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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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4民初3112号
原告:浙江路桥飞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财富大道999号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办公楼1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奥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69号8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彤,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路桥飞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奥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奥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奥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彤、第三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路桥飞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人民币19999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7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9日签订《升财升通电力线路涉及下分水河绿化赔偿协议书》1份,对被告在***铁路沿线的110KV电力线路改建过程中需占用的原告下分水河景观绿化场地约1940米的绿化赔偿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3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费用,大写壹佰玖拾万玖仟玖佰捌拾叁元整(小写:199.9983万元)(含补偿费用189.2983万元、评估费用10.7万元)。补偿费用依据乙方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奥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被告非案涉地段的施工单位,原告未向被告移交上述地块,被告系受第三人委托处理该地块赔偿等政策处理事宜;其次,第三人系委托人,原告对此知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束第三人,应由第三人履行,且第三人亦未足额支付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对价。再者,被告对资产评估不知情,评估范围亦未经被告同意。资产评估报告基准日为2019年8月1日,此时该地段已有大量**被私挖灭失,但该部分**仍被纳入评估报告中,对该评估报告三性均存在异议,不能以该评估报告结论作为赔付依据;最后,案涉场地上仍留有部分**,赔偿应以实际破坏数量为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杭州奥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新建杭州经绍兴至台州铁路(台州段)110KV及以上电力线路拆迁政策处理总包干实施协议(第二批)》,第三人将案涉路段的政策处理工作委托被告实施,案涉地块经验工计价费用为1657419元,该费用已全部支付,不存在任何欠付行为,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和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铁路台州段管线迁改总包项目部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升财升通线电力迁改是***铁路配套工程,电力线路迁改施工涉及占压贵委下分水河绿化带部分,我院委托杭州奥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范围内土地征用及其他相关工作,授权范围包括不限于协商谈判、签署并履行《升财升通电力线路涉及下分水河绿化赔偿协议书》、支付赔偿款。”2019年8月9日,被告杭州奥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浙江路桥飞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升财升通电力线路涉及下分水河绿化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因***铁路沿线的110KV升财升通电力线路需要进行上改下施工,甲方施工需占用乙方景观绿化场地,涉及下分水河绿化约1940米,双方就绿化赔偿及后续处理签订如下协议。一、涉及绿化范围:台州市路桥区下分水河东岸。二、占用绿化场地期限:从2019年6月起至110KV升财升通电力线路涉及本合同绿化场地部分施工结束止。三、赔偿金额及支付方式:1、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大写:壹佰玖拾万玖仟玖佰捌拾叁元整(小写:199.9983万元)(含补偿费用189.2983万元、评估费用10.7万元)。补偿费用依据乙方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收款方需提前向付款方出具收款收据。2、上述费用仅限《资产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范围,甲方不得超过该范围占用场地,施工完成后,对于超过部分,甲方应于十日内另行支付费用,导致乙方其他损失的应在乙方要求的时间内予以赔偿。3、在占用绿化场地期限内,就甲方占用上述地点场地,乙方不收取占地使用费等其他费用……”现案涉范围内110KV升财升通电力线路已施工结束,被告至今未支付赔偿款。
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被告杭州奥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建杭州经绍兴至台州铁路(台州段)110KV及以上电力线路拆迁政策处理总包干实施协议(第二批)》,约定将110KV及以上电力线路的政策处理工作委托乙方实施,由被告负责完成土地征收、拆迁实施、安置补偿、社会稳定、各项手续完善及其他相关工作。2.1条约定由被告负责实施本项目建设所需全部土地的征收、安置补偿和用地报批等工作并支付相关费用。2019年8月4日,第三人向台州市路桥区飞龙湖生态建设管理委员会送达《工作联系函》,载明:“升财升通线电力迁改是***铁路配套工程,电力线路迁改施工涉及占压贵委下分水河绿化带部分,我院委托杭州奥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范围内土地征用及其他相关工作,授权范围不限于协商谈判、签署并履行《升财升通电力线路涉及下分水河绿化赔偿协议书》、支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赔偿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第三人提供的包干实施协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升财升通电力线路涉及下分水河绿化赔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称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原告未交付案涉场地,被告亦非该路段电力线路实际施工人,被告系受第三人委托处理政策处理事宜,且该工程尚未审计,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第三人未足额支付合同对价,应由第三人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受第三人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告虽非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约定,施工期限起始日为2019年6月,而赔偿协议签订日为2019年8月,故可推定案涉场地在赔偿协议签订前已移交施工。此外,第三人亦**案涉地块已交付其施工。故对被告主张该协议尚未履行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处理政策补偿事宜,对外支付相关费用,第三人亦向原告方发送函件告知由受托方即被告协商谈判、签署并履行赔偿协议书,支付赔偿款项,故被告虽受第三人委托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赔偿协议书,但被告与第三人明确由被告先行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对此亦知晓,该赔偿协议书仅约束原告和被告,被告主张由第三人支付赔偿款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资产评估过程及报告不知情,在评估基准日前已有大量**被盗,且目前现场仍保存大量未损坏**,应以实际损失为准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被告**大量**于2019年7月被盗走,但案涉场地于2019年6月已移交,故**的遗失风险已转移至被告,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其当庭**,其在合同签订前已知晓评估明细表中含有遗失**,但在合同签订时仍认可按照原告委托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赔付,故对于被告辩称对评估报告不知情且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实际损失小于合同约定,因双方并未约定按实际损失赔偿,故被告主张按实际损失赔付及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于协议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但至今未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1999983元及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奥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路桥飞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款1999983元及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0元,减半收取计11910元,由被告杭州奥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要求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