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初1334号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53号楷林国际A栋第1、2、5、6层。
负责人:熊志广,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洁,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钱隆樽品12栋21层2101房。
法定代表人:叶盛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云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江埔街沿江南路115号203。
法定代表人:潘伟明。
被告:福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8号3801、3802、3803房。
法定代表人:潘伟明。
被告: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讲堂路2号福晟钱隆大第9号楼27层07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金定胜。
被告:潘伟明,男,汉族,1964年7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
被告:陈伟红,女,汉族,1967年6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叶盛辉,男,汉族,1957年4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林美娥,女,汉族,1958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帅红健,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湖南亿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中意二路0501026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邹春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公司员工。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与被告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建筑公司)、广州云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星房地产公司)、福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集团)、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福晟公司)、潘伟明、陈伟红、叶盛辉、林美娥、帅红健、湖南亿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万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被告亿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星房地产公司、福晟集团、福建福晟公司、潘伟明、陈伟红、叶盛辉、林美娥、帅红健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湘江银行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万和建筑公司立即向华融湘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84299.5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2184299.5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27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云星房地产公司、福晟集团、福建福晟公司、潘伟明、陈伟红、叶盛辉、林美娥、帅红健、亿斐房地产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万和建筑公司、云星房地产公司、福晟集团、福建福晟公司、潘伟明、陈伟红、叶盛辉、林美娥、帅红健、亿斐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华融湘江银行与万和建筑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华银新(市拓五部)流资贷字2019年第00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万和建筑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期间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挪用贷款罚息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贷款被挪用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2019年05月28日,华融湘江银行与万和建筑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华银新(市拓五部)流资贷字2019年第00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万和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期间为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挪用贷款罚息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贷款被挪用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2019年5月28日,云星房地产公司、福晟集团、潘伟明、陈伟红、叶盛辉、林美娥、帅红健分别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市拓五部)最保字2019年第013号、华银新(市拓五部)最保字2019年第014号、华银新(市拓五部)最保字2019年第015号、华银新(市拓五部)最保字2019年第016号、华银新(市拓五部)最保字2019年第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万和建筑公司在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8400万元(债权本金6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华融湘江银行为实现债权和保证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融湘江银行依约于2019年5月30日向万和建筑公司发放3000万元、2019年6月12日向万和建筑公司发放3000万元。2020年5月29日,万和建筑公司因无法按时归还贷款,向华融湘江银行申请展期。华融湘江银行与万和建筑公司签订两份《贷款展期协议》,分别将编号为华银新(市拓五部)流资贷字2019年第00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3000万贷款展期至2021年5月1日、将编号为华银新(市拓五部)流资贷字2019年第00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3000万元贷款展期至2021年5月20日。云星房地产公司、福晟集团、潘伟明、陈伟红、叶盛辉、林美娥均在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知悉展期事宜,并同意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福建福晟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金星路支)最保字2020年第0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福建福晟公司对万和建筑公司在2020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25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8400万元(债权本金6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华融湘江银行为实现债权和保证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21年1月5日,万和建筑公司出现逾期风险预警,亿斐房地产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金星路支)保字2021年第001号和华银新(金星路支)保字2021年第002号的《保证合同》,分别对华银新(市拓五部)流资贷字2019年第005号和华银新(市拓五部)流资贷字2019年第006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司法拍卖辅助工作费用等)。贷款展期到期后,万和建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云星房地产公司、福晟集团、福建福晟公司、潘伟明和陈伟红、叶盛辉、林美娥、帅红健、亿斐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21年8月27日,万和建筑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84299.5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2184299.55元。华融湘江银行主张因万和建筑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云星房地产公司、福晟集团、福建福晟公司、潘伟明、陈伟红、叶盛辉、林美娥、帅红健、亿斐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华融湘江银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
被告万和建筑公司辩称:万和建筑公司在2021年3月31日偿还了两笔14.25万元,共计偿还了28.5万元,且华融湘江银行并未提供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华融湘江银行的利息诉求过高,请法院予以调减。
被告亿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案涉两份《保证合同》不是亿斐房地产公司签署的,亿斐房地产公司和华融湘江银行之间未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华融湘江银行无权要求亿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1.《保证合同》上加盖的案涉公章不是亿斐房地产公司的备案公章,也不是由亿斐房地产公司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使用的印章——该等事实已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查明;《保证合同》上加盖的案涉法人名章也不是亿斐房地产公司备案的法人名章,不能代表亿斐房地产公司意志。2.华融湘江银行从未到亿斐房地产公司面签《保证合同》,亿斐房地产公司员工亦未前往华融湘江银行亲自签署《保证合同》。案涉《保证合同》的签约人不是亿斐房地产公司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该等主体签署的合同对亿斐房地产公司无法律约束力。3.案涉两笔贷款在2020年5月即已到期未归还,风险敞口高达6000万元,案涉《保证合同》却签署于2021年1月5日,严重侵害亿斐房地产公司合法权益,与常理不符,真实性存疑。4.案涉两笔贷款的借款人系万和建筑公司,万和建筑公司与亿斐房地产公司及亿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长沙富煜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无股权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亿斐房地产公司在万和建筑公司贷款逾期半年多之后追加担保,相当于直接承担全部贷款清偿责任,严重损害亿斐房地产公司合法权益,这种操作缺乏基本的商业逻辑及合理性,真实性存疑。二、即使亿斐房地产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但因华融湘江银行未审查亿斐房地产公司作出的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担保无效,华融湘江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存在重大过错,亿斐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或其他责任。如华融湘江银行可补充提交证据充分证明亿斐房地产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等保证合同也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被告云星房地产公司、福晟集团、福建福晟公司、潘伟明、陈伟红、叶盛辉、林美娥、帅红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9年5月28日,华融湘江银行与万和建筑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华银新(市拓五部)流资贷字2019年第00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万和建筑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期间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挪用贷款罚息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贷款被挪用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云星房地产公司、福晟集团、潘伟明、陈伟红、叶盛辉、林美娥、帅红健分别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市拓五部)最保字2019年第013号、华银新(市拓五部)最保字2019年第014号、华银新(市拓五部)最保字2019年第015号、华银新(市拓五部)最保字2019年第016号、华银新(市拓五部)最保字2019年第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当事人对万和建筑公司在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8400万元(债权本金6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华融湘江银行为实现债权和保证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9年5月30日,华融湘江银行向万和建筑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5月29日。到期后万和建筑公司因无法按时归还贷款,申请展期。2020年5月29日,华融湘江银行与万和建筑公司编号为华银新(市拓五部)流资贷字2019年第00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金星路支)展字2020年第002号《贷款展期协议》,编号为华银新(金星路支)展字2020年第002号,展期金额为30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21年5月1日。云星房地产公司、福晟集团、潘伟明、陈伟红、叶盛辉、林美娥均在《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知悉展期事宜,并同意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福建福晟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金星路支)最保字2020年第0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福建福晟公司对万和建筑公司在2020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25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8400万元(债权本金6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和保证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2、2019年5月28日,华融湘江银行与万和建筑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华银新(市拓五部)流资贷字2019年第00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万和建筑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期间为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挪用贷款罚息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贷款被挪用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该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云星房地产公司、福晟集团、潘伟明和陈伟红、叶盛辉、林美娥、帅红健分别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华银新(市拓五部)最保字2019年第013号、华银新(市拓五部)最保字2019年第014号、华银新(市拓五部)最保字2019年第015号、华银新(市拓五部)最保字2019年第016号、华银新(市拓五部)最保字2019年第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9年6月12日,华融湘江银行向万和建筑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11日。到期后万和建筑公司因无法按时归还贷款,申请展期。2020年5月29日,华融湘江银行与万和建筑公司编号为华银新(市拓五部)流资贷字2019年第00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金星路支)展字2020年第001号《贷款展期协议》,编号为华银新(金星路支)展字2020年第001号,展期金额为30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21年5月20日。云星房地产公司、福晟集团、潘伟明、陈伟红、叶盛辉、林美娥均在《贷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知悉展期事宜,并同意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福建福晟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金星路支)最保字2020年第0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福建福晟公司对万和建筑公司在2020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25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8400万元(债权本金6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华融湘江银行为实现债权和保证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3、2021年1月5日,万和建筑公司出现逾期风险预警,亿斐房地产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金星路支)保字2021年第001号和华银新(金星路支)保字2021年第002号的《保证合同》,分别对华银新(市拓五部)流资贷字2019年第005号和华银新(市拓五部)流资贷字2019年第006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司法拍卖辅助工作费用等)。
4、上述合同到期后,经华融湘江银行多次催收,万和建筑公司仍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云星房地产公司、福晟集团、福建福晟公司、潘伟明和陈伟红、叶盛辉、林美娥、帅红健、亿斐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21年8月27日,万和建筑公司共计偿还借款利息6345913.22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
另查明,亿斐房地产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他人担保作出决定”。亿斐房地产公司在2021年1月5日签订编号为华银新(金星路支)保字2021年第001号、华银新(金星路支)保字2021年第002号的《保证合同》时,亦分别出具两份《股东会决议》,两份决议分别载明:“同意为万和建筑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合同编号:华银新市拓五部流贷贷字2019年第005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3000万元”、“同意为万和建筑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合同编号:华银新市拓五部流贷贷字2019年第006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3000万元”,该两份股东会决议上均有持有亿斐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的股东长沙富煜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盖章。
再查明,2018年10月23日,亿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崔祺变更为刘建超,2021年2月1日,亿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建超变更为邹春寿。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亿斐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出了要求对《保证合同》上的公司公章、法人章、法人签字进行一致性鉴定,并提交了两份民事判决书、亿斐房地产公司备案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样本、《亿斐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决议》、《工商报告》,拟证明华融湘江银行提供的两份《保证合同》并非与亿斐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的手写签名也不是刘建超本人书写,亿斐房地产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华融湘江银行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关联系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对亿斐房地产公司备案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样本、《湖南亿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不明,无法证明亿斐房地产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刘建超签名的真实性;对《工商报告》的关联系有异议,本案中亿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万和建筑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亿斐房地产公司的担保合法有效。
本院限亿斐房地产公司在2022年3月1日前通知亿斐房地产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超本人到本院核实情况,或者提交证明刘建超本人未在案涉《保证合同》中进行签字的相关证据,并向其释明法律后果,但亿斐房地产公司未通知刘建超本人至本院说明情况,也未向本院补充相应证据,应视为亿斐房地产公司放弃鉴定申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万和建筑公司尚欠华融湘江银行多少借款本息;2、亿斐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是否合法有效;3、涉案保证人是否应对万和建筑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涉案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华融湘江银行提供的涉案两笔贷款的《普通贷款还款明细清单》显示,万和建筑公司在2021年3月31日支付的两笔14.25万元属于支付两笔贷款在2021年3月份的利息,而非归还贷款本金,故本案万和建筑公司尚欠贷款本金6000万元。此后,万和建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即2021年4月21日支付两笔贷款的当期利息,此后也再未支付任何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3.4条、10.3条的约定,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截至2021年8月27日,万和建筑公司尚欠华融湘江银行涉案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2184299.55元。因此,华融湘江银行提出的要求万和建筑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8月27日止,利息、罚息为2184299.55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以及签名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亿斐房地产公司在涉案两份《保证合同》尾部均加盖了公司公章,且时任亿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建超本人在两份《保证合同》上进行亲笔签名并捺手印。亿斐房地产公司主张案涉《保证合同》上的公章非备案公章,同时否认《保证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亿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证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刘建超的签字不是刘建超本人签名。第二、亿斐房地产公司签订涉案两份《保证合同》时,亦分别出具了两份《股东会决议》,该两份股东会决议上均有持有亿斐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的股东长沙富煜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盖章。因此,亿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超在《保证合同》尾部进行亲笔签名的行为,表明其本人代表亿斐房地产公司作出了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亿斐房地产公司为万和建筑公司所涉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本案中保证人云星房地产公司、福晟集团、福建福晟公司、亿斐房地产公司、潘伟明、陈伟红、叶盛辉、林美娥、帅红健分别与华融湘江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云星房地产公司、福晟集团、福建福晟公司、亿斐房地产公司为万和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过了符合各自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涉案《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在万和建筑公司未偿还案涉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云星房地产公司、福晟集团、福建福晟公司、亿斐房地产公司、潘伟明、陈伟红、叶盛辉、林美娥、帅红健应当对万和建筑公司所欠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84299.5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8月27日,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云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福晟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潘伟明、陈伟红、叶盛辉、林美娥、帅红健、湖南亿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云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福晟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潘伟明、陈伟红、叶盛辉、林美娥、帅红健、湖南亿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721.5元,由被告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云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福晟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福晟集团有限公司、潘伟明、陈伟红、叶盛辉、林美娥、帅红健、湖南亿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祖湖
审 判 员  钟宇卓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谢莉莎
书 记 员  杨月婵
附本判决所使用的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