理费68655元,被告未举证存在足以阻却支付的正当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对账时提交的维修单中有三张未经签字确认且对于各项单价有异议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明确指出具体的维修单亦未举证证明各项单价的具体金额,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违约金,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86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符合双方权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老边区财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费68655元;二、被告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86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判决主文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以68655元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老边区财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剩余760元,退还原告老边区财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但双方均认可2020-2021年上诉人车辆在被上诉人处维修的事实,双方修理合同关系成立。一审中,双方已对汽车维修费用进行对账,上诉人认可维修款68655元,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车辆维修款6865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主张的事实理由与一审认可的内容相冲突,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维修项目单价高于市场价格以及员工修车是个人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上诉人营口海天岩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建勇
审 判 员 王 娣
审 判 员 杨名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海平
书 记 员 杜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