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月、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8304号 原告周万贱,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自贸区郴州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月,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89号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办公楼五楼50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洋平(已死亡,未做变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万贱与被告***、**、***、**月、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江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万贱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外脚手架租赁费1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12月8日计算至欠付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等)。 被告***答辩要点:**月将分包的案涉项目2-5栋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了***、**、***,此后**、***、***又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由**作为代表签订合同。2014年主体完工后,江林公司和**月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2020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约定待工程款到位之后再向原告付租赁款,并出具了欠条。 被告**答辩要点:**是作为与***、***三人的代表在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上签字,我们三个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但都是由***在经营和管理。原告诉请的所欠款项属于钢管逾期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甲方补偿给我们之后,再由我们支付给原告。**本人未参与原告工作量的结算,也没有在结算欠条上签字,对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答辩要点:***并不认识原告,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对一切都不清楚。 被告**月答辩要点:**月作为江林公司部分项目负责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月签证单签字和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不构成合同相对人的自认,也不构成对案涉款项的支付承诺。**月与***等人并未完成最后的结算,但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义务承担主体为***及其合伙人。租赁款以***及原告的结算为准。 被告江林公司答辩要点:江林公司并非案涉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方,原告将江林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租赁合同、签证单。欠条等均发生于原告与***之间,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款项支付责任主体应为***。结合案涉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于2016年8月1日签注的“如居委会拨付工程款,优先下拨此款”以及**月承诺的按每次拨款点比例考虑支付等,足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款项负有支付条件,条件未成就时原告诉请付款缺乏请求权基础。资金占用利息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江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江林公司系北湖区**新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该项目第2—5#栋分包给**月负责施工。2012年10月31日,被告**月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18日,被告**作为被告**、***、***的代表(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周万贱(承包人、乙方)签订《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承建的**新区2#-5#廉租房,外架需搭设钢管双排脚手架,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2、乙方应按设计院施工图施工,包钢管扣件及工资,完成的工程量按每平方贰拾贰元包干,安装(拆)每台提升机无偿施工用于跑道材料钢管扣件及工资由甲方另算,每个跑道补偿壹仟玖佰元整;3、乙方进场施工,每完成一层楼付该楼层80%工程款,外脚手架拆时付总工程量10%工程款,外加全部拆完,甲方一次性将尾款全部付清给乙方;4、工期六个月,如超期一个月,不另行补价,超期按每天贰佰元计算(每壹栋单体)费用。案外人***在该合同末尾处分别注明:5#栋外架开工日期2014年3月26日、4#栋外架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3#栋外架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签字确认。 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1日,原告与使用方对外架试用期、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多份现场签证单,使用方有***签字,施工方有周万贱签字。最后一份现场签证单显示:2#-5#栋廉租房外脚手架,2013年至2016年总计超期72个月,超期费用432000元。***、**月在此现场签证单末尾签字确认“2-5栋架工总欠肆拾万元正”。2015年8月6日,**月另手写承诺“公司拨款每次按比例考虑周老板处架款项支付。”,2016年11月4日,江林公司向原告转款40000元,备注为:**。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表示:2-5栋钢管架租赁款**新区总欠160000元,工程款来了再付,之前欠条作废以此欠条为准。此欠条由***签字捺印。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周万贱与被告**签订的《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应了建设设备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江林公司、**月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本案属租赁合同项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不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特别规定,故被告江林公司、**月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约定不明,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只需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自2020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至今,已远超出合理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租赁款。欠条载明欠付的租赁款为16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21日起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65%计算至租赁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万贱租赁款160000元及自202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租赁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万贱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铱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 蔚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