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2民再20号
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湖春天**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885636XA。
法定代表人:王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仲,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系王仲之妻。
原审被告:王瑾,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皖0302民初6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皖0302民监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瑾(又系原审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40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及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一份人民币44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被告做为生产流动资金,合同约定被告需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13.2万元。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则逾期的每天另行支付违约金500元。但被告至今从未按时支付。其多次与王仲、王瑾联系,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找借口拖延,就是不还钱。因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王仲、王瑾共同所有,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三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
原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王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截止于2017年5月1日为12.8万元,以后利息按未偿还借款本金每月3%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王瑾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三、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王瑾于2017年5月5日之前付清原告**截止于2017年5月1日的利息12.8万元,以后利息按未偿还借款本金每月3%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起每月1日支付(如逾期支付利息,按500元/天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四、原告**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王仲所有的位于本市龙湖春天AZ29号楼(房产证号19××93)、王仲位于芜湖市位于芜湖市金鼎广场北楼2-1402号房屋(2007015133)、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凤阳县考城及来安县的沥青拌和站的机器设备(1、主控制室、2、拌和楼、3、导热油炉、4、干燥滚桶、5、除尘器、6、冷料仓、7、沥青罐、8、矿粉罐、9、锅炉),如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办理蚌埠农村商业银行1300万元的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王瑾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截止于2017年5月1日为12.8万元,以后利息按未偿还借款本金每月3%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就该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已支付),由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王瑾承担。
再审中原审原告**除坚持原审意见外,补充意见如下: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在原、被告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一直拖欠还款,后来又在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被告再次确认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4月15日累计还款55万元,之后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2017)皖0302民初639号民事调解书是合法正确的,请求再审继续确认有效,支持原告诉请。原审原告仍坚持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王瑾共同辩称,2014年3月12日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300万元的借条为货款转借款。2015年3月13日的300万元借款合同是2014年3月12日借条的延续,同时,应**强行要求,将借款利率由年利率24%提高至48%。2014年8月26日,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和陈纪红两人借款共计300万元用于银行调头,2014年11月21日,在还清部分款项并结算本息后,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110万元的借条。2015年4月21日,110万元的借条换成140万元的借条。2016年12月1日,**要求将两张借条(2015年4月21日的140万元和2015年3月13日的300万元)合并成一张借条,合同载明月利率3%。综上,其对**的借款只认定两笔,共计410万元整,第一笔2014年3月12日的300万元货款转为借款,第二笔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110万元。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系安徽省明光市皖通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起,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安徽省明光市皖通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石料。2014年3月12日,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注:原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2015年3月1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
2014年8月26日,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和陈纪红两人借款共计300万元用于银行调头,2014年11月21日,在还清部分款项并结算本息后,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11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借款期限约15天左右,到期还本付息”。2015年4月2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
2016年12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2015年3月13日的300万元和2015年4月21日的140万元)合并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在借款合同下方甲方处签字,王仲、王瑾在借款合同下方乙方处签字,并加盖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2017年3月14日,因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王瑾未按期支付利息,**起诉至法院,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7)皖0302民初639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调解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14日,**与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王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王瑾尚欠本金440万元及利息等,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170万元,以后每月15日前支付欠款利息,2018年8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
2020年4月7日,王瑾向本院申诉,认为原审调解书确认的月息3%且每天500元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2020年9月3日,本院以原审调解书确有错误为由,裁定进行再审。
另查明,原审调解书生效后至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王瑾共向**支付71.4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第一笔2014年3月12日的300万元,系**与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将**的货款债权转为借款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笔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300万元,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还清部分款项并结算本息后,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借条载明尚欠借款110万元,原审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确认,2015年4月2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变更为14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向原审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原审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10万元。**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因原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故对**要求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王瑾返还借款本金4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王瑾主张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的问题,首先,王仲、王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6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2017年5月2日在法院签订调解协议、2017年12月14日在法院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均对尚欠**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签字确认,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应有明确的认识;其次,其提交的还款数额也不能与本案中**所诉的借款本息金额相对应,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原审调解对截至2017年5月1日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王瑾尚欠**128000元利息的确认,系原、被告双方自行结算确认,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再审仍可予以确认并维持。对原审调解中确认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年利率36%只适用于借款人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不能适用于尚未归还的本金所产生的期待性利益(即利息),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王瑾未自愿支付,是**可赋予执行请求力的数额,显与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相悖。原审确认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再审依法予以纠正。原审中经双方结算,截至2017年5月1日尚欠利息128000元,原审调解书生效后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王瑾共向**支付714000元,2020年4月7日王瑾向本院申诉,故本院计算自2017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2887298元(4100000×24%÷365天×1071天),截至2020年4月7日,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王瑾尚欠利息230129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7)皖0302民初639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王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20年4月7日为2301298元,之后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4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审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仲、王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惠
人民陪审员 史文彦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