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3300号
原告:聊城市城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育新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史俊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光,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崂山区海口路66号华通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李保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泽,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城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筑公司)与被告青岛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11688元室外配套费和147900元税金,以上共计159588元。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数额为183258元,事实理由部分最后一段变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138602.24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合同合作款项为1382082.32元,应向被告支付的配套手续费为689256元,以上共计2071338.32元,该款项对应的被告应承担税金为115994.95元,加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室外配套费67263.92元,共计183258.87元。增加诉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涉案楼盘业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就新时代小区C-9号楼的合作开发事宜达成如下约定:1.合作开发的楼盘占地面积约4.13亩;2.被告负责拆迁、拆除合作项目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原告负责合作项目的投资建设,双方按约定的价值比例分配所建商品房;3.被告将应得的商品房委托给原告销售,被告同意将应当分配的商品房折算成人民币200万元;4.被告负责室外配套及办理各种手续和上交该手续规费,按该楼座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向原告收取,暂定此合同的配套手续费合同价款为50万元;5.被告负贵室外配套(水、电、暖、天然气。路的配套),甲方不承担开通费用;6.被告承担其收入的相关税金。合同签订前,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山东省聊城市勘查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该项目定位图显示该土地面积约4.13余亩,故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并未对合同显示的土地面积约4.13亩产生质疑。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准备合同履约准备工作时发现合作项目占地面积远远不足合同约定的占地面积。后经与被告公司协商,被告授权代表人张奎华于2004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合作开发的说明”,专门就该土地面积4.13亩价格200万元进行了“结算时据实多退少补”的说明。2005年,被告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显示涉案工程占地面积为56*13,即728平方米。后聊城市城市规划局经研究又在上述规划占地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了807平方米。2010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代表实地测量,该工程项目实际占地面积为1902.58平方米,即2.854亩。综上可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中的占地面积的大幅减少,直接导致了商品房建筑面积的大幅减少,双方在分配所建商品房时应当以后期实际建筑面积据实进行计算。即被告应得商品房折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占地面积与实际占地面积的比例予以计算,即200万元*(2.854亩/4.13亩)=138.21万元。另根据2008年该座楼盘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显示,该项目工程建筑面积为5370.43平方米,其中包含储藏室面积775.3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缴纳的手续规费为150元*(5370.43平方米-775.39平方米)=689256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款项总金额为2071356元。而截止起诉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82万元,并代被告支付了室外配套费26.32万元及税金14.79万元,以上共计2231100元。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依法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室外配套费和税金共计159744元。综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开发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甲方(被告)应承担本项目甲方收入(折算价约250万元)的相关税金”。据此约定及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签署的《关于合作项目的账务处理协议》,被告根据案涉项目税金完税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税额进行了记账。案涉项目总税额为435713.85元,其中被告承担138750元,原告承担296963.85元。因138750元由原告代被告缴纳,因此在并账时该笔款项直接冲抵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此案涉项目税金承担问题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税金;2.关于原告主张的配套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室外配套至C-9#楼红线处,原告主张代被告缴纳26.32万室外配套费,应举证证明。合同第五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同意将应得的商品房折算成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亦认可“双方在分配所建商品房时应当以后期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据此,甲方应得商品房折算人民币数额应当与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挂钩进行比例增减,而不是依据地亩数进行增减。依据《合作开发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可知,被告向原告按照每平方米150元收取手续规费,暂计50万元。则开发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建筑面积暂定为:500000÷150=3333.33平方米。根据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比例增减,则被告应得商品房折算人民币总额须调整为:200万元×(5370.43÷3333.33)=3222261元。原告应当向被告缴纳的手续规费为:150元×5730.43平方米=859564.5元。原告在计算手续规费时候去掉储藏室面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款及手续规费,对此被告保留主张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9日,城镇建筑公司(乙方)与新时代公司聊城分公司(甲方)就新时代城市广场C-9#楼合作开发事宜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新时代城市广场项目东侧的C-9#住宅楼,占地面积约4.13亩,新时代公司负责地上建筑及附着物的拆迁、拆除及建成后的物业托管工作,城镇建筑公司负责投资建设。新时代公司将应得的商品房委托给城镇建筑公司销售,新时代公司同意将应得的商品房折算成人民币200万元。新时代公司负责室外配套及办理各种手续并上交手续规费,并以150元/平方米的价格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向城镇建筑公司收取手续规费,暂定合同配套手续费的合同价款为50万元。新时代公司负责室外配套(水、电、暖、天然气、路的配套)至C-9#楼红线处,并承担其收入对应的税金。新时代公司总工程师张奎华在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新时代公司聊城分公司公章。
2004年12月30日,张奎华手写《合作开发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合作开发的说明关于C-9工程以土地与城镇公司进行房屋合作开发的土地约面积4.13亩价格为200万结算时据实多退少补。张奎华04.12.30”。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进行了合作,案涉楼房于2005年建成,于2008年3月17日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簿,编号为2008年第0108001370号,房屋总层数为6层,建筑面积5370.43平方米(含储藏室面积775.39平方米)。在合作开发过程中,新时代公司收到城镇建设公司工程投资款、配套手续费、室外配套费等共计2138602.24元,城镇建设公司缴纳税款共计435713.85元,案涉房屋销售总收入为7780604.47元。
因双方对案涉楼房实际占地面积存有争议,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同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测量。2020年7月21日,该评估公司出具《宗地面积测量报告》,该报告确定案涉土地面积为1905.9平方米,合2.8588亩。
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合作开发合同》、授权委托书、合作开发的说明、收款收据、配套工程决算报告、收到条、发票、房屋权属登记簿、C9号楼款项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城镇建筑公司已经向被告新时代公司交纳或代为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138602.24元和城镇建设公司缴纳的税款435713.85元、案涉房屋销售总收入7780604.4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新时代公司在案涉合作项目中应分配的利益如何计算,数额为多少?二、城镇建筑公司应向新时代公司交纳配套手续费为多少?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双方合作的出资方式主要是新时代公司提供案涉土地使用权,城镇建设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结合新时代公司向城镇建筑公司发出的《C9号楼款项明细表》第三项“土地减少”项目以及说明部分第2项“合同中签订合作款项是按楼座的占地面积(48.4262万元/亩)约定,项目占地约4.13亩”的内容可知:1.《合作开发合同》第五.1条中约定的200万元的计算方式是48.4262万元/亩×4.13亩;2.双方就“依据土地减少的面积相应减少新时代公司应分配的收益”达成了一致意见。另外,新时代公司负责洽谈案涉项目的总工程师张奎华出具的《合作开发的说明》亦能印证上述结论。经鉴定,案涉楼房实际占地面积为2.8588亩,基于以上计算方式,新时代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应分配的收益为1384408.21元(48.4262万元/亩×2.8588亩)。
关于焦点问题二,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地下储藏室是否应交纳配套手续费,本院认为,新时代公司是案涉楼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交纳该项费用的法定义务,案涉楼房已于2005年建成并于2008年取得产权登记证书,该项费用应已实际交纳。在合同约定以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新时代公司应对配套手续费中包含地下储藏室建筑面积负有举证义务,因新时代公司并未提交实际交纳配套手续费的相关证据,对新时代公司关于配套手续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应包含地下储藏室面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城镇建筑公司应支付的配套手续费的数额应为689256元[150元/㎡×(5370.43㎡-775.39㎡)]。
综上,城镇建筑公司应向新时代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73664.21元(1384408.21元+689256元),与此相应,依据合同约定新时代公司应负担税金116125.2元(2073664.21元÷7780604.47元×435713.85元)。则,被告新时代公司应返还城镇建筑公司的费用数额为181062.23元(已付数额2138602.24元-应付数额2073664.21元+税金116125.2元)。
城镇建筑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并非请求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权利主体,对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青岛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城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各项费用共计181062.23元;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城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原告聊城市城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2元,被告青岛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费瑞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