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72718863T,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孙前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9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决苏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16700元;3、本案仲裁、一、二审费用均由苏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5年4月1日由苏通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加兵介绍从事污水维修泵站工作,地点在金坛区尧塘街道、圣堂村、水北等范围作业,直到2016年4月结束,共计8个月,人工工资为53300元,并有项目负责人陈加兵出具工单签字确认;第二份工单在2016年至12月份,7个月工资为46600元,工作地在儒林、五叶污水管网施工,有确认签字;第三份工单在2018年10月份在钱资湖大道4s店,安装路灯工地施工,合计2个月为16800元,三分工单共计116700元,后经每年到苏通公司索要无果,特请仲裁委裁决被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请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维持劳动仲裁裁决,特请求依法改判。
苏通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苏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苏通公司不应支付***工资;2.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5日,***以苏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苏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16700元。仲裁委于2021年1月7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7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苏通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116700元。苏通公司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793号仲裁裁决而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中陈述:***是替陈加兵打工的,陈加兵也是打工的,陈加兵叫***去做劳务,陈加兵叫***去做时,要求***帮他把这个工程做掉;陈加兵是苏通公司派出来做工的,但***不清楚陈加兵与苏通公司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于2016年至2016年4月在尧塘做污水处理泵站维修,于2016年至五叶做污水处理管网,于2018年12月底在路灯所干结束,陈加兵向***出具了三份工单(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21日、2017年1月20日、2019年2月20日以确认苏通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工程所涉工资共计116700元;***一直都是找陈加兵要工资,经***催要,陈加兵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的工作是维修工,平时的工作是由尧塘镇政府的黄德兴指挥,维修人员是一个组,包括***在内一共有四个人,这个组由***负责,且这四个人中有两个人是***叫来的,还有一个人是陈加兵叫来的,他们来工作时,工资都是由陈加兵谈的,他们的工资都由陈加兵付清了。
苏通公司在诉讼中陈述:***提交的三份工单上的工程均非苏通公司所承建;陈加兵并非苏通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的陈述,***是陈加兵叫去提供劳务,工资也是由陈加兵出具工单予以结算,***的已发工资也由陈加兵直接发放,***平时直接受黄德兴的管理,结合苏通公司关于其与陈加兵之间的关系的陈述,法院认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苏通公司的劳动管理以从事苏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要求苏通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苏通公司要求确认其无需向***支付工资11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116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是通过书面的劳动合同、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记录、考勤记录、及工作服、工作证等表现方式,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根据***的陈述,***是陈加兵叫去提供劳务,工资也是由陈加兵出具工单予以结算,***的已发工资也由陈加兵直接发放,***平时直接受黄德兴的管理,结合苏通公司关于其与陈加兵之间的关系的陈述,***与苏通公司之间也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二审审理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与苏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苏通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116700元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迪
审判员 施婷婷
审判员 赵玉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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