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11民初2718号
原告:营口城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青花大街西107甲(科技城孵化器二期27号楼A座B区-2-21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营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城子村(矿渣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营口***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民兴河二街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营口城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市营华物资有限公司、营口***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城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市营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华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宇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水泥货款993202.25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至水泥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土公司为大***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营口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工程《赏军干渠第一标段》,其向营华物资公司购买混凝土。***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指定原告向营华物资公司提供水泥,并用水泥货款置换(抵顶)混凝土价款,水泥货款由***土公司支付。***土公司曾向原告开具过没有兑现的转账支票。2022年7月4日营华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往来帐情况说明,确定使用原告水泥价值为993202.25元,如工程方对此货款有异议,水泥货款由营华物资公司负责,混凝土货款由营华物资公司与大***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另行交涉。现二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给付水泥货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营华物资公司辩称,***将水泥卖给了***土,***土用水泥换我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应由***土给***结算,我公司与***土结算。***土已经给付过***一笔款项,后来因为一些原因导致货款之后没有结算。
被告***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起诉状中提到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指定被告营华物资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发生水泥货款的金额,我方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收料单、往来帐情况说明、支票,被告***土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条,被告营华物资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营华物资公司供应水泥后,被告营华物资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往来帐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至2022年7月1日,营华物资公司于城宇商贸公司(***)混凝土换水泥合作情况如下:本单位售出混凝土工程名称及地点:营口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工程《赏军干渠第一标段》,工程单位:大***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单位使用水泥价值:玖拾玖万叁仟贰佰零贰元贰角伍分整(¥993202.25元)全部置换混凝土,与***货款结清。如果此笔货款,工程方对此货款有异议,水泥货款由营华物资公司负责,混凝土货款由营华物资公司与大***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另行交涉,以此为凭。”等内容,原告与被告营华物资公司分别在该份说明中盖章确认。
另查,原告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辽0811民初271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花**全费5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被告***土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主张被告***土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出具的收条,主张支票系开具给***,因被告与***之间存在以往的业务往来。本院认为,仅凭支票不能证明被告***土公司系案涉水泥的买受方,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城宇商贸公司与被告营华物资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营华物资公司供货后,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往来帐情况说明,诉请被告营华物资公司支付货款993202.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被告营华物资公司应自从其起诉之日(2022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交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营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城宇商贸有限公司水泥货款993202.2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营口城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30元,原告营口城宇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营口市营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3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营口市营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