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

王双才、王昌云等与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822行初6号
原告***,男,193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女,194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金某,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王毛毛,女,199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王某,女,200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理人金某,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三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25634025645。
法定代表人夏学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君,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6629193582(2-6)。
法定代表人汪秀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王毛毛、王某不服被告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宁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希和,被告怀宁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吴亚君及第三人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宁县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怀认定【2016】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19日下午17时19分左右,王新福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行驶至狮洪线(县道X002线)18K+900米交叉口与一无号牌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王新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金某、王毛毛、王某诉称:五原告近亲属王新福生前受吴召银雇请,在由第三人九华公司中标承建的怀宁县洪镇自来水厂新建(一期)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一职,2015年9月19日17时19分,王新福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吴达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新福及乘坐人吴召银死亡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达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9日,五原告向怀宁县人社保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提出事实劳动关系异议,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在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后,五原告于2017年6月9日申请恢复工伤认定时限,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怀认定【2016】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新福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五原告认为上述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违反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18条规定,被告于2017年6月9日受理五原告恢复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29日作出上述决定,已超过60日,应认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不予认定王新福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不足。王新福受吴召银雇请,作息时间只能由雇主安排,交通事故发生时雇主与雇员同乘一辆车,这充分说明王新福下班时间合理。第三人与王新福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制定的作息制度对王新福没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王新福提前下班,也只能认定其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与是否构成工伤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王新福经常居住地在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叶祠社居委叶祠南苑小区4栋2单元503室,事故发生地点系其上下班必经路段,事故发生时王新福下班路线合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王新福应认定为工伤。3、第三人应为承担王新福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作为发包方,对王新福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五原告认为,王新福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综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认定【2016】2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金某、王毛毛居民身份证,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新义村村民委员会、安庆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证明,户口簿两份,证明五原告身份情况及与因工伤死亡职工王新福之间近亲属关系、五原告系本案案涉行政行为相对人,有原告主体资格。
2、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超过法定认定期限60日,程序违法。
4、调查(询问)笔录两份以及证人出庭申请书,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叶祠社居委(又称圣埠)小区管理办公室居住证明,《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证明,证明五原告近亲属王新福受雇于吴召银,在怀宁县洪铺自来水厂新建(一期)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一职,2015年9月19日下午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于2015年9月20日死亡。
5、九华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怀宁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安徽省怀宁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公示牌,九华公司发布的关于怀宁县2015年农村饮水完工验收的公司新闻,证明九华公司系经营水利工程以及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和基础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承建怀宁县洪铺自来水厂新建(一期)工程施工,工程自2015年6月开始施工,到2016年4月23日通过完工验收。
6、证人章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王新福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怀宁县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应提供王新福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原告未予提供。且已生效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民终806号及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均确认王新福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王新福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原告混淆了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概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做出了列举式规定,因此对于劳动者伤亡的情形是否符合上述两条规定的判断仅仅是一种事实判断,即客观上劳动者伤亡的事实符合上述两条规定则答辩人就应当将该事实认定为工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是对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所作出的规定,并非是对工伤认定所作的规定,该项规定属于对法律后果的判断。且该条仅仅是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无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不是认定工伤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王新福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怀认定【2016】2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2016年8月9日答辩人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答辩人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答辩人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同年10月18日因王新福与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故中止本次工伤认定,2017年10月19日经原告申请,答辩人恢复工伤认定,同月27日重新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内向答辩人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2017年12月29日,答辩人依法作出怀认定【2016】2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答辩人作出怀认定【2016】2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因本案案情复杂,故答辩人出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过期限,但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请你院维持答辩人所作出的怀认定【2016】2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综上,答辩人作出怀认定【2016】2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你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宁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实体类:
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审查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王新福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包括:
(1)《工伤死亡认定申请书》一份、《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据目录两份;
(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授权委托书、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
(3)第三人企业公示信息、怀宁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招标结果公示照片、工程验收新闻截图、工程公示牌照片各一份;
(4)方贵发、章某调查笔录及吴达益、储昭亮、汪芳杰、程学林询问笔录各一份;
(5)《居住证明》;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证明;
(8)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3、第三人答辩状及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认为王新福的死亡不属于工亡并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举证和答辩。包括:
(1)答辩状、证据目录各两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
(3)汪芳杰、储昭亮、金某询问笔录;
(4)汪芳杰、储昭亮、胡兴江、汪孔志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或驾驶证复印件;
(5)《房屋租赁协议》;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
二、程序类:
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两份、快递单及投递信息查询截图各一份;
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4、送达回证两份;
5、《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九华公司述称,一、答辩人认为被告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因此,被告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需要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违反法定程序。二、答辩人认为被告对受害人王新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受害人王新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认定为工伤死亡的前提条件。根据五原告的陈述和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8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8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答辩人未与受害人王新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且王新福受雇于吴召银,工资由吴召银支付,工作受吴召银管理,法院已判决答辩人与受害人王新福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答辩人与受害人王新福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五原告认为受害人王新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为工伤死亡,但缺乏答辩人与受害人王新福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这一前提条件,故认定受害人王新福系工伤死亡无法律依据。(二)五原告认为受害人王新福在合理的时间内,上下班必经路段,合理路线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因而应认定为工伤死亡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一、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被依法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5]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17时19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的规定和汪芳杰、储昭亮、胡兴江、汪孔志的调查笔录证明,答辩人工地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是2时至6时。(2017)皖08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在庭审质证时五原告对汪芳杰、储昭亮、胡兴江、汪孔志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17)皖08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五原告对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未要求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以上证据和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足以证明答辩人工地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是2时至6时。故,受害人王新福2015年9月19日17时19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其二、汪芳杰、储昭亮、胡兴江的调查笔录已证明,2015年9月19日下午4时许,受害人王新福与其雇主吴召银即离开了答辩人的工地,离开原因系吴召银在安庆承接了工程,将施工机械运到其承接的安庆工地。(2017)皖08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在庭审质证时五原告对汪芳杰、储昭亮、胡兴江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受害人王新福离开施工地点的真实原因系和雇主吴召银一同运送施工机械到另一工地,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其三、五原告陈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的作息制度对受害人王新福没有约束力,更能证明对受害人王新福死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其四、五原告陈述受害人王新福经常居住地在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叶祠社居委叶祠南苑小区4栋2单元503室,事故发生地点系其上下班必经路段,事故发生时下班路线合理,系证据不足。五原告虽提交了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叶祠社居委和小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方贵发、章某的笔录,但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8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均未予认定。故,五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受害人王新福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时间,亦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仅适用对职工认定工伤的情形。如上所述,因答辩人与受害人王新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受害人王新福作出工伤死亡的认定。三、五原告认为第三人应为承担受害人王新福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一、受害人王新福并非系从事承包业务时死亡。如上所述,因答辩人与受害人王新福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缺乏认定为工伤死亡的前提条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答辩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如前所述,汪芳杰、储昭亮、胡兴江的调查笔录和生效法律文书均证明,受害人王新福系和雇主吴召银将施工机械运到安庆的另一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系从事承包业务时受到伤害。受害人王新福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均与其从事的承包业务无任何关联。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二、五原告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显系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9月17日发布的(2014)民一他字第9号答复,规定用人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用工单位与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答辩人与受害人王新福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答辩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9月17日发布的(2014)民一他字第9号答复均作出相应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故五原告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法释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显系错误。综上,答辩人认为其与受害人王新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受害人王新福发生交通事故亦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途中,五原告认为其近亲属王新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为工伤死亡缺乏前提条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且受害人王新福受伤害时并未从事承包的业务。答辩人认为受害人王新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不属于工伤死亡,答辩人对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答辩人认为被告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九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九华公司基本信息。
2、汪芳杰、储昭亮、金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王新福受雇于吴召银,工资由吴召银支付,工作受吴召银的管理。故,王新福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公司在施工场所租用了房屋,提供给施工人员、承包人及其雇佣的人员居住,且人员在公司租赁的房屋居住。(3)王新福离开施工地点的真实原因系和雇主吴召银一同运送施工机械到另一工地,其发生交通事故与其从事的承包业务无关,亦不属于下班途中。
3、汪芳杰、储昭亮、胡兴江、汪孔志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王新福受雇于吴召银,工资由吴召银支付,工作受吴召银的管理。王新福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工地的上下班时间及住宿规定。(3)2015年9月19日下午4时许,王新福与其雇主吴召银即离开了答辩人的工地,且离开工地的原因系吴召银在安庆承接了工程,将施工机械运到其承接的安庆工地。故,王新福受到伤害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时间,亦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且与其从事的承包业务无关。
4、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在施工场所旁租用了房屋,提供给施工人员、承包人及其雇用的人员居住。
5、怀公交认字[2015]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17时19分,不属于下班时间。(2)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与王新福从事的承包业务无关,受到伤害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与从事的承包业务无关。
6、(2017)皖08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08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来源于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148号案卷的汪芳杰、储昭亮、金某的询问笔录,汪芳杰、储昭亮、胡兴江、汪孔志的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公司与王新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判决公司与受害人王新福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汪芳杰、储昭亮、金某的询问笔录,汪芳杰、储昭亮、胡兴江、汪孔志的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148号案开庭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已予以采信确认。
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实体类证据1、证据2中的(1)、(2)、(3)、(6)、(7)、(8),证据3及程序类证据无异议,对实体类证据2中的(4)、(5)有异议,认为生效判决书中已否定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据5中的第1项无异议,其他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中前两项证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以上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五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居住证明虽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形式上有瑕疵,但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王新福生前的居住事实予以认定;方贵发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定,章某调查笔录结合其出庭证言予以认定。
2、被告怀宁县人社局提交的实体类证据中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吴达益、储昭亮、汪芳杰、程学林、金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怀宁县人社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行政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对其提交的程序类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4、第三人所举证据因被告怀宁县人社局已作为证据提交,认证意见同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份,九华公司中标承建施工怀宁县洪镇自来水厂新建(一期)工程,工程于2016年4月23日竣工。九华公司在施工期间将部分承包业务转包给吴召银,五位原告的近亲属王新福受雇于吴召银,从事钢筋工一职。2015年9月19日17时19分,吴达益驾驶无号牌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怀宁县0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K+900M交叉路口路段处,与其对向右前方自路北路口驶入公路的王新福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新福及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吴召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和9月21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达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系王新福的父母,金某与王新福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即王毛毛和王某。王新福事故发生之前居住在安庆市宜秀区叶祠南苑小区4栋2单元503室。2016年8月9日,五原告向怀宁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经九华公司举证,因王新福与该公司之间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2016年10月18日,被告怀宁县人社局决定中止该起工伤认定时限。2017年1月6日,九华公司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7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7)皖08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原告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受害人王新福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6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民终8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9日,五原告申请恢复王新福工伤认定一案,2017年10月19日,被告怀宁县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2017年12月29日,被告怀宁县人社局作出怀认定【2016】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如下:2015年9月19日下午17时19分左右,王新福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行驶至狮洪线(县道X002线)18K+900米交叉口与一无号牌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王新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怀宁县人社局于当日将上述决定书分别送达至五位原告及第三人。五原告不服上述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新福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第三人九华公司应否对王新福的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被告怀宁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无超过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
关于王新福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之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该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发生事故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17时19分,事故地点在狮洪线(县道X002线)18K+900M,王新福生前租住在安庆市宜秀区叶祠南苑小区,因建筑工地工作的性质,王新福随其雇主吴召银在当天任务完成后即一同下班,应认为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且事故发生地位于施工工地与王新福家合理路线上,因此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关于第三人九华公司应否对王新福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规定表明,在特殊情况下,认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需要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九华公司作为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吴召银,吴召银招用的王新福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应当认定九华公司对王新福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被告怀宁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无超过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中,被告怀宁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时限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被告怀宁县人社局对王新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怀认定【2016】2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二、被告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金某、王毛毛、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流生
审 判 员  刘 英
人民陪审员  郑本庆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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