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81执异44号
异议人(案外人):**彭,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睿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郴州湘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89号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办公楼五楼50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被执行人):郴州市鼎成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郴州市盛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东面怡松园小区22栋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被执行人):**发,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湖南省宜章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鼎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第三人鼎成公司名下坐落于××路××号××共计10套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彭称,异议人于2018年4月9日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欢悦西城”项目不动产。经异议人核对,异议人购买的“欢悦西城”1012-1016、1043、1113、1114、13011、19011共计10套不动产已被资兴市人民法院(2022)湘1081执恢74号案件裁定给被申请人,以抵偿第三人所欠债务。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第三人购买上述10套不动产且已支付购房款,申请人系该10套不动产的合法权利人。资兴市人民法院将上述10套不动产抵偿给被申请人,已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中止执行。为此,申请人特提出异议申请。
被申请人江林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鼎成公司述称,**彭于2018年4月9日向鼎成公司支付购房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案涉10套房产。**彭已向鼎成公司支付部分购房款,法院依法应支持**彭的申请,中止执行涉案10套房产。
第三人**发、***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20年7月28日,江林公司因与**发、***、鼎成公司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9日,江林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湘1081民初1261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湘108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江林公司损失857万元及截止至2020年5月10日的利息68.7476万元,两项合计共925.7476万元,并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向江林公司支付857万元的利息直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鼎成置业公司对第一项中**发、***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江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江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江林公司、***、鼎成公司不服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5月17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0民终7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发、***、鼎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江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13日,本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成公司欢悦西城楼盘未售期房房号1012、1013、1014、1015、1016等多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3年10月12日。2021年6月24日,本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鼎成公司欢悦西城楼盘部分未售期房,仅保留对1012、1013、1014、1015、1016房产的查封。2021年8月4日,本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成公司欢悦西城(预售证号:××)房号为1114、1113、1043、13011、19011号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8月4日至2024年8月3日。2021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21)湘1081执7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者划拨**发、***、鼎成公司价值9500000元的相应财产。2021年12月16日,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发、***、鼎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作出(2021)湘1081执71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4月21日,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湘1081执恢74号。2022年8月12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鼎成公司名下坐落于郴州市××路××号“欢悦西城”房号分别为1012、1013、1014、1015、1016、1114、1113、1043、13011、19011号共计10套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经过二次拍卖均流拍。2022年9月1日,江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将上述10套房产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抵偿鼎成公司所欠债务。2022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22)湘108执恢7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将鼎成公司名下上述10套房产,共作价3462155.2元,交付江林公司以抵偿债务,10套房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江林公司时起转移;江林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2年9月9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第三人鼎成公司名下坐落于××路××号××共计10套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4月9日**彭通过工商银行以消费名义向鼎成公司转款四笔共计4800000元;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8年3月26日,付款人为中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以清算款名义共计向鼎成公司支付了四笔款项,每笔金额49000元。第二组证据,认购协议书十份,拟证明申请人购买了涉案的10套房产,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8月24日。第三组证据,本院(2022)湘108执恢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四组证据,本院拍卖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彭与鼎成公司就案涉房屋买卖虽然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但认购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后,同时,**彭也未举证证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彭的异议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袁 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