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573号
原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大众西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PBP8Q9Y。
法定代表人:黄道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韬,湖南义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钱隆樽品12栋21层2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616697485。
法定代表人:叶盛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杰,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现住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强,男,汉族,1991年10月6日出生,现住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公司生产经理。
被告:叶盛辉,男,汉族,1957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叶盛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韬、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铝模板租赁相关款项9,368,237.52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8,492.8元;3.判令被告叶盛辉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公司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铝合金建筑模板采购合同》,该合同名为采购,实为租赁。翻新板综合单价850元/㎡,配模综合单价360元/㎡,买一配三。使用天数270天,延期按2元/㎡/天计算,翻新板的回购单价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配送铝模板,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铝模租赁费4,459,316.53元,尚欠原告铝模租赁费、提货保管费、设计变更费等合计9,368,237.52元。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尚未结算,原告又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被告欠款金额不明,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此纠纷本可协商解决,但原告执意提起诉讼,故相关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三、原告提供的铝模存在质量问题,预估需要50,000元修补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叶盛辉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万和公司承建了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滨江花园建筑工程,就工程所需铝模,万和公司于2019年4月与***公司签订《铝合金建筑模板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向万和公司提供铝模板,价格为:翻新板综合单价850元/㎡,配模综合单价360元/㎡,买一配三,模板使用天数270天,项目完成后15天内,回购模板、配模模板均归还原告,延期按2元/㎡/天计算,翻新板的回购单价280元/㎡。施工过程中如遇春节,春节期间一个月时间不计入使用天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向被告交付了铝模板,交付时间及数额详情如下:
使用铝模的楼栋
模板使用面积
交付时间
合同使用天数
二期8栋
1455.51
2019/8/13
270
二期9栋
1473.08
2019/8/23
270
二期10栋
1533.3
2020/3/8
270
二期11栋
1726.93
2020/4/13
270
二期12栋
1538.54
2020/3/16
270
二期13栋
1732.5
201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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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铝模的楼栋
模板使用面积
交付时间
合同使用天数
二期8栋
1455.51
2019/8/13
270
二期9栋
1473.08
2019/8/23
270
二期10栋
1533.3
2020/3/8
270
二期11栋
1726.93
2020/4/13
270
二期12栋
1538.54
2020/3/16
270
二期13栋
1732.5
2019/11/7
270
被告从原告处接收铝模之后,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4,459,316.53元。且因为铝模设计变更、逾期提货等两个原因,被告分别同意另行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1,116元、逾期提货费75,067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119,350.5元处理。
以上事实有《铝合金建筑模板采购合同》、《起租确认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交付铝模的数量、配模单价、铝模设计变更费、被告逾期提货费都没有异议,本案的关键是翻新板是采购还是租赁。原、被告双方在《铝合金建筑模板采购合同》第3.1条中约定,“回购仅指销售模板,不包含配模的模板(配模模板均归乙方所有),项目完成后,回购模板、配模模板均归还乙方,超过使用天数,另按2元/㎡收取费用”;在万和公司向***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中,对中标价格约定为“铝合金模板及支撑销售:850元/㎡(含运费);配模价格360元/㎡;项目完成后模板回购:280元/㎡(含运费)”。从合同可以看出,若翻新板真实交易目的为买卖,则合同中不得限定购买方使用期限和逾期责任;而被告自行制作的《中标通知书》,则要求将铝模回购单价280元/㎡作为中标的条件之一。综合此两份文件,能确定铝模的回购,属必须履行事项,且不仅部分铝模有统一规格,还有部分铝膜需要根据建筑物相应形状设计特定规格,二者必须搭配使用,被告购买后难以用于其他项目,故原、被告之间就翻新板所做交易,实质上为租赁,被告逾期归还铝模,应依约另行支付租赁费。则截至2022年7月14日,原告应得租赁费金额为13,057,046.77元,扣除被告已付4,459,316.53元,原告仍应得8,597,730.24元,相关明细如下:
至2022年7月14日原告可得租赁费明细
金额:元
使用铝膜
楼栋
模板面积
起用时间
合约天数
春节免租
疫情免租
铝模归还日
租赁
天数
超期
天数
合同期内
使用费
超期使用费
二期8栋
1455.51
2019/8/13
270
90
48
1066
658
600,397.88
1,915,451.16
二期9栋
1473.08
2019/8/26
270
90
48
1053
645
607,645.50
1,900,273.20
二期10栋
1533.3
2020/3/8
270
60
0
858
528
632,486.25
1,619,164.80
二期11栋
1726.93
2020/4/13
270
30
0
2022/1/17
644
344
712,358.63
1,188,127.84
二期12栋
1538.54
2020/3/16
270
30
0
2022/1/14
669
369
634,647.75
1,135,442.52
二期13栋
1732.5
2019/11/7
270
60
48
2021/12/27
781
403
714,656.25
1,396,395.00
合计
9459.86
3,902,192.25
9,154,854.52
备注:
1.每年春节期间,可以免铝模租金30日。
2.铝模租赁天数,已归还的,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未归还的,根据原告请求,暂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
3.超期天数计算方式:已租天数-合同天数-春节免租-疫情免租。
4.超期租赁费计算方式:模板面积*超期天数*2元/天。
5.合同期内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模板面积*0.25*(850-280)+模板面积*0.75*360
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已确认相应金额为119,350.5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万和公司虽辩称铝模存在问题,预估需要花费50,000元,且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万和公司并未提供铝模存在问题以及将发生相应维修开支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叶盛辉是否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盛辉享有被告万和公司100%的股权,被告叶盛辉并未举证证明万和公司财产与叶盛辉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且已经过第三方审计,故被告叶盛辉应对被告万和公司拖欠***公司的铝模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叶盛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铝模租赁费8,597,730.24元,后续租金以未归还的铝膜面积为基数,按2元/㎡/日的标准,从2022年7月15日起算至被告万和公司归还之日止(期间如遇春节,每年可扣除30日租赁费);
二、被告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19,350.5元;
三、被告叶盛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4,120元,由被告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盛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惠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文彪
书 记 员 刘紫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