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1998号
原告:***,女,生于1982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4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广安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胜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正忠,高级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随同出庭人员:陈巧,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广安金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诉讼中,依法追加广安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华、陈敏,被告嘉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华、陈敏,被告金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5565元资金利息(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就广安市广安区××幼儿园桩基工程签订了《旋挖钻桩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幼儿园的钻桩、清孔、浇注、混凝土、挖机、和吊车、钢筋笼制作及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单价为240元/M执行,在工程完工时支付总工作量的70%,余款在桩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在2019年5月19日与原告结算,总价款为118840元,尚下差原告工程款项55565元。被告金广建筑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违法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现被告拒不支付下差原告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准原告所诉。
被告***辩称,嘉城建筑公司将承建××幼儿园建设项目的旋挖钻桩劳务委托给原告施工是事实,并委托***以嘉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旋挖钻桩劳务施工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其款项应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嘉城建筑公司承建的幼儿园劳务工程在工程竣工向金广建筑公司申请要求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金广建筑公司至今未验收,也未与嘉城建筑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嘉城建筑公司在金广建筑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到应收的工程款,由于该工程尚未验收,其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生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嘉城建筑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仅是代表嘉城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嘉城建筑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金广建筑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嘉城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事实,约定合同总价2249646.49元,他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2315988.2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只在未支付的款项内承担支付责任,他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总价款,故他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5月15日,被告金广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嘉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幼儿园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完成××幼儿园建设工程除消防工程。强弱电安装工程、边坡治理工程外所有劳务及辅材,施工设计图纸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工程量清单等相关技术资料所示全部建设内容;承包方式:劳务分包;中标总价2249646.49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金广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嘉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对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
2019年4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旋挖钻桩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幼儿园的钻桩、清孔、浇注、混凝土、挖机、和吊车、钢筋笼制作及安装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劳务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1、从自然地面至井底标高按实际计算工程量。2、甲方按承包价:桩径为1100mm,1200,1400mm,单价为人民币240元/m执行。乙方提供三个点子的租赁普票。若遇跨孔乙方必须承担第二次钻桩费用。3、付款方法:工程完工时支付总工作量的70%。剩余工程款在桩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在工程完工时支付总工作量的70%,余款在桩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5月19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幼儿园旋挖桩结算单》载明:总价款为11884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项65565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后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此后尚下欠55565元未予支付。
同时查明,1、被告***系接受被告嘉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旋挖钻桩劳务施工合同书》;2、案涉××幼儿园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3、被告金广建筑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4、被告金广建筑公司与被告嘉城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幼儿园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旋挖钻桩劳务施工合同书》、《××幼儿园旋挖桩结算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旋挖钻桩劳务施工合同书》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旋挖钻桩劳务施工合同书》系被告***与原告***签订,但是案涉劳务工程承包人即被告嘉城建筑公司明确被告***的签约行为系接受其委托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旋挖钻桩劳务施工合同书》以及出具的《××幼儿园旋挖桩结算单》应当认定为系履行被告委托事宜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方即被告嘉城建筑公司承担。虽然案涉《旋挖钻桩劳务施工合同书》无效,但是鉴于案涉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该建设工程中原告分包劳务部分应当视为合格,被告嘉城建筑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金广建筑公司与被告嘉城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无法判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被告金广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5565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广安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忠明
人民陪审员 尹才琼
人民陪审员 张大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晓琴
附:本案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