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2235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80191372G。
法定代表人:肖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武,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工程管理部员工。
被告:**,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曾续和,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与被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续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被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8月26日准许追加曾续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被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被告**、被告曾续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40,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承包了复兴镇安全饮水提升工程,原告经被告**介绍下,组织工人乔中华、张永样等人为被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水管做劳务工。完工后被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组织人员的劳务的人工工资40,900.00元。但被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劳务的人工工资。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法确认,***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我公司已经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曾续和,已完成了所有工程款项的支付责任与义务,原告应向**、曾续和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剩余款项全部拨付给我,我不认可,我们项目是通过核定增收,完税了的,原告的工资是真实的,此款项应由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为该笔款项是没有付清的。
被告曾续和辩称,我只收到一笔款,我和**是算清楚了的,跟我没有关系。
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被告**向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借用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复兴镇安全饮水提升工程,**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曾续和收取部分前期费用后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经**确认确实尚欠原告***安装水管班组40,900.00元,并约定于2020年12月27日前付清。***与**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支付***40,900.00元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及**向***出具《欠条》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由此可见,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不能承接工程,但对外承建工程,并实际取得收益。作为拥有建筑用工资质的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收取挂靠利益允许**借用其资质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并对外雇佣工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劳务费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0,900.00元;
二、被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在判决第一项中应承担债务的40,9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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