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与福胜街东南交会处BOBO国际1513房。
法定代表人:何岸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33号。
负责人:田蓓,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钊、王伟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钱隆樽品12栋21层2101房。
法定代表人:叶盛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佳美,女,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福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8号3801、3802、3803房。
法定代表人:潘伟明。
原审被告:湖南亿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中意二路0501026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建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盛辉,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审被告:林美娥,女,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上诉人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及原审被告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福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公司)、湖南亿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斐公司)、叶盛辉、林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其支付复利3676.26元的判项;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受新冠疫情影响,上诉人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创,经济严重困难,一度难以为继。现上诉人已慢慢复工复产,生产经营开始恢复正常。当下上诉人需要节约一毛一厘复工复产、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马上支付本金、利息、复利、律师费,对上诉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被上诉人的律师费并没有实际产生。
被上诉人长沙银行汇丰支行辩称:上诉人基于其复工复产生产经营需要开支为由,要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距离新冠疫情时间相隔甚远,影响基本结束,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亿斐公司述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要求亿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保证合同等系列文件上加盖的亿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都不是公司备案的公章和名章。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甚至虚假诉讼,存在中止诉讼的特别情形,应当中止审理,一审判决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亿斐公司的诉讼权利,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本案事实存在极为异常的情形,且没有全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亿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四、一审法院有关诉讼费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撤销。
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和公司立即偿还长沙银行汇丰支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96858.85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实际计算至万和公司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2.万和公司承担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60万元;3.福晟公司、旭晟公司、亿斐公司、叶盛辉、林美娥对万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万和公司、福晟公司、旭晟公司、亿斐公司、叶盛辉、林美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8日,万和公司(甲方)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2017100000003303的《长沙银行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期限为2019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同日,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债权人)与福晟公司(保证人)、万和公司(债务人)签订编号为182020191028300879-1的《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福晟公司对万和公司在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的1500万元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利、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生效法律文书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以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等。当日,福晟公司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出具《保证承诺函》及《股东会决议》等担保资料,承诺为万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债权人)与旭晟公司(保证人)、万和公司(债务人)签订编号为182020191028300879的《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旭晟公司对万和公司在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的1500万元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利、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生效法律文书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以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等。当日,旭晟公司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出具《保证承诺函》及《股东会决议》等担保资料,承诺为万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叶盛辉、林美娥作为保证人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签订编号为182020191028300880的《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叶盛辉、林美娥对万和公司在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的1500万元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利、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生效法律文书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以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等。2019年10月29日,长沙银行汇丰支行(贷款人)与万和公司(借款人)签订了《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利率按放款当日最近一次已发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232.5BP确定,罚息、复利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及签订和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向万和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约定偿还期限至2020年10月28日,年利率6.525%。
2021年1月26日,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债权人)与亿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82020191028300879-2的《长沙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亿斐公司对万和公司在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的15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借款利息,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因违约而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息、复利、罚金、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产权过户税费等)、生效法律文书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以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等。当日,亿斐公司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出具《保证承诺函》及《股东会决议》等担保资料,承诺为万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万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29日,万和公司尚欠长沙银行汇丰支行贷款本金14999636.53元、利息391490.51元、复利3676.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与万和公司、福晟公司、旭晟公司、亿斐公司、叶盛辉、林美娥分别签订的《长沙银行授信额度合同》、《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万和公司未依约按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要求万和公司偿还已实际发生的截至本案数据确定之日止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主张复利过高,故截至本案数据确定之日后的复利不再计算。如在判决确定的截止日期之后存在新的还款,可从应还款金额中直接抵扣。二、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分别与福晟公司、旭晟公司、亿斐公司、叶盛辉、林美娥签订了《长沙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长沙银行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福晟公司、旭晟公司、亿斐公司、叶盛辉、林美娥分别对万和公司在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处的15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要求福晟公司、旭晟公司、亿斐公司、叶盛辉、林美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福晟公司、旭晟公司、亿斐公司、叶盛辉、林美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和公司追偿。三、对于律师费,因万和公司构成违约,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无不妥,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但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及万和公司的违约情形,酌情认定律师费为22万元为宜。四、福晟公司、旭晟公司、亿斐公司、叶盛辉、林美娥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长沙银行汇丰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999636.53元、利息391490.51元、复利3676.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万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律师费22万元;三、福晟集团有、旭晟公司、亿斐公司、叶盛辉、林美娥对万和公司在判决所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9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20981元,由万和公司,福晟集团、旭晟公司、亿斐公司、叶盛辉、林美娥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亿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他人担保作出决定”。亿斐公司在2021年1月26日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出具涉案《保证承诺函》时,提交了一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为万和建筑公司在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1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该授信下发生的所有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该份股东会决议上有持有亿斐公司100%股权的股东长沙富煜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盖章。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旭晟公司支付复利3676.26元以及律师费是否妥当。二、亿斐公司是否对万和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2019年10月29日,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与万和公司签订的《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利率按放款当日最近一次已发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232.5BP确定,罚息、复利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因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主张的复利过高,故截至本案数据确定之日后的复利不再计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万和公司应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支付复利3676.26元并无不当。第二、因万和公司构成违约,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及万和公司的违约情形,酌情认定本案律师费为22万元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旭晟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律师费提出质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万和公司应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支付复利以及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旭晟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本案中,亿斐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函》尾部加盖了公司公章,且盖有时任亿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超的名章。亿斐公司辩称上述文件上加盖的亿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都不是公司备案的公章和名章,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使不是备案的公章和名章,也不能证明上述行为不是亿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亿斐公司出具的涉案《保证承诺函》时,还出具了一份《股东会决议》,该份股东会决议上有持有亿斐公司100%股权的股东长沙富煜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盖章以及亿斐公司的印章。因此,亿斐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旭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审 判 员 唐亚飞
审 判 员 何琪莎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谢莉莎
书 记 员 杨月婵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