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91民初3271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芸,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湖春天AZ2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885636X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醒,公司员工。
***与**、**、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芸及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2019年3月14日,经朋友介绍,被告**以其和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疆承接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照每月1.5%计算,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并约定由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和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系被告**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
**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其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答辩人与该债务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为年利率15.4%。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无法一次性偿还,可以分期还款,计划在18个月内清偿债务本息。此外,借款属于公司行为,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既无依据,也无意义。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主张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率按4倍LRP利率计算。算至2021年7月22日计319337元(800000元×1.5%/月×17.2月+800000元×15.4%/年×0.916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自认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而被告**、**均为该公司股东,故案涉借款用于**、**的共同生产经营,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800000元及利息319337元。2021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6元由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95元,原告***自行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卫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