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辉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恒辉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恒辉电气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程里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翁志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程里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辉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39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双方所签订买卖合同,己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以及交货方式,并不属于“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西河津电厂。而原告民事起诉状中可以看出,两个被告所在地分别为浙江杭州及北京丰台,与江苏高邮无任何关系,所以认为“高邮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双方对法院管辖地点特别协议约定在原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法院方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并没有任何协议约定管辖地在“原告住所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所以原告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二、双方己明确约定争议解决地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签订三份“采购合同”(证据己提交至一审法院),其中首段明确约定:申请人与“江苏恒辉”根据“电缆长期采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长协”)在北京订立合同。其中该“长协”第十八章第二条明确约定,凡与本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应提交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既然原告将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北京博奇”所在地即为丰台,而本案约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上述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该约定管辖有效。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讼争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讼争合同中已经明确的交货地点为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明确为洛阳市孟津县,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因讼争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两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方住所地在高邮,且被上诉人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的情形,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期合同中有管辖协议,双方应当由协议管辖的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管辖的意见,因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并不基于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而是基于法律规定,本案纠纷与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并无直接关联,故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