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8民初62号
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梁宝寺能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艳,被告梁宝寺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梁宝寺能源公司与被告天安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673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技术服务费应在6730000元的基础上按30%予以减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162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技术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支付本合同额20%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梁宝寺能源公司应向原告天安公司支付1626000元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被告已支付的服务费数额均无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梁宝寺能源公司(甲方)与天安公司(乙方)于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服务费总额为:8130000元;2.技术服务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1)完成设计,开具发票当月支付50万元,次月支付50万元;(2)合同价款余额验收合同后22个月内逐月平均支付,付清为止;”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1.乙方(天安公司)违反本合同第一、二条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额的20%(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甲方(梁宝寺能源公司)违反本合同第三、四、五条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额的20%(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天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梁宝寺能源公司对天安公司的服务项目已经进行验收确认,并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400000元,尚欠原告天安公司技术服务费6730000元。
一、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730000元; 二、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受35146元,由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建霞 人民陪审员  吴瑞宁 人民陪审员  袁 锐
书 记 员  王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