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民辖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井冈山博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
法定代表人:翁志俊。
原审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
法定代表人:程里全。
上诉人江西井冈山博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辉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井冈山博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不属于原审认定的“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西井冈山,并非高邮市。且江苏恒辉电气有限公司和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控制及计算机部分)材料采购长期合作协议(一年期)》中约定产生纠纷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恒辉电气有限公司和江西井冈山博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江苏恒辉电气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系接受货币一方,该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根据协议管辖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双方管辖协议与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无关联,且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