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

***与***、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2840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明,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前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苏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明,被告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868.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8年4月,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2018年4月21日,原告在金坛区灯管线时,不慎跌入窨井受伤。后原告查明,事发工程珑庭花园三期东地块道路及雨污配套(道路及地下管线工程)系被告苏通公司承建,被告苏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后原告与被告苏通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苏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多次就该纠纷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苏通公司辩称,珑庭花园工程系我公司分包给被告1劳务,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且我公司承包的是珑庭花园的路灯工程,井盖缺失并非我公司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金坛区灯埋线及竖立工作时,因拉线后退,在后退期间不慎跌入身后窨井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后于2018年5月6日出院。
2020年7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四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苏通公司承建,其将路灯埋线及竖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实际施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苏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案经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作出(2019)苏0413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作出(2019)苏04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被告就本案纠纷进行协商,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苏0413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4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劳务,提供劳务期间原告***不慎受伤,并因此造成损失,该损失应依据原、被告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关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首先,被告***作为雇主,其对施工现场的人员安全管理等环节负有管理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系其在后退过程中不慎跌入窨井导致,被告***在现场进行管理时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应对施工环节及注意事项较为熟悉,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40%)。关于被告苏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劳务工程系被告苏通公司分包给被告***施工,而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原告***在雇佣期间因劳务造成损伤,被告苏通公司应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
项目
标准、期限
金额(元)
备注
医疗费
7538.24
依据医药费发票予以确定。被告苏通公司辩称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且医药费票据均在原告处,故本院对被告苏通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15天
期限根据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天数,标准参照本地标准予以确定
护理费
70元/天×60天
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营养费
12元/天×60天
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参照本地一般营养标准予以确定。
误工费
5474元/月×4月
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依据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且陈述工资已与被告***结算完成,但未向本院提交结算依据,故本院对其陈述的工资标准不予采纳
残疾赔偿金
52460×20×0.1
104920
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精神抚慰金
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予以确定
交通费
标准依据住院地点,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
鉴定费
依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
总计
146234.24
上述费用合计146234.24元,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88940.54元[(146234.24-3000)×60%+3000],被告苏通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8940.54元。
二、被告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47元,由被告***、常州苏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
审 判 员  罗 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俊杰
书 记 员  秦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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