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5民初45***号
原告: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钱隆樽品12栋***层***01房。
法定代表人:叶盛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绍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进,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原名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徐东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波,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炽,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鄱阳村委办公楼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游琼,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敏,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川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长沙怡然翠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四方锦城E栋2单元3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公司)、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翰公司)、长沙川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绍喜、严进、被告国有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波、被告楚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敏、被告川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国有资产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怡然翠园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被告国有资产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1000000元,并就上述履约保证金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月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暂计6500000元);3、被告楚翰公司对被告国有资产公司的上述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川容公司对被告国有资产公司的上述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国有资产公司原名称为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物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更名为现名称。2014年10月29日,开物公司怡然翠园住宅二期工程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开物二期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怡然翠园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李尝胆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怡然翠园二期工程四栋(B、C、F、G)高层商住楼。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1000000元,其中合同签订后交纳5000000元,甲方正式通知乙方进场前3日再交纳60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甲方保证乙方在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否则按月2%支付违约金给乙方。根据生效的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401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开物公司对“开物二期项目部”是知情并认可该指挥部代表其进行项目二期开发建设。因此,上述《怡然翠园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开物公司。2014年12月7日,开物公司再次以开物二期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原告将履约保证金汇入长沙怡然翠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然翠园公司)账户。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将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付至怡然翠园公司账户。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罗丹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该账户转账支付1850000元,案外人罗丹的兴业银行账户向该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并由罗丹另以现金支付150000元。开物二期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视同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1月6日,原告又将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账支付至怡然翠园公司账户。至此,原告已全额交清全部1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1月***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该项目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嫌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5年1月27日前改正。因此,除一些前期工程零星施工外,该项目工程进入停工状态,至今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因该工程长期无法施工,案外人罗丹向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与被告开物公司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11000000元并赔偿损失等。后该案经开福区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4012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认定罗丹实际是代原告向开物公司履行支付履约保证金义务,因此判令原告返还罗丹履约保证金11000000元并计付利息;同时,以罗丹不是《怡然翠园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驳回罗丹对被告开物公司的诉请。鉴于原告支付1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至今已经两年半之久,但怡然翠园二期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该工程长期无法施工,致使原告订立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诉请解除该合同,并判令被告开物公司返还原告该1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开物二期项目部实际是被告开物公司与被告楚翰公司为履行其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所签订的《怡然翠园住宅小区项目二期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所设立,该项目部负责人李尝胆即该《合作开发合同》中楚翰公司的委托人。因此,开物公司与楚翰公司就怡然翠园二期项目属于合伙关系,作为合伙、合作人应对合伙、合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生效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40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怡然翠园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给开物二期项目部,用于项目二期资金往来。原告的1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系付至怡然翠园公司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怡然翠园公司作为出借单位应与借用人开物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还款责任。最后,就怡然翠园二期项目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因被告原因导致的窝工损失,因需要进行工程造价资料的汇总、审核及损失赔偿计算,原告将另案诉讼进行主张。
被告国有资产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作承包合同,因为这个合同不是被告跟原告所签订的,被告也不知晓这个事情。因为被告是国有企业,其所有的资产都是国有资产,所以按照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所有的合同必须经过招投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经过招投标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无效。关于第2项诉求,因被告从来没有收到任何原告打来的保证金,也不知道原告打来了保证金,而且合作合同中也约定得很清楚,所有的款项必须是双控,不可能将款项支付到其他第三方账户。何况被告川容公司跟被告及被告楚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不存在要原告将保证金打到被告川容公司的账户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罗丹的案子,原告支付给罗丹的资金占用费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那本案的违约金的计算与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同约定的是没有进场施工的情况下才计付2%的违约金。综上,因承包合同无效,其违约金的条款也是无效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被告楚翰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未收取原告任何履约保证金。(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怡然翠园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可以证实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系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然翠园住宅二期工程项目指挥部;(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委托付款函》、银行转账记录、承诺函等证据,可证实原告的钱款是支付给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账户;(三)根据原告与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明确履约保证金系原告为承包怡然翠园工程而向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与被告毫无关系;2、被告与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构成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合作、合伙关系。(一)被告与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自始至终双方均未开始履行相关合同中任何内容事项。在该《合作开发合同》中存在先天性不能合作开发事项,即无法达到合作条件。在该合同中明确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期投入2000万元作为合作条件,该合作条件自始至终未达成;(二)2015年1月6日,原告支付最后一笔保证金后,即2015年1月***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且在后期协调过程中也从未出现被告的工作人员。该证据充分说明被告与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从未开始(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三)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关于强烈要求依约提供项目合作开发基本条件的函》,该份证据可证实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被告移交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资料,不构成合作关系;(四)依据长沙市建筑工程安全监察站长建安监(2015)第83号《关于怡然翠园.家天下二期(正负零以下及土方工程)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要求停止施工的函》,该函可证实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事实上确违约,与湖南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开发;3、被告的项目公章系他人伪造,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4、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向法院提交《怡然翠园住宅小区项目二期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中写明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明知该份合同内容,却将保证金交纳至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原告已明知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存在事实上合作开发。本案中,被告系受害人,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法理相悖,与情理不合,应予驳回。
被告川容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怡然翠园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如下:(一)因本案工程依法应进行招投标,未进行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二)根据此前数次案件的开庭和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并非自己实际施工涉案的项目,而是分包给了案外人,且案外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被告认为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是想以合法方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成立,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基于本案涉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中除了管辖条款等条款是有效条款外,关于违约金和违约金标准的条款都是无效条款。那么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只能按合同无效予以处理;3、被告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原告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其在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基础和法律依据;4、原告支付到被告的保证金的金额应该以原告方自己从自身账户转入被告的账户为准,至于案外人所支付的款项不应由本案原告主张;5、本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认为应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根据开福区人民法院之前审理的罗丹诉被告开物公司、楚翰公司以及本案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应以上述合同纠纷案件里中院的二审判决和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已得到切实履行为前提条件,但是在本案原告未切实履行上述两份判决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和主张支付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企业信息资料、怡然翠园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委托付款函、付款凭证、承诺函、开工令、责令改正通知书、怡然翠园住宅小区项目二期合作开发合同、(2015)开民二初字第04012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书、罗丹案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报纸公告、制止违法施工的函、授权委托书、(2018)湘0105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楚翰公司由湖南楚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而来。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涉及该公司的均简称为“开物公司”)由长沙国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友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开物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被告国有资产公司。被告川容公司原名称为长沙怡然翠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然翠园公司”)。2007年10月22日国友公司通过公开竞拍以成交价23850万元取得了(2007)挂82号的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4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此长沙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2010年8月27日长沙市市长办公会议第四项议题研究《湖南制药有限公司破产改制意见》中,同意“家天下”开发项目分块分栋办理土地证,并免滞纳金和违约金。2011年1月6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为建设单位国友公司开发建设的“家天下”住宅小区A、B、C、D、E、F、G七栋新建房屋办理了《长沙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1(2007)0397、建1(2007)0398]。2011年1月14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为开物公司“家天下”住宅工程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月7日被告楚翰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琼向案外人李尝胆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尝胆为代理人以楚翰公司名义与开物公司洽谈怡然翠园(家天下)住宅小区工程土地开发建设施工合同。2014年1月9日,长沙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开物公司怡然翠园(家天下)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以下简称“项目二期”)对外合作。2014年1月14日,开物公司与被告楚翰公司签署《怡然翠园住宅小区项目二期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项目二期以开物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开物公司协助完成项目二期开发所需的各项手续;楚翰公司享有施工队伍选择权。2014年5月19日,李尝胆以“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然翠园二期工程项目指挥部”的名义与案外人童正明就项目二期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案外人童正明的施工队伍自此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9月,由于该工程没有获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长沙市建设和规划部门多次叫停施工,责令整改。2014年10月***日,原告通过熟人引荐,委托谢家富对“怡然翠园住宅二期工程”进行业务洽谈及工程全面管理。2014年10月29日,李尝胆以“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然翠园二期工程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甲方)名义与谢家富代表的原告万和公司(乙方)签署《怡然翠园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怡然翠园二期工程四栋(B、C、F、G)高层商住楼,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约110000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和设计图纸为准。工程总造价约170000000元,施工日期54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以甲方发出开工令为准),万和公司向项目指挥部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100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向指定账户交纳5000000元,正式进场前3个工作日内交纳6000000元。甲方保证乙方在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如乙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因甲方原因不能进场施工,甲方按乙方实际交纳保证金数额每月支付2%的违约金给乙方。2014年11月4日,谢家富以“湖南万和建筑有限公司怡然翠园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吴小平签署怡然翠园住宅二期《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案外人吴小平当日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保证金。因工程一再延期,吴小平退出劳务承包,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又退回吴小平2000000元保证金。2014年12月7日,项目指挥部向原告致送《委托付款函》,要求将工程履约保证金汇入“长沙怡然翠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浦发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账号:66×××19)。2014年12月10日,谢家富引入投资人罗丹注资施工,并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谢家富在《确认书》中载明,本人确认该项目的所有专用开支由投资人罗丹女士全权负责处理,工程款经由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后,按公司与本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规定留取款项后,汇入罗丹女士指定账户(中国建设银行62××***)。除公司外,未经罗丹女士同意,任何人无权处理任何专用及开支。本项目的经营及施工管理由谢家富(第一责任人)全权负责并组织实施,罗丹女士不参与项目具体管理。本人谢家富与罗丹女士向公司承诺如下:1、双方系私人合作关系,与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2、双方合作条款、利润分成及法律纠纷与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3、双方共同遵守公司相关规定和制度,确保工程顺利开展,优先满足工程所需款项,工程竣工、债务清算结束后,才获取利润分配;4、若因双方矛盾造成对公司负面影响,自愿接受公司处罚,且放弃所有权利,工程交由公司组织施工;5、双方共同承担合同内规定所有法律、经济、行政的责任,谢家富为第一责任人。罗丹也在该《确认书》上签字。2014年12月10日,罗丹向原告账户转账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将该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账到怡然翠园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4日,罗丹通过建设银行向怡然翠园公司账户转账汇款1850000元,通过兴业银行向怡然翠然公司账户转账汇款2000000元,现金支付150000元,项目指挥部收到罗丹转款4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后,向原告承诺称,视同收到原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15年1月5日,罗丹向原告账户转账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将该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账到怡然翠园公司银行账户;至此罗丹共计支付1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1月***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为项目二期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嫌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5年1月27日前改正。2015年7月7日,项目指挥部通知原告复工,原告回函称不具备复工条件。2015年7月20日,项目二期发生阻工事件。次日,四方坪派出所组织项目指挥部(李尝胆)、开物公司、原告(左为宁)、罗丹和劳务组(向礼伟)进行协调。
另查明,怡然翠园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7日出借银行账户给项目指挥部,用于项目二期资金往来。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又查明,2015年,罗丹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1000000元并赔偿财务损失1760000元。原告提起反诉。2017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5)开民二初字第04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罗丹履约保证金1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判决罗丹支付原告材料款等费用1002979.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罗丹均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6月***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民终2418号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告返还罗丹履约保证金11000000元的判项,撤销了由罗丹支付原告材料款等费用1002979.50元的判项。截至2918年1月31日,该案经本院执行完毕。
再查明,2018年2月23日,被告楚翰公司将被告国有资产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楚翰公司与国有资产公司签订的《怡然翠园住宅小区项目二期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国有资产公司提供土地,楚翰公司提供资金的合作开发合同,但是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国有资产公司仅提供土地,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该《合作开发合同》有违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目标本质,故本院认定国有资产公司与楚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8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8)湘0105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楚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在(2015)开二初字第0401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以下事实:“开物公司(即本案国有资产公司)依法取得了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265-7号项目二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项目二期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与楚翰公司合作开发过程中,同意以开物公司名义对外开发建设,因此项目二期的建设单位是开物公司。李尝胆对项目二期进行开发建设的名义是“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然翠园二期工程项目指挥部”,开物公司知情却未予以制止,视为认可李尝胆代表开物公司以“长沙开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然翠园二期工程项目指挥部”名义进行项目二期开发建设……万和公司委托谢家富对“怡然翠园住宅二期工程”进行业务洽谈及工程全面管理,与李尝胆代表的开物公司签署了《怡然翠园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因此项目二期工程施工的承包单位是万和公司,《怡然翠园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开物公司与万和公司”。因(2015)开二初字第0401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对《怡然翠园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效力未作出认定,现本案被告国有资产公司与川容公司以《怡然翠园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时没有经过招投标等为由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该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行署、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本案中,原告虽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但本案项目二期是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达11万平方米,该住宅工程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情形,且原告未能提交承包该项目前已经由其中标的证据,《怡然翠园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国有资产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怡然翠园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怡然翠园二期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包括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没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国有资产公司应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1000000元,同时,因(2015)开二初字第0401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且原告明知其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而签订承包合同,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国有资产公司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至履约保证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楚翰公司、川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共同返还保证金等的问题,因被告国有资产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虽然国有资产公司与被告楚翰公司签订了《怡然翠园住宅小区项目二期合作开发合同》,但本院的(2018)湘0105民初109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该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非合作开发合同,故原告以被告国有资产公司、楚翰公司就怡然翠园二期项目属于合伙关系而要求被告楚翰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40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虽认定了被告川容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给项目指挥部,用于项目二期资金往来,但原告是根据项目指挥部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将工程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川容公司银行账户,且被告川容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川容公司与被告国有资产公司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500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400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200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2060元,由原告湖南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060元,被告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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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标
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任 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