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587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红,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浙江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路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浪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红、张志刚,被告兄弟路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兄弟路标公司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137884.46元;3、判令兄弟路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942元;4、判令兄弟路标公司支付2019年9月、10月、11月、11月、12月和2020年1月社保补偿3905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9月开始在兄弟路标公司上班,从事涂料加料、倒料工作。2017年5月28日6时40分左右,***在兄弟路标公司车间加料时左小腿被叉车前轮压伤,诊断为左胫腓骨上端开放性骨折。***因此次受伤在2017年8月25日经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伤残情况在2019年3月28日经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兄弟路标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兄弟路标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另***在工伤康复期间,兄弟路标公司在2019年8月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9月中断了***的社保缴纳,***要求兄弟路标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责任。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所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受伤已经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事实;
A2、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A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支付医疗费金额的事实;
A4、住院病案资料复印件一组,证明***因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A5、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复印件一组,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社保缴纳基数及兄弟路标公司于2019年9月终止社保缴费的事实;
A6、湖州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复印件一组,证明***工伤发生前的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
A7、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长兴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
A8、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的治疗时间及经过的事实;
A9、领据复印件两份,证明仲裁委依据该两份领据认定出院后护理费为每天100元不能成立的事实。
兄弟路标公司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于2017年5月28日受伤,并未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意见,故***的停工留薪期酌定为12个月为宜。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拨付款项,经核实两项共计拨付金额为23471.73元。三、***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仅提供交通费发票84元,结合***的实际治疗情况,仲裁委认定84元为妥。四、***主张的护理费,仲裁委酌定四个月并无不当。五、兄弟路标公司在***伤后二十四个月一直为***发放工资,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协商要求返岗或办理离职手续,***接到通知后,既未向兄弟路标公司提供相关证件证明自己仍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也未及时复岗工作,兄弟路标公司于2019年9月停缴***的社保系基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采取的合法管理行为。综上所述,兄弟路标公司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兄弟路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上述***提交的证据材料A1-A9,经兄弟路标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定其三性,且认为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于2015年9月进入兄弟路标公司从事加料、倒料工作,兄弟路标公司自2015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连续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28日,***在兄弟路标公司车间加料时左小腿被叉车前轮压伤,后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兄弟路标公司支付,另***自己垫付医疗费1501.54元。
2017年8月25日,涉案事故被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28日,***经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9年7月,***前往兄弟路标公司上班一天,后未再前往公司上班。2019年7月23日,兄弟路标公司向***发送短信协商要求返岗或办理离职手续。
另经庭审查明,双方认可***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38元(已扣除全部社会保险缴费金额),***住院前向兄弟路标公司借款1000元。兄弟路标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元及出院后10日护理费1000元。兄弟路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伤期间二十四个月工资50194.58元。
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2日受理了***与兄弟路标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于2020年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对仲裁不服,诉至本院。仲裁裁决后,兄弟路标公司又支付***仲裁裁决金额59170.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停工留薪期间的确定;二、兄弟路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三、***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的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本案***于2017年5月28日受伤,其并未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意见,同时结合***的治疗情况,考虑其年龄偏大,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兄弟路标公司在***伤后二十四个月期间一直为其发放工资,兄弟路标公司在***于2019年7月前往公司上班一天后未再继续上班的情况下,向***发送短信协商要求其返岗或办理离职手续,而***在接到短信通知后,既未向兄弟路标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仍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也未及时返岗工作,故兄弟路标公司于2019年9月停缴***的社保,兄弟路标公司的该行为系基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采取的合法管理行为。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的诉请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医疗费1501.54元,为方便***,由兄弟路标公司先行支付给***,社保结报款项归兄弟路标公司所有;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拨付款项,经核实两项共计拨付23471.73元,已发放至兄弟路标公司单位账户,兄弟路标公司应支付给***;3、护理费,根据***的伤情及首次出院小结记载的“3月内勿下地行走”的内容,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4个月(包含住院19天),其中29天实际已发生护理费3280元,剩余91天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护理费金额为9462元;4、交通费,结合双方认可的交通费发票载明金额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3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44元,由兄弟路标公司先行支付给***,社保结报款项归兄弟路标公司所有;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金额为22144元(5536元/月×4个月);7、停工留薪期工资41256元(3438元/月×12个月),以上合计金额为120279.27元。
综上所述,兄弟路标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120279.27元,应扣除以下项目:1、***借款1000元;2、兄弟路标公司支付***二十四个月工资50194.58元;3、兄弟路标公司支付***仲裁裁决金额59170.35元,故兄弟路标公司还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额9914.34元。关于***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认为兄弟路标公司基于***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现***诉至法院以公司于2019年8月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表明其认为与兄弟路标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8月。关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42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社保补偿3905元,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浙江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浙江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914.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浪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孙宁
书记员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