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与抚顺市顺城抚新金属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辽0404民初1938号
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市顺城抚新金属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李晶,被告抚顺市顺城抚新金属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其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抚顺市顺城抚新金属加工厂是否应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沈阳永源光辉机械厂进行的调质、淬火二次加工并不能影响产品的元素含量,被告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调质、淬火二次加工能够影响产品的元素含量,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50183元一节,本院认为该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应当将已付货款予以退回,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拆除不合格产品更换合格产品所支付的费用181252.5元以及另行购买第三方产品的费用16302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改造费用一览表由原告单方制作,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拆除不合格产品更换合格产品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虽然合同约定原告有另行购买第三方产品的权利,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购买第三方产品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依据双方约定“在质保期内,合同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甲方向乙方发出更换合同产品通知书,乙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按照通知书要求,在7日内完成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更换,并负责交付给甲方,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更换的,甲方有权另行购买第三方产品进行更换,因另行委托第三方更换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870.8元(243540元*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四次检测费2040元一节,本院认为前三次检测花费1440元为原告单方送检属于扩大经济损失,第四次送检为原、被告双方共同送检且检测结果为不合格,花费检测费6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承担所有检测费用的一半即102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抚顺市顺城抚新金属加工厂(乙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配件)》一份,该合同约定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材质为ZG27SiMn柱帽及柱窝各33件,交货日期为3月10日前,货物合计金额为251037.6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产品的质保期为甲方验收合同产品合格,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产品验收合格单》之日起的12个月。在质保期内,合同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甲方向乙方发出更换合同产品通知书,乙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按照通知书要求,在7日内完成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更换,并负责交付给甲方,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更换的,甲方有权另行购买第三方产品进行更换,因另行委托第三方更换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生产,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为预付款,货到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并且乙方向甲方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合同产品实际总量30%的货款;剩余35%货款三个月内付清;留合同产品实际总量的5%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条(三)项约定:“质保期内合同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且乙方没有在接到甲方发出的更换合同产品通知书7日内完成对合同产品进行更换的,由合同产品出现质量之日起至合同产品完成更换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至4月2日间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了验收手续。2019年4月20日,因增值税税率由16%变为13%,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货款变更为243540元。截止目前,原告共支付被告60%的货款即150183元。 另查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柱帽、柱窝后,原告将柱帽、柱窝交付外委公司沈阳永源光辉机械厂进行调质、淬火加工,加工后将货物同原告从武汉鼎晟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货物一起交付山西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2019年5月6日,山西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货物存在材质的元素含量不合格的质量问题,原告便通知被告投产2件替换和备用,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5月17日、5月28日委托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对产品化学成分进行分析和机械性能试验,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共同将货物27SiMn柱窝送到机械工业造型材料重要铸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其中碳质量分数为0.35,硅质量分数为1.06,锰质量分数为1.08,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前三次检测费用合计花费1440元,第四次检测费用花费600元,共计2040元。 再查,原告庭审中自称拆除铸件花费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81252.5元,原告又另行购买第三方产品费用为16302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配件)》、发票、《买卖合同》、《工矿产品加工合同》、检测费发票,并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一、被告抚顺市顺城抚新金属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183元。在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处柱帽、柱窝各33件,由被告抚顺市顺城抚新金属加工厂自行提回; 二、被告抚顺市顺城抚新金属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70.8元; 三、被告抚顺市顺城抚新金属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用1020元; 四、驳回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抚顺市顺城抚新金属加工厂各承担4541元,被告承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纯生 人民陪审员  赵 洁 人民陪审员  丁 笑
书 记 员  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