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黔05行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隆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银海元隆广场第1栋(1)单元25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元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C栋西703室。
法定代表人高扬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松,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亚州,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杨朝举,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广运隆公司承建织金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廖章。2016年6月,杨朝举经工友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搅拌砂浆工作,由案外人廖章发放工资,未与广运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8月30日7时3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吊钢管的塔吊钢丝绳断裂,钢管掉落将杨朝举的左脚砸伤。事故发生后,杨朝举被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撕脱性骨折;2、左足3、4、5跖骨骨折;3、左足第4趾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4、5趾挫裂伤。杨朝举于10月12日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杨朝举的申请,于10月19日向广运隆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于12月8日作出0524201640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朝举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12月25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广运隆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广运隆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杨朝举在织金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系由案外人廖章发放工资,但廖章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杨朝举系广运隆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工地的工人,广运隆公司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杨朝举因工受伤广运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杨朝举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广运隆公司与杨朝举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杨朝举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广运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营业执照,疾病证明书,杨华崽、何银妹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杨朝举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杨朝举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广运隆公司主张杨朝举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广运隆公司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求,一审不予支持。广运隆公司认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送达程序违法,但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送达回证加盖了广运隆公司公章或广运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应视为广运隆公司对相关文书进行了签收,且广运隆公司所举证据未能支持该理由,故一审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广运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就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不足;上诉人未收到《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程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朝举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运隆公司承建织金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廖章。2016年6月,原审第三人杨朝举经工友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搅拌砂浆工作,由案外人廖章发放工资,未与广运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廖章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杨朝举系广运隆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工地的工人,广运隆公司应承担杨朝举因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杨朝举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与杨朝举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杨朝举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疾病证明书,杨华崽、何银妹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杨朝举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杨朝举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送达程序违法,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回证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公章或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应视为上诉人对相关文书进行了签收。故对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静梅
审 判 员 吴 岚
审 判 员 赵 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冯娜娜
书 记 员 支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