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盛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夏美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222民初6023号
原告贵州盛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夏美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同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盛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周建光及第三人王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夏美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应该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多少。北京斯蒂奇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北京华夏美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则北京斯蒂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北京华夏美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经工程业主方贵州盘江煤电建设有限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2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430元,并提交工程(费用)签证单予以证实,但该签证单上并无被告的签章,第三人王同庆系业主方负责验收的人员,并不是被告方的代表,其在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仅代表业主方的意见,对被告方不发生效力,故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认定,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该部分2430元工程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4月10日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2020年8月29日前的逾期支付利息,应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75%计算,2016年4月11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5817元(124000元×4年4个月19天×4.75%=2581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北京华夏美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是北京斯蒂奇科技有限公司。火铺砖厂陶粒生产线改造工程业主方是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斯蒂奇科技有限公司向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售陶粒生产设备,因要对设备进行调试安装,2015年6月5日,北京斯蒂奇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北京斯蒂奇科技有限公司将火铺砖厂陶粒生产线改造工程中大块回收系统改造拆除及设备安装、水除尘系统改造拆除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124000元,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4月10日业主方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
一、被告北京华夏美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盛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4000元,并支付2020年8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5817元。2020年8月3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盛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0元,由被告北京华夏美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爱敏 人民陪审员  张映红 人民陪审员  唐德敏
法官助理王蝶 书记员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