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25143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坤,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翠亨新区临海工业园经三路临海业务用房一楼LH2室,组织机构代码07353240-3。
主要负责人:郑坚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汕头市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礐石洪厝街69号,组织机构代码79291395-8。
法定代表人:郑坚安,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军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汕头市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兴中山分公司)、汕头市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周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坤,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兴中山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等共计352098.33元(索赔清单附诉状之后);2.判令达兴公司对达兴中山分公司应支付工伤赔偿款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达兴中山分公司的员工,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3月4日19时,原告在临海工业园马鞍岛港珠澳大桥项目工地中铁南方装备车间施工时摔倒,致右肩关节脱位合并大结节撕脱骨折,经送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5日出院。原告经中人社工认(2015)08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17日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中劳鉴(2015)0410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为九级劳动能力障碍。2015年12月11日(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中劳鉴确(2015)02186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又11天(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8月14日)。2015年11月3日,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人事工伤待遇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12月4日,达兴中山分公司在仲裁开庭时以刚收到中劳鉴(2015)0410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对该鉴定书所确认的九级劳动能力障碍不服为由申请中止该案(双方均同意开庭,并约定以复鉴结果为准)。2016年4月12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复(2016)0158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维持原告为九级劳动能力障碍。2016年5月1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125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6月12日,原告依法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对达兴中山分公司强制执行。达兴中山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再鉴定后,原告予以配合,但其却恶意拖延(不收取复鉴结果,致使相关部门不得已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达兴中山分公司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再次鉴定后,一直至2016年6月24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5125号仲裁裁决书时,都没有履行自己应通知原告到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再次鉴定的义务。原告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了解到,到目前为止,达兴中山分公司被冻结、查封的资产仅为20000多元,远不足以赔偿原告之损失。达兴中山分公司是达兴公司的分公司,依法,达兴公司对达兴中山分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书(初鉴);3.劳动能力确认书;4.劳动能力鉴定书(复鉴);5.银行流水明细对账单;6.医疗费发票;7.交通费票据(部分);8.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票据;9.仲裁裁决书;10.交通费票据(部分);11.送达回证、EMS邮单等;12.省级鉴定通知书;13.民事裁定书、EMS邮单等;14.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及省级鉴定通知书。
被告达兴中山分公司、达兴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伤残鉴定的结论不是最终的伤残鉴定的结果,被告已经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再次鉴定。但是,原告拒不配合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伤残鉴定。故,我方要求原告再次进行鉴定,到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再根据其伤残等级作出赔偿。
被告达兴中山分公司、达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及省级鉴定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6月9日入职达兴中山分公司,任焊工。达兴中山分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
2015年3月4日,***在达兴中山分公司承接的工程工地做工时受伤。受伤后,***在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共住院治疗32天(2015年3月4日入院,同年4月5日出院)。
2015年7月2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同年9月1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达兴中山分公司不服上述鉴定结论,申请复鉴定。2016年4月12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复(2016)0158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再次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称其为了复鉴定花费交通费600元,并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同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8月14日(5个月又11天)。
***受伤后再也没有回到达兴中山分公司上班,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11月3日,***(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达兴中山分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工伤医疗费498.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0元/天×32天);三、住院护理费3840元(120元/天×32天);四、201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4日期间工资13600元;五、2015年3月4日至同年8月5日住院及休息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800元(12000元/月×5个月+800元);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12000元/月×9个月);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12000元/月×2个月);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12000元/月×8个月);九、交通费1000元;十、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2016年5月12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6]5125号仲裁裁决(终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支付申请人:一、医疗费178.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三、住院护理费3733.33元;四、201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日期间工资10894.18元;五、停工留薪期工资53150.39元;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77元;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6元;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24元;九、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十、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09303.23元。”***(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达兴中山分公司(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中劳鉴复[2016]0158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记载: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可对鉴定结论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此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省级鉴定通知,通知***于2016年5月25日下午13:30进行再次鉴定。即反映,对于***的工伤情况鉴定结论在本裁决作出时未确定,本案仲裁裁决根据未确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作出裁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粤20民特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5125号仲裁裁决。***在收到该裁定书之后,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中劳鉴复[2016]0158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复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达兴中山分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收到该鉴定书。达兴中山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6年5月19日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当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达兴中山分公司出具省级鉴定通知,通知***于2016年5月25日下午13:30进行再次鉴定。该通知书下方第二条写明“此通知书复印一份自行送达通知个人”。达兴中山分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勾强签收了该通知书。达兴中山分公司没有将该通知书复印送达给***。
诉讼中,面对本院“被告一收到省级鉴定通知书采取什么形式通知原告的?”的询问,达兴中山分公司回答:“当时有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予理会,当时原告说在老家不过来了。”本院在2017年3月3日的庭审中向达兴中山分公司释明,要求达兴中山分公司“在庭后两周之内去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询问、了解本次鉴定能否继续做,若可以继续做,被告一应将省级鉴定通知书拿给法庭,法庭再发给原告,若不可以做,则要求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相关的意见,被告一是否清楚?”达兴中山分公司回答:“清楚。”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三个月时间让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期限届满之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人社工认[2015]08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查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员工”。达兴中山分公司在诉讼中称其方与***不构成劳动关系,认为达兴中山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李培超,李培超再雇请***做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与达兴中山分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达兴中山分公司未能提供***的入职证明,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2013年6月9日入职达兴中山分公司,任焊工。***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达兴中山分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达兴中山分公司承担。
关于***的伤残等级问题。达兴中山分公司在收到中劳鉴复[2016]0158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之后,虽然有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未按省级鉴定通知书的要求复印通知书送达给***,致使省级鉴定不能按期进行。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向达兴中山分公司释明,要求达兴中山分公司在两周之内去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询问、了解再次鉴定能否继续做。达兴中山分公司仅仅只是向该委员会进行电话咨询,没有直接去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询问、了解情况。达兴中山分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能否继续进行鉴定的准确意见。据此,本院认为致使省级鉴定不能进行的责任在于达兴中山分公司,本院以中劳鉴复[2016]0158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来确定***的伤残等级,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关于***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对账”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达兴中山分公司对该对账不予确认,但未能举证其方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对账”,认定达兴中山分公司已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118837元。***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且在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曾累计向达兴中山分公司借支生活费约30000元,达兴中山分公司扣除其借支款后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上述剩余工资。但***未就其陈述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对账”来确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认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903.8元/月(118837元÷12个月)。
关于***201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日期间的工资问题。作为用人单位,达兴中山分公司未就***在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达兴中山分公司未支付***201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日期间的工资。根据本院认定的***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达兴中山分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日期间的工资10894.18元(9903.8元/月×1个月+9903.8元/月÷30天/月×3天)。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老百姓大药房敬业连锁(周栓友)出具的发票联反映的“药品”费用267.8元为治疗工伤之用,该费用作为其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达兴中山分公司确认的治疗费178.33元,达兴中山分公司应向***支付。
关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120元(35元/天×32天)。
关于***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中山市部分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的“社会服务和居民生活服务”类别的“养老护理员”月薪高价位,达兴中山分公司应向***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33.33元(3500元/月÷30天/月×32天)。
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确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又11天,***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53150.39元(9903.8元/月×5个月+9903.8元/月÷30天/月×11天)。
关于***主张的“三金”问题。***受伤后再也没有回到达兴中山分公司上班,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鉴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2014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7353元/月(2451元/月×3倍),故***可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77元(735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6元(7353元/月×2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24元(7353元/月×8个月)。
关于***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虽然达兴中山分公司对***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予确认,但考虑到***治疗期间和进行伤残鉴定过程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以上工伤待遇合计209703.23元。因达兴中山分公司是达兴公司的分公司,达兴公司对达兴中山分公司的债务依法负有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市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汕头市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护理费3733.33元、201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日期间工资1089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150.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0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0970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汕头市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汕头市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3元径行支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1585元,由被告汕头市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汕头市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逵
审 判 员 陆招胜
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浚欢
杨丽燕
孙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