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1177号
原告: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72718863T,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孙前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留生,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前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中标后取得路灯安装资格,2017年开始做该类项目。原告开始做安装路灯项目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陈加兵,对于分包给陈加兵的部分,被告己与陈加兵结算,且陈加兵除了承包被告的工程外还承包了其他工程,即原告与陈加兵之间有部分劳务分包关系,但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对于被告无付款义务。且被告提供的完工单注明的工程非原告承建,与原告无关。故仲裁委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打工,原告理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仲裁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以苏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苏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16700元。仲裁委于2021年1月7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7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苏通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116700元。苏通公司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793号仲裁裁决而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中陈述:***是替陈加兵打工的,陈加兵也是打工的,陈加兵叫***去做劳务,陈加兵叫***去做时,要求***帮他把这个工程做掉;陈加兵是苏通公司派出来做工的,但***不清楚陈加兵与苏通公司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于2016年至2016年4月在尧塘做污水处理泵站维修,于2016年至五叶做污水处理管网,于2018年12月底在路灯所干结束,陈加兵向***出具了三份工单(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21日、2017年1月20日、2019年2月20日以确认苏通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工程所涉工资共计116700元;***一直都是找陈加兵要工资,经***催要,陈加兵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的工作是维修工,平时的工作是由尧塘镇政府的黄德兴指挥,维修人员是一个组,包括***在内一共有四个人,这个组由***负责,且这四个人中有两个人是***叫来的,还有一个人是陈加兵叫来的,他们来工作时,工资都是由陈加兵谈的,他们的工资都由陈加兵付清了。
苏通公司在诉讼中陈述:***提交的三份工单上的工程均非苏通公司所承建;陈加兵并非苏通公司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的陈述,***是陈加兵叫去提供劳务,工资也是由陈加兵出具工单予以结算,***的已发工资也由陈加兵直接发放,***平时直接受黄德兴的管理,结合苏通公司关于其与陈加兵之间的关系的陈述,本院认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苏通公司的劳动管理以从事苏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要求苏通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苏通公司要求确认其无需向***支付工资11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167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祝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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