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

抚顺市顺城抚新金属加工厂、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4民终1003号
上诉人抚顺市顺城抚新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抚新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新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奇、陈明慧,被上诉人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新加工厂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150183元;二、上诉人无过错,不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870.8元。三、上诉人不予支付检测费1020元;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商品后已经被上诉人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二、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件商品的检验报告,一审法院依此认定全部货品质量不合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无需承担经济损失。四、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的鉴定结论并非经法院指定,上诉人无需承担鉴定费用。
天安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商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抽样到第三方鉴定机构去鉴定的,鉴定结果为产品材质不合格,而非一件产品不合格,因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重新委托第三方制造产品,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义务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三、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自愿承担50%的检则费。
天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501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拆除不合格产品更换合格产品所支付的费用181252.5元以及另行购买第三方产品的费用16302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四次检测费2040元,以上合计支付原告496495.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1日,原告天安公司(甲方)与被告抚新加工厂(乙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配件)》一份,该合同约定天安公司购买材质为ZG27SiMn柱帽及柱窝各33件,交货日期为3月10日前,货物合计金额为251037.6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产品的质保期为甲方验收合同产品合格,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产品验收合格单》之日起的12个月。在质保期内,合同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甲方向乙方发出更换合同产品通知书,乙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按照通知书要求,在7日内完成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更换,并负责交付给甲方,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更换的,甲方有权另行购买第三方产品进行更换,因另行委托第三方更换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生产,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为预付款,货到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并且乙方向甲方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合同产品实际总量30%的货款;剩余35%货款三个月内付清;留合同产品实际总量的5%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条(三)项约定:“质保期内合同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且乙方没有在接到甲方发出的更换合同产品通知书7日内完成对合同产品进行更换的,由合同产品出现质量之日起至合同产品完成更换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至4月2日间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了验收手续。2019年4月20日,因增值税税率由16%变为13%,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货款变更为243540元。截止目前,原告共支付被告60%的货款即150183元。另查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柱帽、柱窝后,原告将柱帽、柱窝交付外委公司沈阳xx机械厂进行调质、淬火加工,加工后将货物同原告从武汉xx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货物一起交付山西阳泉煤业集团xx有限公司,2019年5月6日,山西阳泉煤业集团xx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货物存在材质的元素含量不合格的质量问题,原告便通知被告投产2件替换和备用,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5月17日、5月28日委托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对产品化学成分进行分析和机械性能试验,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共同将货物27SiMn柱窝送到机械工业造型材料重要铸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其中碳质量分数为0.35,硅质量分数为1.06,锰质量分数为1.08,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前三次检测费用合计花费1440元,第四次检测费用花费600元,共计2040元。再查,原告庭审中自称拆除铸件花费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81252.5元,原告又另行购买第三方产品费用为163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抚顺市顺城抚新金属加工厂是否应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沈阳xx机械厂进行的调质、淬火二次加工并不能影响产品的元素含量,被告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调质、淬火二次加工能够影响产品的元素含量,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50183元一节,本院认为该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应当将已付货款予以退回,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拆除不合格产品更换合格产品所支付的费用181252.5元以及另行购买第三方产品的费用16302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改造费用一览表由原告单方制作,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拆除不合格产品更换合格产品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虽然合同约定原告有另行购买第三方产品的权利,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购买第三方产品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依据双方约定“在质保期内,合同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甲方向乙方发出更换合同产品通知书,乙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按照通知书要求,在7日内完成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更换,并负责交付给甲方,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更换的,甲方有权另行购买第三方产品进行更换,因另行委托第三方更换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870.8元(243540元*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四次检测费2040元一节,本院认为前三次检测花费1440元为原告单方送检属于扩大经济损失,第四次送检为原、被告双方共同送检且检测结果为不合格,花费检测费6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承担所有检测费用的一半即102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市顺城抚新金属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183元。在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处柱帽、柱窝各33件,由被告抚顺市顺城抚新金属加工厂自行提回;二、被告抚顺市顺城抚新金属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70.8元;三、被告抚顺市顺城抚新金属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用1020元;四、驳回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抚顺市顺城抚新金属加工厂各承担4541元,被告承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抚新加工厂是否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以及应返还货款金额的认定;二、一审判决抚新加工厂支付天安公司经济损失4870.8元是否合理;三、抚新加工厂是否应承担相应鉴定费用。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天安公司、抚新加工厂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抚新加工厂向天安公司供应柱帽、柱窝产品,天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50183元。天安公司称案涉产品在交付给案外人山西阳泉煤业集团xx有限公司后,山西阳泉煤业集团xx有限公司因其产品质量问题已将产品退回,故天安公司向抚新加工厂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经济损失。抚新加工厂虽上诉主张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但通过双方在诉讼之前共同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案涉产品检测所得结论,可以证明抚新加工厂所供产品因其本身元素未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故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抚新加工厂提出因天安公司对案涉产品进行了二次加工处理,产品的化学元素发生变化,故不能说明产品本身质量有问题一节,抚新加工厂提出上述异议,即应对此进行举证证明案涉产品质量问题与二次加工处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现抚新加工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所出示的《钢的加热工艺》等书面材料仅为理论研究,无法直接证明其以上主张,且双方亦未就案涉产品如进行二次加工处理后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有所约定,故抚新加工厂对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抚新加工厂又称天安公司仅提交了一件产品的检验报告,不能依此认定全部产品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在天安公司自行委托其他检测机构对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检测,抚新加工厂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才产生了双方共同委托机械工业造型材料重要铸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重新检测的事实,天安公司陈述该检测过程系双方共同抽样,案涉产品属铸件,对于同一批次的产品所抽取的检材进行检测的结论即代表全部产品符合客观实际,故抚新加工厂认为不应认定全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抚新加工厂对天安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50183元全部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天安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抚新加工厂支付拆除不合格产品更换合格产品以及购买第三方产品所发生的费用,因其未有充分证据支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之处。但抚新加工厂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考虑,判决抚新加工厂按合同约定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一审庭审中,抚新加工厂明确表示同意承担所有检测费用的一半即1020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嗣后抚新加工厂二审中提出不予承担检测费的主张,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抚新加工厂不同意支付检测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抚新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上诉人抚顺市顺城抚新金属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小龙 审判员  马开智 审判员  张庆敏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