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联保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2民初4611号
原告:湖南联保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浏正街158号丽都大厦3楼303至315房。
法定代表人:郭义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湖南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雨,湖南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湖南一力物流园13-8号门店304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潘伟明,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被告:陈伟红,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福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8号3801、3802、3803房。
法定代表人:潘伟明。
被告:湖南省花千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经开区开源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邹春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亿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中意二路0501026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邹春寿。
被告: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钱隆樽品12栋21层2101房。
法定代表人:叶盛辉。
原告湖南联保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与被告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惠公司)、***、潘伟明、陈伟红、福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公司)、湖南省花千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树公司)、湖南亿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斐公司)、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雨,被告花千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志惠公司、***、潘伟明、陈伟红、福晟公司、亿斐公司、万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保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志惠公司立即向原告联保公司支付担保费用2904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未付担保费用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21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被告志惠公司立即向原告联保公司支付代偿利息215375.89元及该代偿款的利息(代偿款的利息按实际代偿金额以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21年7月20日计算至全部实际偿清之日止);3、被告志惠公司承担违约金50577元;4、被告志惠公司承担原告联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7817元;以上四项合计584169.89元;5、被告***、潘伟明、陈伟红、福晟公司、花千树公司、亿斐公司、万和建筑在上述代偿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花千树公司辩称:1、联保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加收的代偿利息及违约金存在重复计收,约定过高,且比例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限额,超出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联保公司主张对债务人未按期清偿债务造成花千树公司代偿的,以代偿本金和利息为基数,加收每日万分之六的代偿利息,即年利率21.9%;同时对上述费用再次计收10%的违约金。债务人因同一行为负双重责任,有违公平原则;2、律师费无相应付款记录及发票,真实性存疑,不应予以支持。联保公司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律师费付款记录及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律师费真实数额。律师费的主张应以实际支持为限,故联保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志惠公司、***、潘伟明、陈伟红、福晟公司、亿斐公司、万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志惠公司(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沙芙蓉支行)借款,委托联保公司(乙方)为其向银行提供担保,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止甲方与建行长沙芙蓉支行签订的以乙方为保证人的合同或协议项下所发生的本外币借款、银行承兑、贸易融资、信用证、保函等所有银行信贷品种;2、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甲方与建行长沙芙蓉支行在上述期限内所发生的最高额度不超过10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建行长沙芙蓉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3、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4、担保费按乙方为甲方向建行长沙芙蓉支行担保的债务本息金额、期限和担保费率计算,年担保费率为2%;5、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抵押、质押或第三人保证等反担保;6、甲方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造成乙方不能按期解除担保责任的,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甲方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造成乙方为甲方向建行长沙芙蓉支行代偿的,应按乙方代偿数额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代偿利息;8、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担保费的,应按应支付未支付的担保费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退还担保费的,应按应退未退担保费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同日,福晟公司、花千树公司、亿斐公司、万和建筑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与联保公司(保证人)、志惠公司(主债务人)签订了多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均约定:主债权人为建行长沙芙蓉支行,主合同为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志惠公司与建行长沙芙蓉支行签行的以联保公司为保证人的关于本外币借款、银行承兑、贸易融资、信用证、保通等融资活动所签订的全部合间或协议;保证合同指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联保公司为志惠公司就主合同与主债权人建行长沙芙蓉支行签订的所有《保证合同》或包含其他担保文件;保证反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不超过1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范围为联保公司依据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湖南志惠公司有限公司向主债权人保证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主债务人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向联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代偿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联保公司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保证反担保期限为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等等。
此外,***、潘伟明、陈伟红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与联保公司(保证人)、志惠公司(主债务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于自然人)》,合同内容与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于法人)》一致。
2020年8月20日,志惠公司与建行长沙芙蓉支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流动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志惠公司向建行长沙芙蓉支行借款8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等。另联保公司与建行长沙芙蓉支行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志惠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8月25日,建行长沙芙蓉支行向志惠公司发放了880万元贷款。
2021年3月,该贷款出现逾期,由于志惠公司未予归还,联保公司遂于2021年3月21日向建行长沙芙蓉支行代偿利息40244.89元,于4月21日代偿利息44500.5元,于2021年5月21日代偿利息43065元,于2021年6月21日代偿利息44500.5元,于2021年7月21日代偿利息43065元。联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行长沙芙蓉支行出具的《证明》文件,佐证上述还款的真实性。
2021年8月3日,联保公司与湖南执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在诉讼、执行阶段的法律事务。联保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27817元,并为此开具了发票。
另查明,2020年12月14日,联保公司向志惠公司发出《催收函》,称联保公司未志惠公司在建行长沙芙蓉支行贷款担保880万元,担保期限为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5日,担保费合计29.04万元。截止到目前尚未收到桂公司担保费用。志惠公司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签收。
本院认为:志惠公司因向建行长沙芙蓉支行借款,委托联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反担保人***、潘伟明、陈伟红、福晟公司、花千树公司、亿斐公司、万和公司自愿向联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此,各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因联保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又因志惠公司未能还清到期借款本息,联保公司为其向建行长沙芙蓉支行代偿了215375.89元利息。故对联保公司要求志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代偿的利息215375.89元并支付后续代偿款利息(代偿日后以实际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联保公司为志惠公司在建行长沙芙蓉支行贷款担保880万元,应收担保费29.04万元,志惠公司对该笔担保费亦予以签收确认,故对志惠公司偿还联保公司担保费用29.0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联保公司要求志惠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未支付担保费的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标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及承担违约金50577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支持志惠公司承担了代偿款的逾期利息,与联保公司上述主张的违约金累计计算将超过24%的上限,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再支持。联保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南执诚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7817元,有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潘伟明、陈伟红、福晟公司、花千树公司、亿斐公司、万和建筑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伟明、陈伟红、福晟公司、花千树公司、亿斐公司、万和建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志惠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志惠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联保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90400元;
二、被告湖南志惠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联保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利息215375.89元,并支付代偿利息(从2021年7月21日起,以实际代偿的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志惠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联保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817元;
四、被告***、潘伟明、陈伟红、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花千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亿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南联保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20元,由被告湖南志惠公司有限公司、***、潘伟明、陈伟红、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花千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亿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星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静
书 记 员 游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