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礼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州礼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奇达车辆配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4641号
原告:***,男,苗族,1959年6月12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正,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礼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27221330。
法定代表人:贺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栋周,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奇达车辆配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大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4360249B。
投资人:宋大可,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琴,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生,安徽省枞阳县人,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荣,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6日生,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玫,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礼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加公司)、常州奇达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奇达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为被告,本案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正,被告礼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栋周,被告奇达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奇达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2205.8元;2、判令被告礼加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礼加公司承包被告奇达厂的新建厂房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被告***。2019年9月22日,原告在建筑工地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进行手术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4万余元,被告奇达厂垫付医疗费12万元,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礼加公司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礼加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从未参加任何具体施工,也没有收取费用,未经手任何工程款项,与被告奇达厂签订的合同仅是为了奇达厂办理建设施工备案手续,并没有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奇达厂辩称,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奇达厂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后,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中,医疗费计算错误,该费用包括了人造血蛋白等,上述支出与原告的受伤并无关联,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医院的住院费用中已经明确,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且住院天数为72天,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已经超过60岁,没有误工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9级计算,原告系云南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云南省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9级计算为1万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对被告奇达厂的起诉。
被告***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系**的工人,***受伤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与***无关;2、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7万元;3、医疗费包含了人造血蛋白和胸腺五肽费用,与受伤没有关联;4、对交通费不认可,故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其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是项目施工负责人,**并未与礼加公司、奇达厂、***签订过任何合同;2、被告**在整个项目中不赚钱,只是帮忙的关系,被告***和**是老乡关系,***找不到工人,因此**帮忙找工人做基础项目工程,工人的工资也是由***支付;3、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4、对交通费不认可,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奇达厂为建造车间厂房,与被告礼加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用于办理建设工程所需的备案手续。2019年8月20日,奇达厂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负责奇达厂的车间工程施工建造。合同签订后,***联系**将工程的瓦工部分交由**施工,按照平方结算工钱,原告***跟随被告**从事瓦工浇混凝土、砌墙等工作,小工按照180元/天结算,因***跟随**做工时间长,按照200元/天结算。在实际施工中,***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安排瓦工的具体工作。关于工钱结算,由奇达厂与***结算,***与**结算,再由**与***结算。2019年9月22日,***在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挂防护网时,从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后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颞顶枕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左颞顶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右颞局灶性大脑挫裂伤伴血肿,双侧颞骨骨折,左侧顶骨骨折,头皮撕脱伤、胸椎骨折、肺部感染等,入院后行“颅内血肿清除+颅骨复位术+头皮撕脱清创缝合术”,于2019年12月3日出院,出院经诊断为:右颞顶枕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左颞顶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右颞局灶性大脑挫裂伤伴血肿,双侧颞骨骨折,左侧顶骨骨折,头皮撕脱伤胸椎骨折、肺部感染等,住院天数72天,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82770.7元,该费用包括人造血蛋白10640元。被告奇达厂已垫付医疗费122185.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59324.2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高处坠落致二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残疾,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日常生活基本能够自理,无护理依赖。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65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伙食费为172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4张,飞机票3张等,其中,从昆明至常州的机票价格为70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从云南昆明至常州做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3940元。
又查明,通过同程网、12306等网上查询,从常州至昆明仅一趟直达高铁,价格为900余元。
诉讼中,针对各被告提出原告***在治疗期间的用药问题,本院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南院)进行调查,该院医生陈述,因***受伤后引发严重肺部感染,医嘱单中的人造血蛋白、胸腺五肽确用于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卡、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长期医嘱单,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奇达厂,被告***从奇达厂处承包了该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将工程的瓦工部分分包给**,根据双方的陈述来看,**接受瓦工工程后,召集***等人进行施工,按照200元/天与***结算工钱,**安排每天的工作,实际进行管理,款项的结算发生在**和***之间,因此**和***具有劳务的人身依附属性,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和管理者,其未能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也未能在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管理,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及保护义务,故**对***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瓦工施工中具有危险性应具有合理的预知,其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摔伤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权衡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奇达厂作为发包人,将建造厂房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系违法发包,故奇达厂应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奇达厂辩称,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后,由***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系违法分包,***应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礼加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要求礼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住院费票据等,共花去医疗费282770.7元;
2、营养费:按照每天12元计算,90天共计1080元;
3、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90天共计5400元;
4、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综合原告从事行业酌定为100元/天,180天共计18000元;
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按照伤残等级最高的确定为九级,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及有关费用标准,确认为209840元(52460*20*20%);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本院对该费用确认为10000元;
7、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经查,从常州到昆明仅有一趟直达高铁,原告选择乘坐飞机至常州进行鉴定,而且选择经济舱,相关费用确系合理发生,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2700元。
8、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确认为4650元。
以上合计534440.7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奇达厂、***、**按照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赔偿374108.49元,扣除被告奇达厂已垫付的医疗费122185.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9324.2元,还应赔偿92598.59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清单已经明确包含了伙食费,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奇达厂、***辩称***的部分医疗费与受伤无关,经本院核查,人造血蛋白、胸腺五肽确实用于***受伤后的治疗,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奇达厂辩称原告***的住院清单中包含营养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是用于受伤后的治疗,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是根据法律规定,人体在遭受损失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相关金额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故被告奇达厂的相关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奇达厂辩称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故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虽已超过60周岁,但依然有收入来源,存在误工损失,相关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奇达厂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云南省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相关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2598.59元。
二、被告常州奇达车辆配件厂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67元,被告常州奇达车辆配件厂负担154元,被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陶梦洁
书 记 员  刘琳煜