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

***与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民申114号
待删除空行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民,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后阳村委桥西138号。
法定代表人:孙前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宝应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改判苏通公司向***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382680元;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苏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事实错误。在原审中***仅提供了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西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华村委)和苏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元月27日***出具给***的欠条,用以证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法律责任应由苏通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苏通公司转包给被告***,也不能证明***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苏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要求苏通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原审判决生效后,***特意找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西华村委论证相关事实,该村委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案涉工程由苏通公司承包,由***全面负责,2018年9月20日,西华村委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仅为苏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有工程款均由西华村委直接支付给苏通公司,该工程的竣工验收也由西华村委和苏通公司进行对接;此外,西华村委还出具“江苏省财政厅监制的2016年7月31日记账凭证一份、工程款发票、工程造价审定单”,证实案涉工程款由西华村委直接支付给苏通公司的事实;此外,***还前往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养老个人历年缴费记录”,该记录显示***所在单位为苏通公司。前述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为苏通公司的内部员工,也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于2017年元月27日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完全是代表苏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审认为苏通公司不应对***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中尽管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但***已经提交了苏通公司和西华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该合同可以看出,西华村委为发包方,苏通公司为承包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般惯例,发包方在承包方履约以后应将相关的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非常明确,在苏通公司、***未应诉答辩的情况下,法院并不能仅仅根据***出具欠条的行为理所当然的将***确定为付款义务人。毕竟,***的欠条涉及到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内容,并没有在案证据证明苏通公司将案涉公司转包给了***,***在诉状中也陈述了***仅为苏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人民法院应进一步查明***出具欠条的真实原由,或根据苏通公司未到庭应诉的情况判决苏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如苏通公司认为法院判决有误,存在苏通公司转包工程给***的事实,可在此后的诉讼或执行程序中举证加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法律适用有误,判决不适当。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希望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苏通公司未提交意见。
原审被告***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西华村委和苏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映,苏通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而***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的养老个人历年缴费记录反映苏通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的期限为2018年7月,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发生于2015年,仅凭西华村委出具的关于“由***代表公司对该工程全面负责”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有权代表苏通公司对外出具欠条。其次,仅凭***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西华村委出具的关于“苏通公司在该工地使用的混凝土由***供应”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当时***向***购买的混凝土全部用于西华村委发包给苏通公司的道路工程上,且西华村委和苏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仅为386065.53元,而***出具给***的混凝土欠款就高达382680元,显然不符合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的常理。再次,关于***出具的欠条金额382680元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要求***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货款382680元的具体构成情况,但***以结账时***已收回送货单为由而无法提供,故本院对货款382680元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综上,鉴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受苏通公司的委托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向***购买的混凝土全部用于西华村委的道路工程以及用于西华村委道路工程的混凝土的实际用量,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扬飞
审判员  魏雨文
审判员  江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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