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

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皖08行终1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三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25634025645。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6629193582(2-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才,男,193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4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某,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9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200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理人金某,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才、***、金某、***、王某诉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皖0822行初6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又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怀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鑫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岚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