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能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务川自治县兴和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华能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2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务川自治县兴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街道洋溪村大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MA6ED7G96W。
法定代表人:陈**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松,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华能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C区第9栋1单元27层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0881035XJ。
法定代表人:胡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务川自治县九天洪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街道丹砂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0550264275。
法定代表人:陈昊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伟,总经理。
上诉人务川自治县兴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能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建工)、一审第三人务川自治县九天洪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洪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6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和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6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结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钢材款838248.60元。2、《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签收、对账等事宜前述任意一人签字即可生效”,2020年8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对账,对账单上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提货人(收货人)张显敏的签字确认。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钢材款838248.60元。3、上诉人与闽源钢材之间是委托供货关系,闽源钢材为上诉人提供钢材用于被上诉人工程建设。二、闽源钢材公司也是上诉人股东的一家公司,因为当时货物紧缺,所以由闽源钢材代表上诉人供货,使用钢材的工程已经明确是由华能建工承建,且合同约定对账人为张显敏,张显敏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华能建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华能建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兴和贸易公司公司认为华能建工欠货款838248元说法与事实不符,华能建工仅欠付货款15308.6元。对账表中没有包含2019年10月25日,华能建工支付的11900元,该对账表统计不准确。根据双方的《钢材购销合同》,张显敏仅能代表华能建工进行对账,其代表九天洪渡公司与华能建工无关。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兴和贸易公司是独家供应商,华能建工从未同意委托他人供货。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闽源钢材是委托关系。九天洪渡公司与闽源钢材之间的供货与欠款与华能建公司无关。二、兴和贸易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费用。
九天洪渡公司述称,我方认可闽源钢材向我公司供货,我方已支付100多万元,尚欠80多万元。许梅梅代表我公司签字,陈小严是我公司的合作伙伴,我们只是和其口头约定如何供货,他同意后为我公司供货,具体支付方式双方并未约定。
兴和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能建工支付兴和贸易公司钢材款838248元;2、判令华能建工支付兴和贸易公司资金占用费,以838248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日起每月按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华能建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0日,华能建工与九天洪渡公司签订了《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九天洪渡公司将其开发的“务川县洪渡河畔住宅小区”楼盘35#、36#所有工程发包给华能建工承建,合同期为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2019年9月11日,华能建工(需方)与兴和贸易公司(供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CW201908),约定兴和贸易公司为华能建工提供钢材,供方指定提货人张显敏签收货物有效,合同货款计算、结算、加价款需要需方项目部负责人签批为准;付款方式:第一个月需方支付100万元给供方,供方垫资累计400吨,垫资超过400吨后,第二个月需方结清第一个月的总货款,再支付100万元给供方,供方再为需方垫资钢材400吨。如逾期付款,需方自货到工地第二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货款总额2%)给供方,工地封顶后,所有货款在15日内结清;任意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兴和贸易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11月21日、11月23日及12月27日和2020年3月3日分别向华能建工供货价值154168.20元、525113.48元、346740元、312444元、523043.40元,共计1861509.18元的钢材。2019年10月25日、11月20日、12月25日以及2020年3月2日,华能建工向兴和贸易公司付款1846200元,兴和贸易公司向华能建工开具票面金额共计1011900元的发票。
务川自治县闽源钢材(以下简称闽源钢材)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经营者为陈小安。2019年9月12日、13日、17日,九天洪渡公司员工许梅梅在陈小严作为制单人提供的《闽源钢材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悉货款价值1811040元的货物。2020年11月29日,九天洪渡公司与华能建工就涉案钢材供应达成《对账情况说明》,确认九天洪渡小区35#、36#楼钢材购进、付款情况为:闽源钢材向九天洪渡公司供应1811040元的钢材,九天洪渡公司已支闽源钢材1000000元。兴和贸易公司向华能建工供应1861508.60元钢材,华能建工已支付兴和贸易公司1846200元(已开票金额1011900元)。还查明,2020年8月3日,九天洪渡公司员工张显敏在兴和贸易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钢材材料款共计3672548.60元,已支付2834300元,未付材料款838248.60元,已开发票金额1000000元,未开发票金额267254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兴和贸易公司以其作为供货商向华能建工供应钢材为由主张欠付货款8382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关系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互相提出请求,非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兴和贸易公司持闽源钢材为供货商的销售清单向华能建工主张债权811040元,但其只提供的三份销货清单中仅载明供货方为闽源钢材,未对购买方进行备注,且该清单中收货人员“许梅梅”系九天洪渡公司员工,故从证据的内容上无法直接证明华能建工为债务人。其次对兴和贸易公司提交的张显敏于2020年8月3日签字认可的对账协议,因张显敏系九天洪渡公司员工及华能建工就涉案工程明确的材料签收员,在华能建工、九天洪渡公司认为张显敏签字行为代表两个公司分别的确认行为时,对账单上备注的“开九天洪渡100万”的字样让该对账单是否能直接证明华能建工司系811040元债务人存疑,证明力欠缺。综上,兴和贸易公司主张华能建工支付811040元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不足以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故对兴和贸易公司主张华能建工支付货款8110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兴和贸易公司主张的除811040元以外的货款27208元,兴和贸易公司请求中的金额未扣除华能建工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的11900元,经扣除后华能建工实际欠付兴和贸易公司货款应为15309.18元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华能建工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客观上占用兴和贸易公司的款项,给兴和贸易公司造成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即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关于因华能建工未按照约定对被告华能建工不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支付货款是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如无特别约定,仅仅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不能作为支付货款的对等或对价义务,故对华能建工以兴和贸易公司未能开具等额发票拒付货款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贵州华能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务川自治县兴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309.18元;并以15309.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准计付2020年10月30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务川自治县兴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4元,由务川自治县兴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01元,贵州华能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兴和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务川自治县兴和贸易有限公司向务川县九天洪渡房地产工程供应钢材,由于兴和贸易公司钢材货源紧缺,特委托务川县闽源钢材以兴和贸易公司名义向九天洪渡房地产工程供应钢材,钢材款应当属于务川自治县兴和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说明加盖了闽源公司印章,并有经办人陈小严的签字。证明:闽源公司供货是受上诉人委托。
华能建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中也未提交该证据证明委托关系;收货的工地不能证明是我单位;我方从未接受闽源公司的供货,只对兴和贸易公司的供货予以认可。
九天洪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如确实存在委托关系,应当事先告知华能建工,且合同已经明确供需双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闽源钢材”销售单载明的货款是否应当由华能建工支付。
根据《对账情况说明》载明:九天洪渡小区35#、36#楼钢材购进、付款、开票明细:第一部分,供应商:闽源钢材,采购及付款单位是:务川自治县九天洪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摘要“九天洪渡付款,收款陈小严”,未付款金额:811040元。据此可知,由许梅梅签收的“闽源钢材”的销货清单,陈小严作为经办人签字,与上述对账单记载内容相一致。二审中,九天洪渡公司也明确表示其向闽源公司购货,尚欠80多万元,许梅梅在闽源公司的销货单上签字是代表九天洪渡公司。根据销货清单和对账说明,足以认定闽源公司向九天洪渡公司供应了钢材,该部分货物由陈小严经办,许梅梅代表九天洪渡公司签收货物,尚欠货款811040元。从开票的备注看,供货方应当为九天洪渡公司开具100多万元的钢材购销发票,由此可见九天洪渡公司确有单独购买钢材的事实。综上,闽源公司与九天洪渡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九天洪渡公司欠付闽源公司811040元。
兴和贸易公司主张其委托闽源公司向华能建工供货,但其并未告知华能建工,“闽源钢材”的销货单上的收货人也不是华能建工指定的收货人;根据兴和贸易公司与华能建工的合同约定,兴和贸易公司系华能建工的独家供应商,闽源钢材的供货行为也未经华能建工同意。如前所述,闽源钢材与九天洪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兴和贸易公司的该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务川自治县兴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务川自治县兴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审 判 员  梁华勇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邹 波
书 记 员  魏 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