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再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湖春天AZ29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王仲、**、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路桥)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皖0302民初6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皖0302民监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对此案进行再审,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皖0302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王仲、**、中瑞路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王仲、**、中瑞路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刘宏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

王仲、**、中瑞路桥上诉称,1.依法撤销(2020)皖0302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全面审查**申诉时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系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系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有申诉人的再审案件,应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程序进行审理。但一审未按该程序进行审理,也未在判决书中首先明确申诉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仅在事实认定部分对**的再审请求和理由进行了概括,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2、当事人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7年5月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3、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调解协议等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系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依职权对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进行审查,违反法律规定。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按年利率24%,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对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进行审查。截至2018年4月15日,王仲、**、中瑞路桥共计偿还借款67448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了王仲、**、中瑞路桥的合法权益。5、王仲、**、中瑞路桥过去还款时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应于付款当时抵消扣减借款本金。6、王仲、**、中瑞路桥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对该内容的审查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终导致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做出错误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皖0302民再2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两份调解协议均真实有效,本金440万元至今未还,截至2017年5月1日仍欠利息128000元,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案件,应适用再审程序进行审理,一审庭审未按再审程序进行审理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再审审理时依法审查撤销了(2017)皖0302民初639号民事调解书,则当事人双方基于调解所认可的事实不能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认可高利贷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故应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因**以2016年12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故应在确认上述借款合同是否系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多笔借款及已偿还利息的最终结算依据的基础上,重新审查自2016年12月1日后当事人之间的利息问题。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以致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民再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9元,退回王仲、**、蚌埠市中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魏宏波

审 判 员 陈 颉

审 判 员 耿 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帅

书 记 员 钱 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