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民辖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河津博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电厂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翁志俊。
原审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
法定代表人:程里全。
上诉人山西河津博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辉电气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33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约定交货地点,不存在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电缆材料采购长期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电气及热控电缆采购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并未将该地点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69120元,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电缆材料采购长期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系独立法人,故该约定对上诉人无约束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