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6639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郴州市工商银行退休职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89号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办公楼五楼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48367208D。
法定代表人:欧阳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女,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建设公司)、被告***、被告欧阳**、被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云上法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3578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从2020年1月23日暂计至2022年5月12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357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在继承欧阳洋平遗产的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江林建设公司辩称要点:一、原告将江林建设公司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案涉借款本金应为82227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三、原告诉请的利息357800元错误。
被告***辩称要点:一、被告对于可继承的财产范围尚不清楚,且被告仍未确定是否接受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因被继承人已经去世,人民法院应当从严审查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款项的支付情况、已付部分是否超过法定上限等案件基本事实。三、即使借贷关系存在,亦已清偿完毕。四、即使双方曾经存在借贷关系,亦有可能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欧阳**、被告***、被告***未到庭,诉讼中,三被告均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对欧阳洋平遗产的继承。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与欧阳洋平系朋友关系,欧阳洋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6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柜台取款950000元后汇入欧阳洋平6222××××438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2013年6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柜台取款1050000元后汇入欧阳洋平6222××××438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以上共计2000000元。欧阳洋平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给***款项,明细如下:
序号
转账日期
银行账号
还款金额(元)
备注
1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6228490810010320216
132500
共支付利息1250000元
2
2013年12月30日
4340××××9218
157500
3
2014年4月1日
4340××××9218
120000
4
2014年7月1日
4340××××9218
120000
5
2014年10月9日
4340××××9218
120000
6
2015年1月4日
4340××××9218
120000
7
2015年4月27日
2980049980110136618
120000
8
2015年7月2日
6214××××8661
120000
9
2015年10月8日
6214××××8661
120000
10
2016年1月15日
6228490810010320216
120000
11
2016年2月6日
6214××××8661
1000000
偿还本金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转账日期
银行账号
还款金额(元)
备注
1
2013年9月29日
6228490810010320216
132500
共支付利息1250000元
2
2013年12月30日
4340××××9218
157500
3
2014年4月1日
4340××××9218
120000
4
2014年7月1日
4340××××9218
120000
5
2014年10月9日
4340××××9218
120000
6
2015年1月4日
4340××××9218
120000
7
2015年4月27日
2980049980110136618
120000
8
2015年7月2日
6214××××8661
120000
9
2015年10月8日
6214××××8661
120000
10
2016年1月15日
6228490810010320216
120000
11
2016年2月6日
6214××××8661
1000000
偿还本金
二、2016年2月6日,欧阳洋平偿还给***借款本金1000000元后,另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百分之贰)计算。按季付息。借款人:欧阳洋平,日期2016年元月1日”。上述“借条”出具后,欧阳洋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给***款项,明细如下:
序号
转账日期
银行账号
还款金额(元)
备注
1
2016年2月25日
6228490810010320216
30000
共支付利息1020000
元
2
2016年4月6日
6214××××8661
60000
3
2016年7月21日
6228490810010320216
60000
4
2016年10月17日
6228490810010320216
60000
5
2017年1月18日
6214××××8661
60000
6
2017年1月19日
6214××××8661
60000
7
2017年4月11日
6214××××8661
60000
8
2017年6月9日
6214××××8661
60000
9
2017年10月17日
6214××××8661
60000
10
2018年1月9日
6214××××8661
60000
9
2018年4月10日
6214××××8661
60000
10
2018年7月6日
6214××××8661
60000
11
2018年11月3日
6214××××8661
10000
12
2018年11月21日
6214××××8661
60000
13
2019年1月9日
6214××××8661
80000
14
2020年1月23日
6214××××8661
180000
2021年9月21日,欧阳洋平在“借条”上写明“还款计划: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本金贰年内还清。利息今年年底还清前段所欠利息。”。后,欧阳洋平至今未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偿还给***,酿成纠纷。
三、另**,欧阳洋平于2022年2月24日死亡,其继承人有***(系欧阳洋平妻子)、***(系欧阳洋平长子)、***(系欧阳洋平次子)、欧阳**(系欧阳洋平三女儿)。欧阳洋平遗留的遗产有:1.登记在欧阳洋平名下的位于郴州市××道××号××栋××房【产权证号:湘(2020)**不动产权第0××5号】;2.登记在欧阳洋平名下的位于郴州市××道××号××栋××房【产权证号:湘(2020)**不动产权第0××9号】;3.登记在***名下的位于郴州××道××栋××房【产权证号:湘(2019)北湖不动产证明第0××7号】;4.登记在***名下的位于郴州市××路××号××别墅××房【产权证号:湘(2018)北湖不动产权第0××6号】;5.欧阳洋平在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913.6万元,出资比为96%;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3913.6万元,出资比为63.53%);6.登记在欧阳洋平名下的奥迪小型轿车(车牌为:湘LA××**);7.登记在***名下的位于***××镇××路××栋××层××房【不动产权证号:湘(2021)***不动产权第0××7号】;8.登记在***名下的位于***××镇××路××栋××层××房【不动产权证号:湘(2021)***不动产权第0××5号】。上述欧阳洋平的遗产均系欧阳洋平与***的夫妻共同财产。
2022年4月24日,***向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内容为:“我的父亲欧阳洋平于2022年2月24日在郴州市死亡,欧阳洋平死亡后遗留有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与郴州市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0084603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项下的权益,上述合同涉及的房屋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路××栋××层××号房。建筑面积117.99平方米。上述财产的一半为父亲欧阳洋平的遗产。我是父亲欧阳洋平上述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现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父亲欧阳洋平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另,据我所知,父亲欧阳洋平生前没有立过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我保证上述声明内容全部真实,否则,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同日,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作出(2022)湘郴福证字第166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声明。兹证明***于2022年4月24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字、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公证员**,2022年4月24日”。
同日,欧阳**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内容为:“我的父亲欧阳洋平(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于2022年2月24日在湖南省郴州市死亡,父亲欧阳洋平去世后遗有如下财产:登记在***名下的坐落于湖南省郴州市××路××号××别墅××房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192.61平方米,权证号/证明号:湘(2018)北湖不动产权第0××6号。该房屋属于我的父母欧阳洋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属于父亲欧阳洋平的遗产。欧阳洋平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我是上述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现经本人慎重考虑,在神志清楚,完全明白声明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表声明:我自愿放弃对欧阳洋平上述遗产中属于我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并非常清楚地知道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一旦做出,将不再享有继承欧阳洋平上述遗产的权利,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2022年4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作出(2022)湘长市证民字第490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声明。兹证明欧阳**于2022年4月24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字,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欧阳**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2022年4月25日”。
2022年4月28日,***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三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第一份声明书内容为:“我父亲欧阳洋平于2022年2月24日去世,留有以下遗产:母亲***与郴州市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70084603),购买了位于郴州市××栋××层××号房。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是我父亲欧阳洋平和我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父亲欧阳洋平的份额部分是其遗产。据我所知,父亲欧阳洋平生前未立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我是被继承人欧阳洋平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父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现经我慎重考虑,我决定放弃对父亲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第二份声明书内容为“我父亲欧阳洋平于2022年2月24日去世,留有以下遗产:登记在欧阳洋平名下的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48367208D)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913.6万元,出资比为96%;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3913.6万元,出资比为63.53%)。上述财产是我父亲欧阳洋平和我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父亲欧阳洋平的份额部分是其遗产。据我所知,父亲欧阳洋平生前未立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我是被继承人欧阳洋平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父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现经我慎重考虑,我决定放弃对父亲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第三份声明书内容为“我父亲欧阳洋平于2022年2月24日去世,留有以下遗产:登记在***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路××号××别墅××房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湘(2018)北湖不动产权第0××6号】。该房产是我父亲欧阳洋平和我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父亲欧阳洋平的份额部分是其遗产。据我所知,父亲欧阳洋平生前未立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我是被继承人欧阳洋平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父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现经我慎重考虑,我决定放弃对父亲上述遗产的继承权。”2022年4月2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出具的三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分别作出【(2022)京长安内民证字第5926号】、【(2022)京长安内民证字第5927号】、【(2022)京长安内民证字第5928号】三份《公证书》,均载明:“……公证事项:声明。兹证明***于2022年4月28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字,并表示知悉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融某,2022年4月29日”。
诉讼中,欧阳**、***、***于2022年9月16日,均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声明人自愿放弃对欧阳洋平遗产的继承。以上声明内容无误,如有虚假,声明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再**,欧阳洋平除向***借款2000000元外,*****:1.***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取出借500000元至欧阳洋平6222××××438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欧阳洋平于2014年2月10通过银行账号4340********偿还给***516660元。2.***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出借1500000元至欧阳洋平4340××××9218银行账户内,欧阳洋平于2015年2月6日通过银行账号6217********偿还给***1567500元。3.***于2016年3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出借500000元至欧阳洋平6214××××866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欧阳洋平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6214××××8661中国建设银行偿还给***507000元。上述款项***均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二、江林建设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欧阳**、***、***是否应在欧阳洋平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欧阳洋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20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出借共计2000000元给欧阳洋平,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至此,***与欧阳洋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欧阳洋平偿还给***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欧阳洋平向***出具“借条”。截至2020年1月23日,欧阳洋平支付给***借款利息共计1020000元,之后利息及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欧阳洋平向***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欧阳洋平于2016年2月6日偿还给***借款本金1000000元,欧阳洋平支付给***借款利息至2020年1月23日止,该期间的利息为951333.33元【计算方式:1000000元×2%÷30天×1428元(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952000元】,欧阳洋平在此期间,已支付给***借款利息共计1020000元,多支付利息68000元(1020000元-952000元)应予以抵扣本金,即欧阳洋平尚欠***借款本金为932000元(1000000元-68000元)。
至于利息,***诉请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2022年5月12日,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为:
1.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4.15%×4倍)计算利息为11173.64元【计算方式:932000元×16.6%÷360天×26天=11173.64元】;
2.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4.05%×4倍)计算利息为25164元【计算方式:932000元×16.2%÷360天×60天=25164元】;
3.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3.85%×4倍)计算利息为239213.33元【计算方式:932000元×15.4%÷360天×600天=239213.33元】;
4.从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3.8%×4倍)计算利息为11805.33元【计算方式:932000元×15.2%÷360天×30天=11805.33元】;
5.从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3.7%×4倍)计算利息为43296.58元【计算方式:932000元×14.8%÷360天×113天=43296.58元】;
以上1-5项借款利息共计330652.88元,之后借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欧阳洋平虽系江林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转款支付账号、“借条”等证据证实,欧阳洋平是以个人名义向***借款,江林建设公司未在“借条”中***予以确认,且***借款是直接汇入欧阳洋平的账户内,欧阳洋平也是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偿还本金至***账户内,故***诉请要求江林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三,欧阳洋平于2022年2月24日死亡,其所负债务应当由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欧阳洋平的遗产有:1.登记在欧阳洋平名下的位于郴州市××道××号××栋××房【产权证号:湘(2020)**不动产权第0××5号】;2.登记在欧阳洋平名下的位于郴州市××道××号××栋××房【产权证号:湘(2020)**不动产权第0××9号】;3.登记在***名下的位于郴州××道××栋××房【产权证号:湘(2019)北湖不动产证明第0××7号】;4.登记在***名下的位于郴州市××路××号××别墅××房【产权证号:湘(2018)北湖不动产权第0××6号】;5.欧阳洋平在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913.6万元,出资比为96%;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3913.6万元,出资比为63.53%);6.登记在欧阳洋平名下的奥迪小型轿车(车牌为:湘LA××**);7.登记在***名下的位于***××镇××路××栋××层××房【不动产权证号:湘(2021)***不动产权第0××7号】;8.登记在***名下的位于***××镇××路××栋××层××房【不动产权证号:湘(2021)***不动产权第0××5号】。
欧阳洋平的上述遗产均系欧阳洋平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遗产由其妻子***、长子被告***、次子被告***、小女儿欧阳**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欧阳洋平的法定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理应在继承欧阳洋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欧阳洋平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被告***、被告***、欧阳**均向本院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人自愿放弃对欧阳洋平遗产的继承。以上声明内容无误,如有虚假,声明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欧阳**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欧阳洋平遗产范围内【即1.登记在欧阳洋平名下的位于郴州市××道××号××栋××房,产权证号:湘(2020)**不动产权第0××5号;2.登记在欧阳洋平名下的位于郴州市××道××号××栋××房,产权证号:湘(2020)**不动产权第0××9号;3.登记在***名下的位于郴州××道××栋××房,产权证号:湘(2019)北湖不动产证明第0××7号;4.登记在***名下的位于郴州市××路××号××别墅××房,产权证号:湘(2018)北湖不动产权第0××6号;5.欧阳洋平在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913.6万元,出资比为96%;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3913.6万元,出资比为63.53%);6.登记在欧阳洋平名下的奥迪小型轿车(车牌为:湘LA××**);7.登记在***名下的位于***××镇××路××栋××层××房,不动产权证号:湘(2021)***不动产权第0××7号;8.登记在***名下的位于***××镇××路××栋××层××房,不动产权证号:湘(2021)***不动产权第0××5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2000元,借款利息330652.88元(计算至2022年5月12日止,之后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上借款本息共计1262652.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020元,由原告***负担1542元,被告***负担20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曹苏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