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重鑫,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瑾,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湖春天AZ2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路桥公司)、**、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2017)皖0302民初6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皖0302民监7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该院再审。该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皖0302民再20号民事判决,中瑞路桥公司、**、王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皖03民再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龙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皖030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金重鑫,中瑞路桥公司、**、王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4年11月24日还款后,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前,2014年3月12日借款于2015年1月12日到期,因该笔借款存在违约金,故应当优先偿还该笔借款,则2014年12月16日偿还12万元应为偿还2014年8月26日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12月16日,2014年8月26日借款本金金额为798345元,无逾期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4年3月12日300万元及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中瑞路桥公司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中瑞路桥公司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中瑞路桥公司应依法承担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2日3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仅存在违约金和2014年8月26日借款本金金额为798345元,无逾期利息”明显错误,证据不足,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2、2014年11月21日中瑞路桥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借款期限为15天左右”,该借条载明的利息远高于2014年3月12日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中瑞路桥公司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从常理上看,中瑞路桥公司应当先行偿还2014年11月2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息,有利于中瑞路桥公司减少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金额。如果按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1日借款届满后即不存在利息”(错误认定),那么原审法院就更有充分理由认定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支付的款额用于偿还2014年11月21日借款本息。因此,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7日已付款项应为偿还2014年3月12日借款和2014年11月21日借条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及2014年11月21日借条载明借款本金符合常理,更符合常规事实。3、不论2014年3月1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还是2014年11月2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均明确约定的借款利息,中瑞路桥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产生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视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不顾,从而导致认定在未扣除该两笔借款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的情况下直接从该两笔借款本金中扣减错误。4、从中瑞路桥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表来看,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期间偿还的金额未列入已偿还2014年3月12日300万元借款本息之中,显然,中瑞路桥公司认可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期间的付款是偿还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及2014年11月至2月17日期间300万元利息,不是偿还2014年3月12日300万元借款本金。5、2015年3月13日,**与中瑞路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中瑞路桥公司)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4%。原审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2015年3月13日借款300万元是2014年3月12日借款300万元续延。据此证明截止2015年3月13日止,中瑞路桥公司未偿还2014年3月12日借款300万元本金。这是客观事实。2014年3月12日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也得不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上诉人中瑞路桥公司支付的款项用于优先偿还2014年3月12日借款300万元本金的结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缺乏依据,且存在逻辑错误。6、从当时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利率来看,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支付款项,明显是支付2014年3月12日和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两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和偿还2014年11月21日借款本金。因此,中瑞路桥公司出具2014年3月12日和2014年11月21日的借条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中瑞路桥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该两笔借款期限到期后不存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认定当优先偿还2014年3月12日借款本金和2014年11月21日借条认定“截至2014年12月16日,2014年8月26日借款本金金额为798345元,无逾期利息。”错误,且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书认定“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对全部借款进行核对,中瑞路桥公司向**出具440万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1830462.91元(1003197.29+827265.62)”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自2014年11月24日还款后,至2015年4月2日借款合同签订前,2014年3月12日借款于2015年1月12日到期,该笔借款本金存在违约金,故应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故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2014年8月26日借款合同签订前偿还金额应为偿还2014年3月12日借款违约金及本金利息,故2014年3月12日借款本金余额为2038359.2元(2476448-438088.8)”事实错误,由此导致计算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严重错误,导致原审法院计算出2014年8月26日借款本金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本金2038359.2元和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2014年8月26日借款本金余额为798345元,无逾期利息结论错误,导致计算已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余额错误。综上,原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中瑞路桥公司、**、王瑾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纵观**的上诉状,**所有的上诉理由实际上没有针对案件的基础事实提出任何争议,只是对算账的方法提出争议,所以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对于本案的出借款项的金额、时间,每一笔还款的具体金额、时间双方是没有争议的。2、**提出的争议一共有三点,第一个是关于两笔借款的本息应该先行抵扣哪一笔?还是对同一时间段中同步发生的本息进行同步抵扣;第二个是关于本金和利息,以及违约金,应该选择哪一个先行抵扣;第三个是关于只有借期利息约定,没有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约定的借款,在**提出诉讼主张这一段空档时间是否应计算利息。中瑞路桥公司、**、王瑾认为**争议的这三点问题,原审判决所有的折算方法顺序以及计息方法,都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所称的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所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瑞路桥公司、**、王瑾连带清偿借款4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一份44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中瑞路桥公司、**、王瑾作为生产流动资金,合同约定中瑞路桥公司、**、王瑾需每月按时向**支付利息13.2万元。如中瑞路桥公司、**、王瑾不按时支付利息,逾期每天另行支付违约金500元。中瑞路桥公司、**、王瑾至今从未按时支付,**多次与**、王瑾联系未果。因中瑞路桥公司系**、王瑾共同所有,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中瑞路桥公司、**、王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再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安徽省明光市皖通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起,中瑞路桥公司陆续向该公司购买石料。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因货款转借款、资金拆借等事宜,签订多个借条或借款合同,现梳理如下:
2014年3月12日,中瑞路桥公司向**出具300万元借条,该300万元系货款转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计算,每月13日支付上月利息6万元,合同到期应及时返还本金和利息,过期不还,另行支付违约金4000元/天。
2014年8月26日,中瑞路桥公司向**和陈某借款300万元用于银行调头,约定月利率6%。
2014年11月21日,中瑞路桥公司向**出具110万元借条,约定日利率千分之二,借款期限约十五天,到期还本付息。
2015年3月13日,中瑞路桥公司向**出具300万元借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约定月利率4%,利息按月计算,每月12日支付上月利息12万元,利息支付不得逾期三天,如果逾期,从第四天起,另行支付2000元/天,合同到期应及时返还本金和利息,过期不还,另行支付违约金4000元/天。
2015年4月21日,中瑞路桥公司向**出具140万元借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约定月利率6%,利息按月计算,每月21日支付上月利息84000元,利息支付不得逾期三天,如果逾期,从第四天起,另行支付1400元/天,合同到期应及时返还本金和利息,过期不还,另行支付违约金1400元/天。
2016年12月1日,中瑞路桥公司向**出具440万元借条,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月计算,每月1日支付上月利息132000元,利息支付不得逾期三天,如果逾期,从第四天起,另行支付500元/天,合同到期应及时返还本金和利息,过期不还,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中瑞路桥公司、**、王瑾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分别向**还款51次,合计9051228.56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12日,中瑞路桥公司向**出具300万元借条,系双方约定将货款转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26日,中瑞路桥公司向**和陈某借款300万元用于银行调头,虽未提供借条等证据,但结合被告还款情况和后续借条出具情况,且**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3日,中瑞路桥公司向**出具300万元借条,综合全案证据看,系2014年3月12日中瑞路桥公司向**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到期后的延续。
2014年11月21日、2015年4月21日、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涉及到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需根据中瑞路桥公司还款情况,计算借条出具时,中瑞路桥还款本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利率上限,重新确定上述借条的法律效力。现根据查实的被告还款记录,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中瑞路桥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5月12日、6月12日、7月15日、8月12日分别还款6万元,该时间段内每月利息为6万元,因此时下一笔借款尚未发生,该时间段内还款均应认定为对2014年3月12日借款的偿还。故截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3月12日的借款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
后中瑞路桥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还款6万元、10月14日分两笔还款76万元、10月16日还款15万元、10月17日还款50万元、10月20日还款30万元、11月20日还款657000元,共计还款242.7万元。因2014年8月26日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后期债务清偿顺序,亦未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且2014年3月12日借款此时尚未到期。故该还款周期中,应认定中瑞路桥公司偿还2014年3月12日借款的9月、10月、11月利息共计3个月×6万元=18万元后,对2014年8月26日借款进行偿还,偿还金额为242.7万元-18万元=224.7万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因款项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确定为归还本金,归还的利息为300万元×3%×3个月=27万元,归还本金224.7万元-27万元=197.7万元。故截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3月12日借款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2014年8月26日借款本金余额为300万元-197.7万元=102.3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
综上,2014年11月21日,中瑞路桥公司向**出具110万元借条,本金应为102.3万元,借款期限约15天,即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虽该110万元借条,本金约定不准确,利率亦严重违法,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如借款期限的效力。该期间内,中瑞路桥仅在2014年11月24日还款12万元,因约定的利率为日利率千分之二且已支付,应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应扣除的利息,则应偿还的利息为102.3万元×1‰×15天=15345元,归还本金120000元-15345元=104655元。故截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8月26日借款本金余额918345元,因该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等内容,故该笔借款利息已偿还完毕。
2015年3月13日,中瑞路桥公司向**出具300万元借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在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前,中瑞路桥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12万元、2015年1月15日偿还45万元、2015年1月23日偿还10万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55万元、2015年3月16日偿还14万元。自2014年11月24日还款后,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前,2014年3月12日借款于2015年1月12日到期,因该笔借款存在违约金,故应当优先偿还该笔借款,则2014年12月16日偿还12万元应为偿还2014年8月26日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12月16日,2014年8月26日借款本金余额为798345元,无逾期利息。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前偿还的金额应为偿还2014年3月12日借款违约金及本金,其中2015年1月15日偿还45万元,应付违约金300万元×1‰×2天=0.6万元,剩余部分45万元-0.6万元=44.4万元,扣减2014年3月12日借款本金,故2014年3月12日借款本金余额300万元-44.4万元=255.6万元。2015年1月23日偿还10万元,应付违约金255.6万元×1‰×8天=20448元,剩余部分100000元-20448元=79552元,扣减2014年3月12日借款本金,故2014年3月12日借款本金余额255.6万元-79552元=2476448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55万元,应付违约金2476448元×1‰×25天=61911.2元,剩余部分550000元-61911.2元=438088.8元,扣减2014年3月12日借款本金,故2014年3月12日借款本金余额2476448元-438088.8元=2038359.2元。
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系对2014年3月12日借款合同的延续,故该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038359.2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2015年3月16日偿还14万元时,应当扣除2014年3月12日借款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违约金2038359.2元×1‰×24天=48920.62元(保留两位小数,下同)。剩余部分共计140000元-48920.62元=91079.38元。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前,上述剩余部分应为偿还2014年8月26日借款本金,故截至2015年3月16日,2014年8月26日借款本金余额为918345元-91079.38元=827265.62元。故2015年4月21日,中瑞路桥公司向**出具140万元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827265.62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虽该140万元借条,本金约定不准确,利率亦严重违法,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如借款期限的效力。
至此,上述所有借条或借款合同应归为以下两笔:
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2038359.2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
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827265.62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
2015年9月12日前,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12万元、4月22日偿还3万元、5月20日偿还12万元、5月29日偿还8.4万元、6月12日偿还12万元、6月24日分两笔偿还8.4万元、7月17日偿还12万元、7月31日偿还8.4万元、8月18日偿还12万元、8月25日偿还8.4万元。下面分别列举还款情况: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12万元,扣除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3月份利息2038359.2元×3%=61150.78元,剩余120000元-61150.78元=58849.22元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979509.98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偿还3万元,因两笔借款均未到期亦未到月利息支付时间,该3万元应全额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979509.98元-30000元=1949509.98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12万元,扣除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4月份利息2038359.2元×1‰×8天+1979509.98元×1‰×1天+1949509.98元×1‰×21天=59226.09元,剩余120000元-59226.09元=60773.91元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949509.98元-60773.91元=1888736.07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84000元,扣除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4月份利息827265.62元×3%=24817.97元,剩余84000元-24817.97元=59182.03元。因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和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均未到期,但在利率相同的情况下,前者本金负担较重,则剩余部分应当先行抵扣该笔借款本金,下同。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888736.07元-59182.03元=1829554.04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偿还12万元,扣除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5月份利息1949509.98元×1‰×7天+1888736.07元×1‰×9天+1829554.04元×1‰×15天=58094.52元,剩余120000元-58094.52元=61905.48元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829554.04元-61905.48元=1767648.56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分两笔偿还8.4万元,扣除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5月份利息827265.62元×3%=24817.97元,剩余84000元-24817.97元=59182.03元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767648.56元-59182.03元=1708466.53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12万元,扣除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6月份利息1767648.56元×1‰×11天+1708466.53元×1‰×19天=51904.99元,剩余120000元-51904.99元=68095.01元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708466.53元-68095.01元=1640371.52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84000元,扣除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6月份利息827265.62元×3%=24817.97元,剩余84000元-24817.97元=59182.03元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640371.52元-59182.03元=1581189.49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偿还12万元,扣除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7月份利息1708466.53元×1‰×4天+1640371.52元×1‰×14天+1581189.49元×1‰×13天=50354.53元,剩余120000元-50354.53元=69645.47元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581189.49元-69645.47元=1511544.02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偿还8.4万元,扣除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7月份利息827265.62元×3%=24817.97元,剩余84000元-24817.97元=59182.03元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511544.02元-59182.03元=1452361.99元。
2015年9月12日,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到期。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12万元,扣除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8月份利息1581189.49元×1‰×5天+1511544.02元×1‰×7天+1452361.99元×1‰×19天=46081.64元。扣除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1452361.99元×1‰×12天=17428.34元。扣除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8月份利息827265.62元×3%=24817.97元,剩余120000元-46081.64元-17428.34元-24817.97元=31672.05元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452361.99元-31672.05元=1420689.94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80000元,扣除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1420689.94元×1‰×4天=5682.76元,剩余80000元-5682.76元=74317.24元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420689.94元-74317.24元=1346372.70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偿还50000元,扣除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1346372.70元×1‰×18天=24234.71元,剩余50000元-24234.71元=25765.29元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346372.70元-25765.29元=1320607.41元。
2015年10月20日,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到期。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70000元,扣除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9月份利息827265.62元×3%=24817.97元。扣除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1320607.41元×1‰×3天=3961.82元。剩余70000元-24817.97元-3961.82元=41220.21元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320607.41元-41220.21元=1279387.20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偿还44000元,扣除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1279387.20元×1‰×6天=7676.32元。扣除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827265.62元×1‰×6天=4963.59元。剩余44000元-7676.32元-4963.59元=31360.09元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279387.20元-31360.09元=1248027.11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120000元,扣除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1248027.11元×1‰×45天=56161.22元。扣除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827265.62元×1‰×45天=37226.95元。剩余120000元-56161.22元-37226.95元=26611.83元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248027.11元-26611.83元=1221415.28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偿还50000元,扣除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1221415.28元×1‰×1天=1221.42元。扣除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827265.62元×1‰×1天=827.27元。剩余50000元-1221.42元-827.27元=47951.31元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221415.28元-47951.31元=1173463.97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24000元,扣除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1173463.97元×1‰×5天=5867.32元。扣除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827265.62元×1‰×5天=4136.33元。剩余24000元-5867.32元-4136.33元=13996.35元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173463.97元-13996.35元=1159467.62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偿还204000元,扣除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1159467.62元×1‰×52天=60292.32元。扣除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827265.62元×1‰×52天=43017.81元。剩余204000元-60292.32元-43017.81元=100689.87元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159467.62元-100689.87元=1058777.75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偿还200000元,扣除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1058777.75元×1‰×79天=83643.44元。扣除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827265.62元×1‰×79天=65353.98元。剩余200000元-83643.44元-65353.98元=51002.58元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058777.75元-51002.58元=1007775.17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偿还100000元,扣除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1007775.17元×1‰×52天=52404.31元。扣除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827265.62元×1‰×52天=43017.81元。剩余100000元-52404.31元-43017.81元=4577.88元扣减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007775.17元-4577.88元=1003197.29元。
2016年12月1日,**与中瑞路桥公司对全部借款进行核对,中瑞路桥公司向**出具440万元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1003197.29元+827265.62元=1830462.91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虽该440万元借条,本金约定不准确,利率亦违法,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如借款期限的效力。故截至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之间仅剩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尚未偿还完毕,该借款合同到期前,中瑞路桥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偿还69800元、2017年1月25日偿还1499428.56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200000元、2017年2月22日偿还200000元。下面分别列举还款情况: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偿还69800元,扣除2016年12月1日借款合同12月份利息1830462.91元×3%=54913.89元。剩余69800元-54913.89元=14886.11元扣减2016年12月1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6年12月1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830462.91元-14886.11元=1815576.10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1499428.56元,因该笔借款未到期亦未到下月利息支付时间,该笔还款应全额扣减2016年12月1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6年12月1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815576.10元-1499428.56元=316147.54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200000元,因该笔借款未到期亦未到下月利息支付时间,该笔还款应全额扣减2016年12月1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6年12月1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316147.54元-200000元=116147.54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200000元,扣除2016年12月1日借款合同2017年1月份利息1830462.91元×1‰×21天+1815576.10元×1‰×3天+316147.54元×1‰×1天+116147.54元×1‰×6天=44899.49元。剩余200000元-44899.49元=155100.51元扣减2016年12月1日借款合同本金,故2016年12月1日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16147.54元-155100.51元=-38952.97元。即截至2017年2月22日,中瑞路桥公司已偿还完毕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
综上,**与被中瑞路桥公司之间虽存在多个借条或借款合同,但其中部分利率约定过高,在换据过程中,被告偿还的多笔借款被冲抵了非法高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计算,被告已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20万元借款时,将本案中所有债务的本息、违约金偿还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520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其转账给案外人陈某银行交易明细6页,证明1、2014年8月26日,**与**及案外人陈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案外人陈某和**各借款150万元,约定利率为6%。2、**于2014年10月至11月已偿还陈某部分借款。此后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止,**偿清案外人陈某借款本息由**代为收取,并由**转付给案外人陈某。
中瑞路桥公司、**、王瑾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举证前两笔流水与后两笔流水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从流水形式上看无法得出**代陈某回收借款本息的逻辑关系,且陈某的两笔93.3万元加上**受**要求转给陈某的65万元合计为158.3万元。从2014年8月26日到2014年11月21日按照月息6分,该笔借款的利息约为20万元左右,而陈某实际收到的款项总额为158.3万元,从总金额上面看陈某并没有直接与**按照月息6分发生借贷关系,而是有**从中赚取了息差。从金额上也可以确认**与陈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依法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于2014年8月26日向陈某借款,**偿还款及由**代陈某收取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庭审中证人陈某当庭陈述,我与**是朋友,通过**认识了**。2014年8月26日**向我借款150万元,向**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我通过**向**转款150万元,收到**转款共计6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转给**,**通过转账的方式再还给我。
中瑞路桥公司、**、王瑾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系虚假陈述,不真实。在(2021)皖0302民初1814号庭审笔录第五页第十七行,“申诉人问2014年8月26日原审被告向你借款300万元,银行调头借款时候,是否约定月息6%或日利率千分之二”“被申诉人回答:是的,但是**主动提出,为此还主动请客吃饭。”可以证明该300万元是**出借给中瑞路桥公司、**、王瑾的。案涉借款与陈某无关。
**在二审期间对之前庭审中中瑞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1、中瑞路桥公司提供于2014年4月15日、5月12日、6月13日银行转款凭证载明转款6万元,用途为货款;2014年8月13日转款6万元用途为往来款。上述付款不应为中瑞路桥公司、**、王瑾偿还案涉借款本金或利息。2、中瑞路桥公司、**、王瑾提供**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0月16日支付15万元合计65万元是全部支付给陈某的,是中瑞路桥公司、**、王瑾偿还陈某的出借款(中瑞路桥公司、**、王瑾2014年8月26日借陈某150万元、**出借150万元,中瑞路桥公司、**、王瑾偿还陈某65万元,有陈某委托**代理与中瑞路桥公司结算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故该款不能认为中瑞路桥公司、**、王瑾已偿付**的借款本息。3、2016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金额440万元是由**于2014年3月12日出借300万元本金及2015年4月21日借款合同确认的140万元借款组成的。其中140万元是由2014年11月21日借条载明的110万元借款本金及尚欠的30万元利息组成。4、2017年12月29日王瑾共向**转款五笔,每笔5万元,合计25万元。中瑞路桥公司、**、王瑾提供的明细表记载为30万元,但提供的银行回单也是五笔,故中瑞路桥公司、**、王瑾多算5万元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其转账给案外人陈某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案外人陈某出庭证言,中瑞路桥公司、**、王瑾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庭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涉及本案部分事实,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适用。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2017年12月29日王瑾共向**转款六笔,每笔5万元,合计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相关银行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中瑞路桥公司、**、王瑾之间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现中瑞路桥公司、**、王瑾辩称上述案涉债务已清偿完毕,其应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查实的中瑞路桥公司、**、王瑾还款记录,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中瑞路桥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5月12日、6月12日、7月15日、8月12日分别还款6万元,该时间段内每月利息为6万元,因此时下一笔借款尚未发生,该时间段内还款均应认定为对2014年3月12日借款的偿还。故截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3月12日的借款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
后中瑞路桥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还款6万元、10月14日分两笔还款76万元、10月16日还款15万元、10月17日还款50万元、10月20日还款30万元、11月20日还款657000元,共计还款242.7万元。因2014年8月26日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后期债务清偿顺序,亦未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且2014年3月12日借款此时尚未到期,故该还款周期中,应认定中瑞路桥公司偿还2014年3月12日借款的9月、10月、11月利息共计3个月×6万元=18万元后,对2014年8月26日借款进行偿还,偿还金额为242.7万元-18万元=224.7万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保护上限,款项虽已支付,但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确定为归还本金,归还的利息为300万元×3%×3个月=27万元,归还本金224.7万元-27万元=197.7万元。故截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3月12日借款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2014年8月26日借款本金余额为300万元-197.7万元=102.3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
2014年11月21日,中瑞路桥公司向**出具110万元借条系对2014年8月26日借款结算后的换据,故本金应为102.3万元,借款期限15天,即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虽该110万元借条,本金约定不准确,利率亦严重违法,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如借款期限的效力。该期间内,中瑞路桥公司仅在2014年11月24日还款12万元,因约定的利率为日利率千分之二严重违法,且已支付,应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则应偿还的利息为102.3万元×36%×15/365=15134.79元,故2014年11月21日借条至2014年12月5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023000-(120000元-15134.79)=918134.79元。虽然该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笔借款12月6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
在2014年11月21日借条到期后,2014年3月12日借款合同到期前,中瑞路桥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还款12万元,且中瑞路桥公司下一笔还款在2015年1月15日,此时2014年3月12日借款合已到期,故中瑞路桥公司2014年12月16日还款12万元应偿还2014年3月12日借款合同12月、1月的利息。
在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签订前,中瑞路桥公司分别又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45万元、2015年1月23日偿还10万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55万元。因双方均认可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系对2014年3月12日借款合同的延续,故可以认为在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签订前中瑞路桥公司的还款均是支付2014年3月12日到期借款的逾期利息及2014年11月21日借条逾期利息及本金。2014年3月12日借款于2015年1月12日到期,则逾期利息至2015年3月12日为3000000×36%×59/365=174575.34元,2014年11月21日借条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则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为918134.79×36%×41/365=37127.86,故至2015年1月15日,2014年3月12日借款的本金仍为3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2014年11月21日借款剩余本金为918134.79-(450000-174575.34-37127.86)=679837.99元。2015年1月23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8天,2014年11月21日借条到期利息为679837.99×36%×8/365=5364.2元。故至2015年1月23日,2014年3月12日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2014年11月21日借条剩余本金为679837.99-(100000-5364.2)=585202.19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55万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25天,2014年11月21日借条到期利息为585202.19×36%×25/365=14429.64元。至2015年2月17日,2014年3月12日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2014年11月21日借条剩余本金为585202.19-(550000-14429.64)=49631.83,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
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系对2014年3月12日借款合同的延续,故该借条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4%,利息按月计算,每月12日支付上月利息12万元,利息支付不得逾期三天,如果逾期,从第四天起,另行支付2000元/天,合同到期应及时返还本金和利息,过期不还,另行支付违约金4000元/天。因该约定严重违法,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如借款期限的效力。因已经支付,故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3分计算。
中瑞路桥公司分于2015年3月16日还款14万元,该款应先扣除2015年3月12日借款在3月份的利息3000000×3%×1=90000元及2014年11月21日借款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49631.83×36%×27/365=1321.7元。140000-90000-1321.7=48678.3,故2014年11月21日借条剩余本金为49631.83-48678.3=953.53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还款120000元,扣除2015年3月12日借款在4月份的利息90000元后剩余120000-90000=3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借条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953.53×36%×36/365=33.86元,953.53-(30000-33.86)=-29012.61元,故截止2015年4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借条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还完。2015年4月21日中瑞路桥公司向**出具140万元借条系2014年11月21日借条经结算后剩余本息的换据,现因2014年11月21日借条于2015年4月21日已归还完毕,故2015年4月21日借条不再计算。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还款3万元,2015年5月20日还款12万元,2015年5月29日还款8.4万元,2015年6月12日还款12万元,2015年6月24日还款8.4万元,2015年7月17日还款12万元,2015年7月31日还款8.4万元,2015年8月18日还款12万元,2015年8月25日还款8.4万元,该9笔共计还款84.6万元,因2015年4月21日偿还2015年3月12日借款4月份利息和2014年11月2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剩余29012.61元,故扣除2015年3月12日借款5至8月份利息36万元后剩余846000+29012.61-360000=515012.61元。因2015年3月12日借款于2015年9月12日到期,且利息已经计算完毕,故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9月12日剩余本金为3000000-515012.61=2484987.39元
2015年3月12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因约定逾期违约金严重违法,故依法支持年利率不应超36%计算。2015年9月12日后的还款计算如下: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12万元,扣除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自9月13日至9月25日逾期利息2484987.39×36%×13/365=31862.3元,剩余本金2484987.39-(120000-31862.3)=2396849.69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还款8万元,扣除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9日利息2396849.69×36%×4/365=9456.06元,剩余本金2396849.69-(80000-9456.06)=2326305.75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还款5万元,扣除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7日利息2326305.75×36%×18/365=41299.89元,剩余本金2326305.75-(50000-41299.89)=2317605.64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还款7万元,扣除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2317605.64×36%×3/365=6857.57元,剩余本金2317605.64-(70000-6857.57)=2254463.21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还款4.4万元,扣除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2254463.14×36%×6/365=13341.48元,剩余本金2254463.21-(44000-13341.48)=2223804.69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还款12万元,扣除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10日利息2223804.69×36%×45/365=98700.37元,剩余本金2223804.69-(120000-98700.37)=2202505.06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还款5万元,扣除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利息2202505.06×36%×1/365=2172.33元,剩余本金2202504.99-(50000-2172.33)=2154677.39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还款2.4万元,扣除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6日利息2154677.39×36%×5/365=10625.81元,剩余本金2154677.39-(24000-10625.81)=2141303.2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6年2月6日还款20.4万元,扣除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6日利息2141303.2×36%×52/365=109822.45元,剩余本金2141303.13-(204000-109822.45)=2047125.65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还款20万元,扣除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26日利息2047125.65×36%×80/365=161526.63元,剩余本金2047125.65-(200000-161526.63)=2008652.28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还款10万元,扣除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17日利息2008652.2×36%×52/365=103019.09元,剩余本金2008652.2,剩余利息103019.09-100000=3019.09元。
2016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对全部借款进行核对,中瑞路桥公司向**出具440万元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本金2008652.28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虽然该借条本金约定不准确,利率亦违法,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如借款期限的效力。故截止2016年12月1日,双方之间仅剩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尚未偿还完毕。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还款69800元,该款项应先支付2015年3月12日借款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008652.28×36%×166/365=328868.65元及2016年6月17日还款后的剩余利息3019.09元,328868.65+3019.09-69800=262087.74元。
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1日之间,中瑞路桥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还款1499428.56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2月22日还款200000元。因2016年12月1日借款期间为5个月,利息为2008652.28×3%×5=301297.83,故2016年12月1日借款于2017年5月1日到期时,该借款剩余本金为2008652.28-(1499428.56+200000+200000-301297.83-262087.74)=672609.29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7年5月4日还款133000元,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4日共计3天,利息为672609.29×36%×3/365=1990.19元,故2017年5月4日剩余本金为672609.29-(133000-1990.19)=541599.48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还款132000元,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27日共计54天,利息为541599.48×36%×54/365=28845.74元,故剩余本金为541599.48-(132000-28845.74)=438445.22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还款32000元,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10月12日共计107天,利息为438445.22×36%×107/365=46270.98元,故剩余本金为438445.22元,剩余利息为46270.98-32000=14270.99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还款30万元,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2月29日共计77天,利息为438445.22×36%×77/365=33297.81,剩余本金为438445.22-(300000-33297.81-14270.98)=186014.01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还款15万元,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15日共计48天,利息为186014.01×36%×48/365=8806.36元,剩余本金为186014.01-(150000-8806.36)=44820.37元。
中瑞路桥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还款5万元,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共计28天,利息为44820.37×36%×28/365=1237.78元,剩余本金44820.37-(50000-1237.78)=-3941.85元。
据此,截至2018年3月15日中瑞路桥公司、**、王瑾与**之间案涉借款本息已偿还完毕。
**辩称其提供的2014年4月15日、5月12日、6月13日银行转款凭证载明转款6万元应为偿还的货款,但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案涉2014年3月12日《借款合同》的借款3000000元系货款转为借款,而上述还款均在该《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应认定上述还款为偿还上述《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借款,故**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还辩称案涉2014年8月26日3000000元借款系向**和陈某共同借款,其代为偿还的部分应予扣除,但**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与出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相关银行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中瑞路桥公司、**、王瑾偿还上述3000000元借款过程中均代陈某主张权利,且陈某的案涉债权已被清偿完毕,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涉借款还款的计算虽存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宏波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耿 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