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民终3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丽,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之女,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丽,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之妹,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丽,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之妹,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独树林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宫渡区拓东路45号云南世博大厦26层2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独树林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树林涂料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涂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确认死者***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开始,上诉人家属***开始在被上诉人西南办事处工作,工资为1500元/月,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向***发放工作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8日,***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派遣下,乘坐公司同事驾驶的车辆通往公司在六盘水市水城县的工程处,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驾驶人员重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0元的处理费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的证言、录音资料三份,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中第二份录音证据明确记录了**代表公司向上诉人补发***的工资,同时要求上诉人*方军写下补发工资的收条,交通事故照片显示***死亡时身着反光背心,该着装明显是道路施工的工作服,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员工,为何与公司员工***单独从贵阳赶往六盘水,并且还身着反光背心?被上诉人一直辩称其在贵州没有设立任何分公司或办事处,且否认肇事司机***是公司员工,后经重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在花溪设立了办事处,***也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与***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均是现金发放,故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独树林涂料公司辩称,***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公司也未在花溪设立办事处,公司未向死者发放工作服,其也不受公司制度约束,2012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因被上诉人派遣,当日系周日,也非工作时间。***系兄弟涂料公司的员工,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交通事故照片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身着反光背心,不能证明该背心系被上诉人发放。追加兄弟涂料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违背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兄弟涂料公司未*述意见。
***、***、**、*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家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原告家属***系因工死亡;3、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1685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6000元、工伤死亡补助金436200元,合计48905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独树林涂料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在昆明市官渡区拓东路45号云南世博大厦,**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3日,兄弟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在云南、贵州以兄弟涂料公司西南办事处名义销售兄弟涂料公司的标线涂料、标线机械等与之相关的其它业务,代表公司做好西南片区的售后和其他服务。2012年6月27日,独树林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街道办事处吉麟村委会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仅有**签名,无独树林涂料公司公章),租赁该村原老村委会办公楼范围内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在办事处做饭,其****与其共同居住在办事处。2012年11月18日12时许,***乘坐兄弟涂料公司西南办事处工作人员***(兄弟涂料公司西南办事处与***签有用工合同)所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水城方向行驶,至水*线(××县××果树)××+400m处时,超越因故障停靠在路边的贵B×××××号车(驾驶员**)过程中,与对向车道内***驾驶的赣A×××××号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等无责任。2012年11月22日,独树林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之子***支付30000元款项,***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垫付***交通事故先期处理费用叁万元整(¥30,000.00)”收条一份。2013年8月5日,***父亲***、妻子***、长子***、次子**、三女*丽共5人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由***及两家保险公司等赔偿该五原告因***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24589.22元(已扣除***预付的3000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0日,***与***等五人(死者***之亲属)在六枝人民法院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赔偿***等五人赔偿金129000元。2013年11月15日,***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独树林涂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1月20日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因不服该仲裁结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因工死亡,提交一份电话录音光碟及书面文字整理资料(录音内容为: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系工伤死亡并承诺赔偿);原告同时申请证人***(系原告*****)出庭作证,****述其于2012年7月介绍***到被告独树林涂料公司工作,后***介绍***到被告独树林涂料公司工作,听***说本案事故发生在***前往被告工地途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独树林涂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关凭证,亦未提供有关证明劳动关系凭证有放于被告处的线索。电话录音光碟及文字整理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对其诉请确认被告独树林涂料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不适格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是否与被告兄弟涂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系乘坐被告兄弟涂料公司西南办事处工作人员***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但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次交通事故确认,被告兄弟涂料公司西南办事处工作人员***驾驶肇事车辆并非职务行为,因此不能认定***系受**派遣跟其同事(***)前往水城出工。由于原告同样不能提交其与被告兄弟涂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请确认被告兄弟涂料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系工伤死亡,并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伤待遇489054元的诉求,因是否属于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四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请工伤赔偿未经法定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四原告该两项诉请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丽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丽为证明***与独树林涂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明独树林涂料公司在花溪设立了办事处,***在该处居住)、《证明》(证明***与***共同居住在租赁合同下的房屋内,**不仅代表独树林涂料公司,也代表兄弟涂料公司西南办事处)、***向***的调查笔录(证明***在西南办事处工作)、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死亡时身着工服,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录音资料(证明录音资料系***与独树林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对话,且**认可***系工伤死亡并承诺给付赔偿),证人***的证言(****称其于2012年7月介绍***到独树林涂料公司工作,后***介绍***到独树林涂料公司工作,听***说本案事故发生在***前往独树林涂料公司工地途中)。独树林涂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甲方为吉麟村委会,乙方为**,合同载明吉麟村委会将原老村委会办公楼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给**作办公用房。《证明》系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调取,加盖有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街道办事处吉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及浙江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西南办事处业务专用章,载明内容为***、***于2012年10月13日起在浙江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西南办事处租用吉麟村老村委楼下平房共同居住。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中有一身穿反光背心的伤者,不能确定当场是否死亡。调查笔录系***向**调查形成的笔录,调查地点载明为浙江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西南办事处,主要内容为***述其在浙江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西南办事处工作,通过***的妻子***认识***,***在公司办事处做饭,***居住在花溪区的公司办事处,与妻子居住在一起。录音资料主要内容为有关***死亡赔偿的谈话,但***、***、**、*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证人***系***之妹。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丽为证明***与独树林涂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向**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录音资料及证人***的证言。但独树林涂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查,《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与吉麟村委会签订,合同载明吉麟村委会将原老村委会办公楼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给**作办公用房,并未载明**系代表独树林涂料公司与吉麟村委会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也未载明租赁物系用作独树林涂料公司办公使用,故不能以此证明独树林涂料公司在花溪设立了办事处。《证明》仅能说明***、***于2012年10月13日起在浙江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西南办事处租用吉麟村老村委楼下平房共同居住,不能以此证明**在租赁地点同时代表独树林涂料公司和兄弟涂料公司西南办事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中的伤者虽身着反光背心,但***、***、**、*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背心系独树林涂料公司专有的工作服或该背心系独树林涂料公司发放给***,故不能证明***死亡时身着工服,并且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调查笔录载明调查地点为浙江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西南办事处,主要内容为***述其在浙江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西南办事处工作,通过***的妻子***认识***,***在公司办事处做饭,***居住在花溪区的公司办事处,与妻子居住在一起。故对***、***、**、*丽主张***在兄弟涂料公司西南办事处做饭,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认定***与独树林涂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性。录音资料主要内容为有关***死亡赔偿的谈话,但***、***、**、*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故本院对***、***、**、*丽主张录音资料系***与独树林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对话,且**认可***系工伤死亡并承诺给付赔偿,不予采信。***系本案当事人***之妹,与***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证言不能认定***与独树林涂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丽未提供***与独树林涂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关凭证为由对***、***、**、*丽要求确认***与独树林涂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丽要求确认***系因工死亡,并要求独树林涂料公司支付工伤待遇489054元的诉请,确认工亡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该两项诉请亦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对***、***、**、*丽的该两项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