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3民初4593号
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08432元、鉴定费475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141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8时35分,***驾驶原告所有的辽D×××××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浑南区路口时与裴**驾驶的辽A×××××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将辽D×××××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0576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迟迟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140576元,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标的车辆负同等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过高,鉴定费为间接财产损失,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诉请中的施救费因未记载车牌号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提出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车损评估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8时35分,***驾驶原告所有的辽D×××××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路口时与裴**驾驶的辽A×××××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辽D×××××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0576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的车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损为108432元,花费鉴定费4750元,发生施救费1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已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的车辆发生损害,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084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47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施救费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129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