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孙前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明,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上诉人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工程即珑庭花园三期的路灯工程由上诉人承包,上诉人仅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并非是工程分包,***系被上诉人***的雇主,应该由***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承担过错比例过高。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在现场进行管理,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被上诉人***长期受雇于被上诉人***,对工作环境、施工细节以及注意事项较为熟悉,应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即便案涉工程系劳务分包,劳务分包也是需要资质的,事发时,上诉人称其派驻的监督管理人员也在现场,不管是否在现场,即便在现场,其监督管理人员也未发现工地现场窨井盖缺失,其监督管理流于形式,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86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金坛区珑庭花园施工工地上从事路灯埋线及竖立工作时,因拉线后退,在后退期间不慎跌入身后窨井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后于2018年5月6日出院。
2020年7月29日,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四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苏通公司承建,其将路灯埋线及竖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实际施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苏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案经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作出(2019)苏0413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作出(2019)苏04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被告就本案纠纷进行协商,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苏0413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4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劳务,提供劳务期间原告***不慎受伤,并因此造成损失,该损失应依据原、被告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关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首先,被告***作为雇主,其对施工现场的人员安全管理等环节负有管理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系其在后退过程中不慎跌入窨井导致,被告***在现场进行管理时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应对施工环节及注意事项较为熟悉,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40%)。关于被告苏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劳务工程系被告苏通公司分包给被告***施工,而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原告***在雇佣期间因劳务造成损伤,被告苏通公司应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
上述费用合计146234.24元,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88940.54元[(146234.24-3000)×60%+3000],被告苏通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8940.54元;二、被告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47元,由被告***、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苏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通公司承包了金坛区珑庭花园小区路灯安装工程,其将工程中的路灯埋线及竖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雇佣***等人进行实际施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作为雇主,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存在疏漏,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长期跟随***从事劳务工作,对施工环节及注意事项应较熟悉,其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损害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判决***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责任,该判决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9年3月13日施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苏通公司将其承包的路灯安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施工,因***是自然人而非企业,依法不能取得企业劳务分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苏通公司对***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上诉人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孝云
审判员  熊 艳
审判员  李梅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 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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