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博,男,201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理人:**(舒博母亲),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大渡口镇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汪秀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博、***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被上诉人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舒博、***亲属吴召银与九华公司之间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吴召银在九华公司工地从事钢筋制作和安装业务,但以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148号判决书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民终806号判决书认定予以否定。一、既然有事实的劳动,那么就应当查明吴召银的劳动性质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仅凭借口供,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下认定承包关系,不能彰显法律认定事实的严肃性。二、一审法院全盘否定劳动部门认定的事实,而且关系证人储某(项目经理)为了自己的利益,前后证言不一致,法院应当采信有利于劳动者的证言,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庭审中,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实吴召银承包九华公司工地钢筋业务的事实,而且吴召银本身就是一直跟从储某的,听从储某和单位安排调遣,其不具备从事钢筋工作的合法资质。四、对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148号判决书和安庆市中院(2017)皖08民终806号判决书,虽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已经严重侵犯了**、舒博、***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本着实事求是,重证据的法律精神,应当依法查明事实真相。
九华公司辩称,一、九华公司与受害人吴召银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二、2015年6月,九华公司中标承建施工怀宁县洪镇自来水厂新建(一期)工程,施工期间,九华公司将其中的钢筋制作和安装业务交由自然人吴召银承包。对此事实,一审庭审中已由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且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148号判决书和安庆市中院(2017)皖08民终806号判决书予以认定,故九华公司与吴召银之间系承包关系,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九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九华公司与受害人吴召银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吴召银系**的丈夫、舒博的父亲、***的儿子。2015年6月,九华公司中标承建施工怀宁县洪镇自来水厂新建(一期)工程。在该工程的施工期间,吴召银、王新福等人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制作和安装业务。2015年9月19日17时许,王新福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吴召银,行驶到怀宁县县道X002线18K+900M交叉路口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货车相撞,造成王新福、吴召银经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9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年底,**、舒博、***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吴召银与九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6月28日,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怀劳仲案字第95号仲裁裁决,裁决:吴召银与九华公司之间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九华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法院起诉。王新福的直系亲属王双才等五人与九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148号判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民终806号判决,均认定九华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钢筋制作和安装业务交由自然人吴召银承包。该案一审判决:九华公司与受害人王新福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判决(已经生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舒博、***以仲裁笔录中关于证人储某认可吴召银系储某招用的事实、关于证人胡某认可吴召银系钢筋工程包头,但并非承包的事实,予以证明本案吴召银与九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九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证人储某、胡某、汪某1、汪某2到庭作证,予以证明吴召银系钢筋工程包头,其劳动报酬按工程量的数额支付,**、舒博、***均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九华水安集团与受害人吴召银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需在劳动管理制度、薪金报酬、工作时间等方面达成合意。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经对本案全部证据综合分析,均不能证实吴召银与九华公司之间存在上述的隶属关系。另,生效的(2017)皖08民终806号判决,已经认定九华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钢筋制作和安装业务交由自然人吴召银承包。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对吴召银系涉案钢筋工程的承包人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九华公司与吴召银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原告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受害人吴召银之间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元,由三位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舒博、***亲属吴召银与九华公司之间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本院已生效的(2017)皖08民终80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九华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钢筋制作和安装业务交由自然人吴召银承包。**、舒博、***虽主张该事实认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舒博、***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舒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舒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峰
审判员  马骥
审判员  胡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