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金基业重工有限公司与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404民初1587号
原告:河南金基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产业集聚区服务中心8楼特钢及机械制造产业园办公室C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艳,系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基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业公司”)与被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科技”)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0元、利息7613元、诉讼费损失6844元,合计1014457元,并以10144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被告清偿日止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0元,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后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该汇票无法正常兑付,安翼公司向河南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票面金额并赔偿其利息等损失。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年4月15日下达(2019)豫048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向安翼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利息7613元,原告承担诉讼费6844元。判决下达后原告向安翼公司共清偿1014457元,后经向被告追索后无果。
天安科技辩称,原告是2019年4月22日将上述款项1014457元给付了上手环保公司了。要求我们承担4月22日起的利息损失,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我们也不是出票人,到期不能兑票不是我们造成的,所以利息我们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如果实际给付我们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天安科技向金基业公司背书转让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9日、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基业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江苏永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持上述汇票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以承兑开具公司内部原因为由拒付。江苏永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票面金额,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江苏永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了票面金额1000000元。2019年3月13日,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金基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年4月15日,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出具(2019)豫048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河南金基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7612.5元,本息共计100.7613万元;并自2019年3月14日起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17元,由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元、河南金基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6844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4月22日,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481民初710号,河南金基业重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我公司的票据款1000000元,利息7613元,诉讼费6844元,合计1014457元(大写:壹佰零壹万肆***伍拾***)已经于2019年4月22日清偿完毕,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相关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金基业公司在向河南安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清偿相关债务后,依法取得向其前手背书人天安科技的再追索权,故天安科技应向金基业公司支付已清偿的票面金额1000000元、利息7613元、诉讼费损失6844元,合计1014457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基业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已清偿的1014457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0元,减半收取6965元,由被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河南金基业重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