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亚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市亚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陶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商终字第1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越,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郁苏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亚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岑村。
法定代表人陆亚峰,常州市亚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越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亚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2011)建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陶越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苏宁、亚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创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陶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0月13日,陶越欠亚创公司冷库款1.7万元。多次向陶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越支付货款1.7万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陶越原审辩称:亚创公司所述欠款之事属实,但本人虽出具过亚创公司提交的欠条,但欠款金额并非1.7万元,实际欠款为2.2万元。已于今年除夕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在陆亚峰的银行卡上存款1万元,现欠款应为1.2万元。因亚创公司提供的冷库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扣除冷库板的质量问题给本人造成的损失7000元或在亚创公司更换了有质量问题的冷库板后才能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越2009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称:”陶越欠亚创冷库款1.7万元”。亚创公司因索款未果遂持此欠条诉至法院。陶越应诉后以其已还款1万元且亚创公司所供冷库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7000元提出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亚创公司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陶越自2009年10月13日起欠其货款1.7万元,亚创公司要求陶越偿还欠款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陶越辩称其已还款1万元及亚创公司提供的冷库板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7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陶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亚创公司货款1.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陶越负担。
宣判后,陶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7000元,但后于2010年1月16日向亚创公司汇款9700元,又于2011年2月2日向被上诉人汇款10000元,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其一直与亚创公司经理陆亚峰进行交易,其应当出庭陈述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亚创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亚创公司答辩称,陶越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依据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辩论、质证意见矛盾,也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陶越提供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单,以证明2010年1月16日从其银行卡()向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亚峰所有的卡号为借记卡汇款9700元。亚创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证明该笔交易是与陶越发生的,且与本案无关,借记卡亦非陆亚峰所有。
另,陶越主张其于2011年2月2日向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亚峰所有的卡号为借记卡汇款10000元,因系在柜员机操作完成,现无法提供相应凭证,申请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调查。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三元支行查询,该行出具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该单表明2010年1月16日、2011年2月2日分别有9700元、10000元进入借记卡账户。同时查明,借记卡持有人为陆亚峰。经质证,亚创公司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两笔款项不能证明系陶越所汇。本院限期亚创公司提供上述两笔款项为他人所汇的证据,亚创公司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陶越提供了银行交易单,证明2010年1月16日向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亚峰汇款9700元、并经本院查询于2011年2月2日汇款10000元。亚创公司对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非陶越所为,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要求亚创公司举证,亚创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故可以认定陶越在出具涉案欠条后,已经向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亚峰支付19700元,足以抵销债务。亚创公司再依欠条向陶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中,陶越未能提供汇款凭证,致原审法院仅依欠条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现陶越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致原审判决不当,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1)建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亚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亚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陶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正勤
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
审 判 员  赵 川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