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03民初803号
原告: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前区劳人仲案〔2024〕8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已先于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24)川1603民初756号。两案属同一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当事人一致,应当合并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川1603民初756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